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00號
TCHM,91,上更(一),100,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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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 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判決雖認本件之告訴人應為歐樂公司,並非原起訴書 所指之博亞公司,惟依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一一八頁的委任狀觀之,博亞公司( 應為歐樂公司之誤)針對被告侵害電腦遊戲軟體等發行權(包括重製權)或租售 權之行為,有權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之行為,則依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委任狀,博亞公司已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當時固因授權對象為 歐樂公司之負責人甲○○,致歐樂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然在偵查中提出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之委任狀(偵卷第一一八頁)即已補正歐樂公司之告訴合法要件,故本 件博亞公司既有追訴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意思,復委任歐樂公司有代為提出 刑事告訴權之權利,則博亞公司當然為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亦因獲得博亞公司 之前開授權,其告訴仍為合法甚明。Ⅱ再原審判決遽認發行權之侵害非屬著作權 之侵害,且發行權不包括重製權在內云云,惟依前開二份委任狀,博亞公司授權 歐樂公司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係為侵害電腦遊戲軟體之發行權(包括重製權 )或租售權之行為,則重製權之侵害亦屬歐樂公司得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另本 件被告經營方式為出租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人,租售權之侵害亦為歐樂公司 獲得博亞公司授權提出刑事告訴之範圍,此為原起訴書事實欄所認定,原審判決 竟認歐樂公司提出告訴之行為均不合法,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可議云云。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院查:
㈠公訴人雖認本案係由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委任歐樂影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提出告訴(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惟依附於 偵查卷之告訴狀(見偵查卷第十頁)觀之,本件歐樂公司係以其著作權受侵害為 由,自列為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非表明博亞公司為被害人並代理該公司告訴之意 旨,是以本案之告訴人應為歐樂公司無疑。歐樂公司職員乙○○於警訊時亦稱: 「我因為我們公司(歐樂公司)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且博亞公司出具之



委任狀,其受任人為甲○○並非乙○○,是乙○○在警局所為之告訴應係代理歐 樂公司,而非代理博亞公司為之。
㈡博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出具委任狀,授權歐樂公司有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 權(偵查卷一一八頁),但歐樂公司既自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非以代理人 身分為博亞公司提出告訴,應無代理權補正問題。歐樂公司取得代理告訴權後, 亦未據此代理博亞公司提出任何表示告訴之書狀;複代理人許忠興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博亞公司授權歐樂公司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之委任狀後,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是以歐樂影視名義告的?」許忠興仍答「是」(偵卷第一一 三頁),故歐樂公司自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博亞公司 提出告訴,而無代理權補正問題。
㈢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 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應屬電 腦程式著作)係博亞公司所創作,業據歐樂公司提出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四 頁)、該電腦遊戲軟體之片頭畫面等為證,足徵博亞公司為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 作人,其因而享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博亞公司嗣後雖將其著作財產 權授權歐樂公司行使,有歐樂公司所提出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契約 書一紙在卷足憑,然依該契約書三、權責歸屬⒈甲方(指歐樂公司)就產品提供 企劃、包裝、銷售發行、保護、推廣等事宜之約定內容觀之,歐樂公司應僅享有 該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發行權利而已,尚難窺知其授權範圍包括有重製、出租等 著作財產權在內(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稱發行,並不包括重製)。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保護散布權中之出 售權,故發行權之侵害性質上非屬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㈣毆樂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與博亞公司訂立之權利讓渡書,雙方約定將「賭神 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讓與歐樂公司,此有該權利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 權利讓渡書約定,歐樂公司固因而享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但該讓渡 書係在歐樂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出本件告訴後之同年四月十二日始簽訂, 其於提出告訴時並未享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故非屬本件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不因嗣後取得該權利而得以補正。
㈤至歐樂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告訴狀所附之授權證書原文影本及中文譯文(偵卷 第廿頁至一0二頁),觀其內容與本件「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之授權應 無關連,併此說明。
五、依前揭說明,歐樂公司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告訴,原審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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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