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李月女即休閒派行銷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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