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二五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與李文鐘、林榮譽、黃乙雄等人借錢給何灥生,何灥生將資金作為其在雲 林縣林內鄉建築透天房屋使用,何灥生因經濟不好周轉不靈,遂將其所興建坐落 雲林縣林內鄉房屋移轉登記給己○○、李文鐘、林榮譽、黃乙雄等人,己○○、 李文鐘、林榮譽、黃乙雄等人遂商議將其等之上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來按債權額 比例分配。己○○明知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已將其所有之印章及戶籍謄 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何灥生、甲○○、黃乙雄三人,且親自與其配偶羅劉招及黃乙 雄、甲○○夫婦四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台中縣石岡鄉○○街十六 號黃乙雄、甲○○夫婦住處,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行員乙○○辦理向彰化銀行東 勢分行之申請貸款手續,並與其妻羅劉招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 卡、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等貸款資料上完成簽名、蓋章之手續;且面額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亦為己○○所為後 ,再交付甲○○提款。詎其竟因認所借予何灥生之借款未能全數領回,而以為係 遭何灥生、黃乙雄、甲○○三人所詐騙,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何灥生 、甲○○、黃乙雄、乙○○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稱:伊並未授權何灥生、甲○○、黃乙雄三人為其辦 理貸款,且未有書立任何取款條予甲○○,詎何灥生、甲○○、黃乙雄三人竟為 其辦理貸款,且甲○○並偽造取款條盜領五百萬元,是何灥生、甲○○、黃乙雄 三人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己○○又庚續前開誣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稱:乙○○明知對保當天伊並未 攜帶印鑑章等,詎乙○○竟夥同甲○○等人盜刻盜用伊名義之印章,事後且未經 伊之同意即擅自用印,乙○○顯有與何灥生、甲○○、黃乙雄等人勾串共同偽造 文書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號何灥生、甲 ○○、黃乙雄三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查悉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乙 ○○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先後二次具狀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指訴何灥生、甲○○、黃乙雄、乙○○等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固直承 不諱,並有各該告訴狀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借新台 幣(下同)四百萬元給何灥生,利息一百萬元每個月二萬元;何灥生將房子過戶 給伊是為了給伊保障,萬一錢沒有還,房子就給伊抵押,伊並未與其他債權人商 議,把房子貸款來的錢按照債權比例分配;伊在貸款資料上有簽名,但沒有蓋章 ,伊並未將印章交給何灥生、甲○○、黃乙雄、乙○○等人,也未授權或同意他 們蓋章,那顆印章如何而來伊也不知道;伊固有收到一百三十萬元,但伊並不知 係何款項,伊即收下,伊所申告之事實並無虛構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上開貸款係由己○○夫婦及黃乙雄、甲○○四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上午,在台中縣石岡鄉○○街十六號黃乙雄、甲○○夫婦住處親自辦理,而五百 萬元之取款條亦為己○○親自蓋章,再由甲○○前來提款,至於取款條之印章與 己○○在辦理對保手續所留之印章完全相符,故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於手續完備時 即由客戶領取等情,業據告訴人亦即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職員 乙○○指陳明確,並有本件貸款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授信 約定書、印鑑卡、借據、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六三至 七五頁)
㈡被告於原審承認在貸款借據上簽名,且簽名時銀行人員乙○○有在場,銀行人員 說要辦理貸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而依卷附彰化銀行客戶一次提 領現金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所示,該五百萬元確係 甲○○所提,且甲○○亦到庭陳稱:伊確有領得五百萬元,本要與被告一起去領 ,但被告說五百萬元那麼多錢不願冒風險,而且錢是要拿來作為債權之分配款的 ,是按債權債務比例算到小數點第六位來分配,有制作分配表等語。參諸己○○ 於原審供認:「(你有無收到錢?)一百三十萬元,甲○○拿給我,我就收,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知道是什麼錢」(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證被告 於甲○○領得款項後,並有領取甲○○所稱之分配款。又證人李文鐘、林榮譽均 於原審到庭證稱:何灥生向我們借款,後來無法還錢,就把房屋登記給我們,每 棟房屋借款五百萬元,領出來後交給甲○○按債權比例來分,七月二十三日之分 配表當天伊等與被告都有到場,甲○○有解釋錢如何分,被告與伊有聽到且都有 在分配表上簽名等語,並有分配表附卷可證。
