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學費,並非土地投資款, 且伊所稱出資額一百萬元與四分之一股份不相等,況被告並未出示偽造之買賣契 約,可見伊所告訴內容尚非實在,而乙○○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參與土地共 同開發之四分之一股份投資,並非購買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代價,且被告早於收 取上開二筆金額時,已委由證人林宗男與地主劉明良之子劉銅球洽談合作開發計 劃,是該簽約在後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收 取丙○○之一百萬元,辨稱係屬學費乙節,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收據或其 他明確證據為憑,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已指稱該款係買地代價等語在卷( 參見原審卷十六頁),證人黃嬡婷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被告 所開之課程有收取二十萬元等情在卷,核與另一告訴人乙○○所供相符,但查, 該課程有收取二十萬元之情事,縱使屬實,亦與告訴人所交付上開一百萬元均屬 學費之事實,尚難認有直接關連,況依常情而論,被告收取該費用如係學費,何 須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分期退還,佐以被告已與該告訴人和解、黃嬡婷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丙○○黃嬡婷事後所證,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 信。再者,被告收取乙○○之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開發土地之投資 款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親書之收據內容(參見偵查卷九一頁),既已明載「‧ ‧‧欲購買竹山鎮地號二0三─五六七號土地一筆,所占四分之一股份,此筆土 地總價款五百二十萬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又依證人劉銅球於偵 查中、原審所證情節(參見發查卷十八頁,偵查卷二四、二五頁,原審卷十五、 九一頁),可見被告係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與伊接洽,佐以證人林宗男所證內容( 參見原審卷七五至七七頁),及被告與劉銅球所簽合作契約書之日期係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距離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期,均有八個月以上之時間等情,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詐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有無出示偽造之 買賣契約予告訴人,所取得上開鉅款之去向為何,核與被告上開取款手法堪認係 詐欺犯行,尚無必然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審綜合各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空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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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八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係位於臺中市○○路二二六號一樓「中國乾坤易地理風水研究會」(下稱 中國風水研究會)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三之五六七 地號之土地不能移轉買賣,且亦未與該地主劉明良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中 國風水研究會館,向其學員丙○○詐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 購買前揭土地,該土地可開發墓地,而伊與地主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且已支付 訂金二百五十萬元,但尚有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未付云云,邀丙○○投資;丙○○ 不疑有詐乃同意出資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其姊許張月梅在合作 金庫之帳戶,將一百萬元資金匯入被告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號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中國風水研究會 館,向其學員乙○○詐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以總價五百二十萬元購買前揭土
地,已付完尾款三百萬元,願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伊四份之一股份予乙 ○○云云,邀乙○○投資;乙○○不疑有詐乃同意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將一百三十萬元資金匯入被告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以詐術使丙○○、乙○○陷於錯 誤致將本人之物交付。詎事後戊○○對上開土地過戶之事,諸般推拖,又置之不 理,旋避不見面,丙○○、乙○○因而前往詢問地主劉明良之子劉銅銶,經劉銅 銶告知上開土地不能買賣情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八日以合作金庫五權支 庫上開帳戶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資金,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均係中國風水研究會職業班學生,伊於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所收到告訴人丙○○存入帳戶之款項一百萬元,係丙○○參加二 年職業班之學費;另伊有於八十八年初請竹山鎮在地人士林宗男向地主劉明良之 子劉銅銶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其後伊有陸續和劉銅銶接洽,告訴人乙○○認 開發該筆土地利潤豐厚,願意出資合作,以取得其四分之一股份,遂於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將一百三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中,且伊將該筆錢均以萬通銀行 臺中分行支付土地開發廣告、公關費用發用完畢,又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和 地主劉明良就上開土地訂立合作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伊在菲律賓受 傷斷掌,心灰意冷之下與外界隔離,才未繼續推動土地開發,伊並未詐欺云云。 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收到告訴人丙○○存入帳戶之款項一百萬元 ,係告訴人丙○○參加二年職業班之學費,伊認為告訴人丙○○生活並不富裕想 幫助他,才口頭承諾上開土地只要有成交,就有佣金可拿云云。然被告若認告訴 人丙○○不富裕想幫助他,何不少收點學費?告訴人丙○○若未出資,為何平白 無故可得佣金?繳了一百萬「學費」為何就有佣金可拿?且若上開一百萬元真係 告訴人丙○○參加二年職業班之學費,告訴人丙○○又曾在中國風水研究會上課 ,被告為何又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退還「學費」?被告所辯顯非 無疑;且被告上揭置辯,已為告訴人丙○○於偵中及本院初次調查庭時所否認, 並陳稱:伊參加初級班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 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且證人即中國風水研究會行政人員黃媛婷於偵查中陳稱 :中國風水研究會所有課程學費共計一萬五千元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所辯一百萬元係學費云 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足見前揭一百萬元匯款應係告訴人丙○○欲投資上開土 地之資金,非二年職業班學費甚明。