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63號
TCHM,91,上易,363,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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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均不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二十三鄰福南十四號甲○○經營之好 望谷餐廳內,二人因玩牌互生爭執,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扭打乙○ ○,致使乙○○受有右眼瞼裂傷、兩腰挫傷輕微血腫等傷害。乙○○被扭打受傷 後,走出屋外駕車欲離開,在車上經同行友人告知其臉上流血,乃心有未甘而折 返上開處所,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圓鍬一把,亦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朝甲 ○○之頭部及身體毆打,甲○○用手抵擋,致使甲○○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左 股挫傷瘀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証 人林明珠、翁興春余茂妹賴錦宏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 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欲掙脫黃文達之拉扯而已,伊無毆打被告乙○○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証人林明珠、翁興春余茂妹賴錦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況參酌被告甲 ○○自承確有與乙○○拉扯等情,應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甲○○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珠、余茂 妹、林煌明陳新龍及承辦員警等欲證明其無傷害情事,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 認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乙○○係先為甲○○扭打受傷,嗣欲駕車離去時折 返,自其車上取出圓鍬毆打甲○○成傷,原判決籠統認其二人互相扭打成傷,並 未認定乙○○持用圓鍬傷人,其認定犯罪事實有欠明確。又被害人二人之傷勢, 乙○○右眼瞼裂傷、兩腰挫傷輕微血腫,甲○○左前臂尺骨骨折、左股挫傷瘀痛 ,顯然乙○○之傷較輕,甲○○較重。且乙○○曾犯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取財



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甲○○尚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未分別被害人傷勢之輕重,亦未審酌被告素行之良窳,一概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殊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黃文達認原審量刑過重;甲○ ○則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數可議之處,自係不能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之 輕重,被告乙○○曾有上述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圓鍬一把固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未扣案,為免他日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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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