㈢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借據上之印文並非伊所加蓋,且伊並沒有這顆印章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地上權設定所用之印章係伊所交付的等語(詳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正面)。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下列申 請卷:①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債務人何灥生等就雲林縣林內鄉○○段第一○九一 之五、六、七、八、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己○○等(收件字號:雲林縣斗六市 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斗地普字第二二三五六號);②同日設定地上權 予債權人己○○等(收件字號: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斗 地普字第二二三五七號);③己○○取得雲林縣林內鄉○○路二二一號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斗
地總字第○一一五○號);④義務人何灥生、權利人己○○就雲林縣林內鄉○○ 段一○九一之二七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收件字號: 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斗地登字第○一九四三號);⑤義務 人林榮譽、權利人己○○就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九一之二七號及其上建物即 雲林縣林內鄉○○路二二一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雲林縣斗六市 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斗地登字第一四一二四號)。觀之該五件申請事件 所使用之「己○○」印章係屬同一顆,此有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調閱 之上開申請卷五卷可考,訊之被告亦坦承上開五件事件所使用之「己○○」名義 之印文係屬同一(詳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本案上開貸款資料上所使用之「己 ○○」印文,經肉眼比對亦與上開含設定地上權等申請事件在內之五件申請事件 上之「己○○」印文相同,是被告否認貸款資料上印文所示之印章非其所有,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該貸款資料上之「己○○」印文所示之印章係屬真正, 且為被告所有無疑。又本案辦理貸款手續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被告 於此之前既曾以相同於貸款資料上之「己○○」印章為上開①、②、③、④等申 請行為;於此之後又以相同印章為上開⑤之行為,顯見該貸款資料上「己○○」 印文所示之印章,始終在被告持有中,他人如何能取得並盜蓋於上開貸款文件上 ?被告辯稱係遭何灥生、甲○○、黃乙雄、乙○○等人盜用,亦不足信憑。雖告 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稱:「告訴人己○○有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印 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簽名,而印章是他自己拿出來在他自己簽名以後交給我 蓋上去的」,嗣於原審又稱:「對保我都有跟被告講,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 等語。惟不論係由被告親自蓋章或以乙○○為使用人在其眼觀之下代其蓋章,均 係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難因乙○○前後不同之陳述,即謂上開貸款資料上之 印文係乙○○所盜蓋。輔佐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才學代書,惟證人林才學於 原審已證稱己○○、甲○○並未委託伊刻印章,被告之印章也不是伊刻的等語, 並就如何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用印之過程詳予證述(詳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輔佐人另再聲請傳訊該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曾具狀謂:「‧‧‧‧況被告己○○之印章確實一直遭甲○○ 、黃乙雄等人非法冒用,此有伊等以被告名義所發存證信函之回執可尋‧‧‧‧ 」等語,並提出回執兩紙為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一五三頁)。 惟訊之告訴人甲○○否認有寄發被告所稱之存證信函給戊○○、丁○○二人;且 被告所提出之回執,其上並無被告之印文可供核對與本件貸款所用之被告印文是 否同一;而經本院向豐原郵局函調該回執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原件,據覆亦因超過 三年保管期限業已銷燬,致無從提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000000 0─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又經傳訊證人即該回執所 示之收件人丁○○及戊○○到庭亦均表示未保留該存證信函等語,因無從比對稽 考,自難遽信被告所辯為實。又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八十五年 三月五日己○○寄給你的存證信函有無帶來?)我的存證信函和丁○○的存證信 函都找不到了。我當時在接到己○○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時,我有問人家說我不認 識這個人為何他會寄存證信函給我,他們說不認識就不要管他。己○○和甲○○ 兩個人我都不認識」、「(你和丁○○有無去找己○○?)我沒有去找己○○,
