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辛○○、丙○○、己○○共同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彰化縣境內合興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彰化縣加油站公會)之理事長;辛○○為彰化縣境內大彰加油站之負責人,並 為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常務理事;丙○○為彰化縣境內勝中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為 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常務監事;己○○為彰化縣境內群邦加油站之經理,亦為彰化 縣加油站公會之會員。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設台大加油站,庚○○、辛○○ 、丙○○、己○○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等並無證據證明乙○ ○○○公司所使用之油料為來路不明之低劣汽油,竟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 布於眾,而共同設計一宣傳單,其內容略謂:「台大加油站開立名為乙○○○○ 的發票,號稱乙○○○○卻不賣台塑石油,表裡不一,是否油品也表裡不一,油 品若發生問題,誰來負責?」、「租用加油站賠錢經營,是回饋消費者?還是不 法利益?為了幾拾元的贈品,讓你幾拾萬,甚至上佰萬的愛車冒險,值得嗎?」 等不實之事項,意指乙○○○○公司所出賣之油品係來路不明之低劣汽油之文字 ,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建鋒為上開宣傳單排版、印刷,再由不知情之陳任昇,自九 十年三月廿六日起,連續利用派報機會,以宣傳單夾報方式將上開宣傳單廣為散 布,前後共計三日,其分數高達十萬份,足以毀損乙○○○○公司之營業信譽。二、案經乙○○○○公司訴請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丙○○、己○○對散布前揭傳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商譽之情事,並辯稱:告訴人公司以低價競爭,其售價應不敷 成本,故伊等合理推測告訴人所用之油品可能有問題,伊等並無損害乙○○○○ 公司之犯意,只因該公司所設之台大加油站所販售之油品,並非台灣塑膠公司之 關係企業台塑石化公司之產品,卻於廣告上作出有使人誤認之虞之舉,故伊等係
基於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幹部之責,才共商以夾報之方式,提醒消費者於加油前需 慎選考量,購買正常之油品,莫因誤認而影響自已權益,伊等係基於善意而為, 告訴人之營業量降低,與宣傳單無關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戊○○指訴歷歷,且有照片十五張、宣傳單一紙附卷足憑。而上開宣 傳單上記載之「台大加油站開立名為乙○○○○的發票,號稱乙○○○○卻不賣 台塑石油,表裡不一,是否油品也表裡不一,油品若發生問題,誰來負責?」、 「租用加油站賠錢經營,是回饋消費者?還是不法利益?為了幾拾元的贈品,讓 你幾拾萬,甚至上佰萬的愛車冒險,值得嗎?」等語句,雖為疑問詞,並加問號 ,但核其內容,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又被告等亦坦承伊等僅係推測 告訴人所出售者為低劣油品,並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故可認被告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等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所謂「正當懷疑」,必須有讓人對油品品質起疑 之資料存在,若無任何資料存在,自無「正當懷疑」可言,本案並無可對油品品 質起疑之資料存在,自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油品之品質有「正當懷疑」。又在被 告等廣發前開「宣傳單」之後,有消費者即因該「宣傳單」上記載之內容,唯恐 到台大加油站加油會加到劣質油品,進而不再到台大加油站加油,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商譽。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係針對告訴人之公司 名稱即在台中縣境內所設置之乙○○○○進行糾正,而此與告訴人在彰化縣境內 所設置之台大加油站,毫無關係。被告等空言否認與置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 不可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 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商譽罪。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等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散布不實情 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排版、印刷、夾報散布,均為間接 正犯。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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