雖證人丁○○事後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庭時改 稱:收費有分階級,初級是一萬五千元,最高級單一科目是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云云,告訴人丙○○亦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庭時改稱:伊加入職業班,學費二十萬 元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時並未提及有分科收費情事,且卷附之中國風水研 究會宣傳單上亦未有此一收費標準(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 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而告訴人丙○○係於與被告和解後方改口為此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迄未能提出所謂「職業班」收費單據等相關 物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證人丁○○及告訴人丙○○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定 該一百萬元係告訴人丙○○參加二年職業班之學費。至被告提出合作金庫上開帳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內雖有中國風水研究會學員林永模之匯款記錄,惟即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匯款係「職業班」學費,且該匯款記錄均係一萬七千元至一萬 五千元不等之金額,未見有二十萬元以上資金匯入,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實難引 之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辯稱:伊有於八十八年初請竹山鎮在地人士林宗男向地主劉明良兒子劉銅銶 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其後伊有陸續和劉銅銶接洽,告訴人乙○○認開發該筆 土地利潤豐厚,願意出資合作開發,以取得其四分之一股份,遂於八十八年六月 八日將一百三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中,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和地 主劉明良就上開土地訂立合作契約書云云。然: ⒈證人劉銅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和被告簽立合作 契約,並有合作契約一紙在卷可查(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 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與地主劉明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才訂立合作契約,被告卻在和地主訂約前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八 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丙○○及乙○○資金,是被告於開發約契尚未確定前,就向 其學員推銷該土地之利潤豐厚,其行為不無可議。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 ○認上開土地利潤豐厚,才願意出資合作開發,伊有跟告訴人乙○○說還在和 地主談,尚未成定局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乙○○表明還在和地主 談未成定局,則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簽立之收據(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其上記載「土地總價款五 百二十萬元」是如何議訂?且當時被告和地主的合作契約尚未簽訂,為何向告 訴人乙○○表明「土地總價款五百二十萬」?足徵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向其 詐稱: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以總價五百二十萬元購買前揭土地,並付完尾款三 百萬元,願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伊四份之一股份予告訴人乙○○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林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委託伊向地主談土地買賣事宜,地主 提及上開土地是林務局放領,並不能移轉所有權,伊也有把此事告知被告等語 ,足見被告已知上開土地無法進行土地買賣,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刑事 卷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四頁),被告復又辯稱:該筆土地不能買 賣乙情,伊有告知告訴人乙○○,所以與告訴人乙○○訂立的是土地合作開發 契約云云,然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指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該地不能 買賣,伊有問被告,被告一直說還在過戶等語,且觀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所簽立之收據(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 九十一頁),其上記載:「茲收到乙○○小姐資金一百三十萬元正,欲購買竹 山鎮地號二○三-五六七號土地一筆,所佔四分之一股份,此筆土地總價款五 百二十萬元正」,明確指明是「購買竹山鎮地號二○三-五六七號土地一筆」 ,且若是土地開發契約,怎會有「土地總價款」之買賣土地用語,至「所佔四 分之一股份」應為「所佔四分之一持分」誤書,並不影響該收據係表明收受告
訴人乙○○購買上開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之一百三十萬元價金,是從該收據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的是土地買賣契約,而非土地開發契約,足證被告明知該筆 土地不能移轉買賣,確未向告訴人二人告知,使告訴人二人在投資判斷上產生 錯誤,誤以為可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出資,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乙○○所出資之一百三十萬元,伊用於上開土地開發之公關 費用、車馬費用及廣告費用,並由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支付云云(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 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五頁),惟被告在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右揭帳戶內,於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其帳戶內均無交易進出情形,此有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萬通臺中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事 實不符,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 開一百三十萬元有用於土地投資開發云云,要難採信,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有打電話邀伊去釘廣告小看板,但伊沒去云云,然此證詞難以證 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沿途釘廣告小看板之舉,尚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支付小孩扶養費用,以其合作金庫五 權支庫之帳戶匯款七十五萬元給前妻許秋萍等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這筆款項沒 有完全用在土地開發上,伊撥一些錢給伊前妻,借錢給丁○○等語(參見本院刑 事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乙○○款 項係用以支付小孩扶養費用,並借錢予他人,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後有用以支出廣告、公關、車馬費,足證被告收受告訴 人乙○○之投資款確未用於土地開發甚明;且被告在和地主訂約後,至被告在菲 律賓發生意外這兩個多月期間,被告既末與告訴人二人聯絡與地主之土地合作開 發契約已訂立,亦未與地主進一步洽談合作細節,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又空言辯稱:在四、五個月後有把給太太的這筆錢轉回來云 云,然被告既未提出資金轉回之證明,又未提出資金轉回之用途證明,一再空言 抗辯有將告訴人乙○○一百三十萬款項用以支付廣告、公關、車馬費云云,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詐 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開班授課之機,詐 取學員財物,雖已與告訴人丙○○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 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詐得金額達二百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