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兒子也不認識他。但是我兒子有沒有去找他,我不知道。黃 乙雄與我兒子丁○○有生意上的往來,我認為是黃乙雄與我兒子的糾紛,所以我 去找黃乙雄問」、「(黃乙雄是否有承認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實際上是 他或是甲○○寄的?)黃乙雄有沒有承認我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九、 九十頁);及證人丁○○所證:「(該存證信函是否為黃乙雄、甲○○冒用被告 己○○之名義所寄發?)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證人戊○○、丁○○所證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黃乙雄 、甲○○等人假冒其名義所寄送。至丁○○與被告間有無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認伊借給丁○○一百萬元是透過黃乙雄媒介,且金錢亦由黃乙雄經手; 證人丁○○則稱伊與黃乙雄有金錢往來,但未曾向被告借錢,雙方說法不一,惟 無論如何均無從證明黃乙雄、甲○○是否曾假冒被告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事 。再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又稱:「(你或黃乙雄與丁○○、戊○○從八十四、 五年間至目前為止有無財物或其他糾紛?)我個人沒有,但是我先生在八十八年 去世後,我在處理我先生的債權債務問題時,我才知道己○○和丁○○有債權債 務的糾紛,我是問我的妯娌的。己○○他常到我家找我先生泡茶,剛好丁○○缺 錢,所以己○○就說他有壹佰萬元可以借給丁○○,我先生媒介他們借貸關係, 所以後來丁○○還不出錢來,己○○好像先寄存證信函再假扣押丁○○的財物, 當初也有請律師處理,那個律師是誰我現在不清楚,回去查證後在庭呈」。惟經 傳訊甲○○所呈報之證人鄧雲奎律師到庭證稱:「(曾否為黃乙雄處理過與被告 、戊○○、丁○○之間的事情?)‧‧‧‧我個人並沒有處理過黃乙雄、丁○○ 之間的事情,律師函是我的助理處理的‧‧‧‧」(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而證人即鄧雲奎律師之助理劉占文則到庭證稱:「(曾否為黃乙雄處理過與己○ ○、戊○○、丁○○之間的事情?)我僅就黃乙雄對丁○○的票款問題發過律師 函而已,至於票款的原因來由我並不清楚。我只有發給丁○○律師函而已,我沒 有處理過黃乙雄及其他人的事情」等語,並有律師函一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 第一二七、一三三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其本人之財產並未被假扣押。是甲 ○○所言請律師處理之事應即為證人劉占文所稱黃乙雄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給丁○ ○之事已明,尚難因其事後憑其錯誤模糊之記憶且非親自親為之事所為之陳述, 遽認其所稱「己○○好像先寄存證信函‧‧‧‧」一語,即係承認該存證信函是 黃乙雄冒己○○名義所寄發之意。
㈤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即設有活存帳戶,又有其 妻羅劉招第一二八六七九號帳戶可資使用,何須另申設新帳戶以供匯撥貸款之用 ?且甲○○曾私下代繳第一期、第二期之利息,若係被告貸款,甲○○何以要代 為繳納利息?經查:上開貸款之第一期、第二期究係由何人繳納?經本院函彰化 銀行東勢分行,據覆:有關繳息為何人?因係以現金繳納,且已事隔多年,無從 查起等語,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彰勢字第○二五一號函並附活期存款明細 分類帳影本一件、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 四一頁);另經證人即上開分行職員張宮瑞到庭證稱:本件是用現金繳納,因每 天繳納的人很多,承辦人員無從記憶係由何人繳納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 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曾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譯文中輔佐人庚○○
與林榮譽間之對話中,庚○○提及「‧‧‧‧貸款前二個月利息是誰付的?」, 林榮譽答稱:「前二個月利息‧‧‧‧阿杏去納的‧‧‧‧」。查由譯文內容形 式觀察,上開對話係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而為翻譯,且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繳納 利息之月份及甲○○係前往何處繳納,而所繳納者為何?尚難以該不明確且部分 節錄之對話內容,遽認上開貸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之利息係由甲○○所繳納 。次查,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查詢被告於本案本件貸款前是否在該行設有 帳戶,據覆:「本分行已查閱所有靜止戶,該戶並未另設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 款帳戶資料」,有該行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以前 在上開分行設有活存帳戶,恐係誤記!另依卷附借據「特別商議條款」第二條( 詳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借款人固可指定將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 ,惟觀該借據上此部分之記載係屬空白,即未為特別約定,至何以未特別約定, 一任借款人之自由,豈能於事後因未特別約定將款項撥入其妻之帳戶內,反謂該 次貸款非其所為。
