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15號
TCHM,91,上易,215,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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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此上訴,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鄰○○路十八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含簽名貳枚、指紋捌枚)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麻藥、妨害自由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竊盜、麻藥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 月十六日,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因涉犯 強盜罪嫌,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三號查獲,丙○○為規避刑責及掩飾 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警訊筆錄上偽造「 乙○○」署押共十枚(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 及人犯逮捕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警將丙○○於翌日(十二月九日)所按 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得知該指紋乃丙○○所 有,而非乙○○所有,並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通知乙○○本人到局應訊時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經警採集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丙○○役男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二八五六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偽造「乙○○」署押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事件,先 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 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簽署「乙○○」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 ,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又被 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麻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 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案累累,僅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有失 兄弟情誼,並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 「乙○○」之署押(含簽名二枚、指印八枚)共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
│ 一 │ 警訊筆錄 │ 「乙○○」簽名二枚 │
│ │ │ 指印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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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