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甲○○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街二七二巷三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僱用乙○○從事木工部分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房屋裝修工程趕工需要,佯稱先送貨再結帳之方式,取信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一九二號經營大成建材行之丙○○,而詐向丙○○訂購裝修所需建材,使丙○○陷於錯誤,誤信戊○○有給付貨款之真意及信用,迄同年四月間,接續多次依約供貨共計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建材,扣除一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之退貨,仍應支付貨款共十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嗣於同年四月間,戊○○所承包之工程結束後,丙○○欲向其收取貨款時,戊○○均推稱其工程已轉包予人乙○○,前揭貨款債務應由乙○○負責清償,而無意清償貨款,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承攬前開案外人甲○○之房屋裝修工程,並有簽收上訴 人即自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及四月所送之建材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其確有將前開工程中之木工部分,以二十一萬元連工帶料轉包予乙 ○○施作,然乙○○於同年三月底無故停工離去,其不得已再轉請丁○○繼續施 作,本件購買之建材貨款自應由乙○○支付,其於二月間簽收送貨單,係因當時 建材已送到工地,而乙○○不在場,始由其代為簽收,四月間則因乙○○離去, 其為完成工作,繼續向丙○○叫貨,故加以簽收,其確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訊之證人乙○○已明確結稱,其係受僱 於被告,領取工資每日二千五百元,並非承包前開木工工程,前揭建材之貨款應 由被告支付等語。參以卷附自訴人所提送貨單,於自訴人開始送貨之初,即係由 被告自行簽收,而送貨單抬頭且均書寫為被告名義;又自訴人指述乙○○曾於同 年三月間,向其叫貨,其曾要求乙○○轉知被告以電話確認等情,核與證人乙○ ○結證情節相符,足見自訴人於交易之始,即認定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乙○ ○;凡此被告之所為,亦確符合商場交易習慣中買受人之行為表現。蓋如自訴人 認知其交易對象為乙○○,其焉有仍於送貨單中書寫「戊○○」之抬頭,而自陷 於難以憑送貨單所載向乙○○催收貨款之可能﹖雖被告另提出付款簽收簿以證明 其係將木工工程轉包乙○○一節,而訊之證人乙○○亦結稱確有在該簽收簿簽名
收受十五萬元無訛;然質之乙○○證稱該款項為工資,並非承攬工程款項。觀之 該付款簽收簿,係被告支付款項之紀錄,其中關於付款對象及付款摘要、票據內 容等欄,均為被告自行書寫,則其所載內容與實情是否相符﹖是否乙○○簽收後 始填載該項內容﹖已難確認。且本件工程於同年三月底,既距離實際完工尚遠, 衡情被告焉有立即給付逾三分之二以上工程款之可能﹖足證被告事後以其已將工 程轉包乙○○云云,無非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至自訴人事後雖曾持送貨單 向乙○○催討貨款,然此無非被告推稱貨係乙○○所購進,故自訴人試向乙○○ 詢問貨款請領事項,尚不能因而遽認自訴人自始即係以乙○○為交易對象。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建材,顯有故意不支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其 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另請求傳訊證人蔡志凱、丁○○以證明其有轉包木工工程予乙○ ○之事實,然查蔡志凱僅係承包前開房屋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而配合木工施 作,其於乙○○是否承包木工工程,未必知悉,即或由被告或乙○○口中聽聞相 關之事,亦係傳聞事實,不足以親證被告與乙○○間之法律關係;而丁○○既係 乙○○離開前開工地後,始由被告僱用前往工作,其更未曾見證被告與乙○○間 之關係,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為同一工 程多次向自訴人叫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故意不支付貨款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本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為財產之交付,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 商場道義,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價額雖不高,但造成自訴人追討貨款過程中, 身心俱疲,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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