㈥雖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份,依該鑑定報告認甲 ○○所庭呈之債權分配表上所簽立「己○○」非己○○之筆跡。惟查該鑑定報告 均係以影本文件為鑑定基礎。按筆跡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向來之鑑定,均要求 以正本供為鑑定,影本則無法鑑定,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尚無從以影本為鑑 定,而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係民間之鑑定公司,受被告之委託為鑑定,立場已難認 客觀,又竟能以影本鑑定,自難遽採。本院前審另以相關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以債權分配表上所簽立「己○○」三字,書寫緩慢,間有筆劃停頓現象, 疑為模倣或做作字跡,模倣或做作字跡均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另債 權分配表上之「收到」二字字跡過少,難以鑑定,有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一頁)。是依該鑑定意見,該債權分配表上 之「己○○」三字筆跡,有二可能,其一為他人模倣,其二為被告做作之字跡, 上開鑑定結果雖不能憑以確定該筆跡是否為己○○之筆跡,惟亦可見公誠鑑定有 限公司之鑑定分配表上「己○○」簽名非被告筆跡,尚不足以採信,自不得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將甲○○、黃乙雄之筆跡送鑑定,以明分 配表上「己○○」之簽名係何人所為。惟分配表上所簽立「己○○」三字,書寫 緩慢,間有筆劃停頓現象,疑為模倣或做作字跡,已如前述,鑑定基礎之資料既 已失真,又如何能再以甲○○、黃乙雄之真正筆跡,與失真之「己○○」字跡, 兩相對照而為鑑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㈦被告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何灥生、甲○○、黃乙雄 、乙○○等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和字第一一八三號 處分書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 內可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嗣己解除委任)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具狀,載有「上訴人一時深感受騙,在請教某律師後,經伊告之 曰:『先告了再說』..請鈞院容上訴人就本案有自白事件始末之機會,從輕發 落」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所辯
:伊未辦理貸款,且未有書立任何取款條予甲○○,詎何灥生、甲○○、黃乙雄 、乙○○等人竟為其辦理貸款,且甲○○並偽造取款條盜領五百萬元,是何灥生 、甲○○、黃乙雄、乙○○三人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純為不實,而有意圖使 何灥生、甲○○、黃乙雄、乙○○受刑事處分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乃意圖脫卸刑 責之飾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係著重侵害國 家法益,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狀誣告何灥生、甲○○、黃乙 雄三人,因被害法益只有一個,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後兩次誣告之犯行,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誣告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 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 送併案之被告誣告乙○○部分未及審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先後誣指何灥生、甲○○、黃 乙雄、乙○○等人犯罪,且於檢察官對何灥生、甲○○、黃乙雄、乙○○不起訴 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有該 署八十六年度議和字第一一八三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為 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原借給何灥生之款項未能全數領回,不甘 損失,始出此下策,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年事已 高,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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