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07號
TCHM,90,上訴,2307,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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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朱浩萍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鍚楨
        陳修義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至五號、第七至二十一號、第二十三至三十九號、第四
十一至四十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丑○○甲○○己○○部分撤銷。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参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参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参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参年。
扣案之新台幣参萬参仟肆佰元與肆萬肆仟貳佰元及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一份、自行繪製之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一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張朝權 (通緝中)時任彰化縣副縣長、丑○○為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渠等為求 所支持之中國國民黨提名,登記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得以 當選,即謀定行賄買票,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予前開候選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辛○○丑○○二人 分別以其各人之職務關係告知具共同行賄犯意之彰化縣員林鎮相關里長或選舉樁 腳配合協助轉發賄選款項。於選舉投票日前之數日,張朝權乃經由不詳管道取得 鉅額買票現金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七號其住處內,以裝設之(○ 四)0000000號電話,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三 十七分七秒撥打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四時三十八分十七秒撥打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蕭萬長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張 炳耀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五十六 秒撥打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即刻到其住處。 丑○○因正在埔心國小打球未到,辛○○隨即至該處,並將三個紙箱,內裝供賄 選用之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一千六百萬元搬至其車內,並告知在場具共同犯 意之張炳耀隨其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五二號建築物,將前開紙鈔搬至第十四 樓空屋,配合張朝權自備之一百萬元百元鈔券,以投票所為單位,視有投票權人 數若干,按每一投票權行賄三百元計算將賄款分裝入已先黏貼印有投票所號碼、 投票權人數標籤之牛皮紙袋,裝妥後,再於其上記載總數。其間,辛○○並以電 話連絡時任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視導之壬○○未得,嗣壬○○經轉達,於當日 下午五時十五分三十四秒,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給 時任辛○○之司機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即 由具共同行賄犯意之甲○○駕車前往載壬○○到場,一起加入以牛皮紙袋分裝賄 款之任務。
二、辛○○張炳耀、壬○○、甲○○與其餘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將 買票之賄款分裝完畢後,大分彰化縣員林鎮為東西南北四區。辛○○將「南區」 之買票賄款當場囑交張炳耀轉交具共同行賄犯意、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蕭萬 長競選總部後援會總幹事之癸○○處理;將「西區」之買票賄款,囑交壬○○轉 交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理,「東區」、「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則由張朝 權處理。嗣張炳耀經由丑○○之協助聯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 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七七巷七十一弄六號住處,將持有之彰化縣員林 鎮「南區」買票賄款轉交予癸○○與具共同行賄犯意之時任彰化縣員林鎮連戰、 蕭萬長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之游松雄,癸○○、游松雄二人旋共同於當日上午送 至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八之七號己○○住處,交己○○收受約六十多萬元;至員 林鎮○○里○○街五十七號庚○○(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住處,交庚○○收受約 四十三萬多元;至員林鎮○○里○○街八十六巷十九號子○(已經簡易判決處刑 )住處旁之里辦公室,交子○收受約四、五十萬元;癸○○嗣於當日下午個人送 至員林鎮○○里○○街三十五號丙○○住處,交丙○○(已經簡易判決處刑)收 受約五十多萬元;並於翌日早上八時多送至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五號戊○○(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住處,交戊○○收受約五十多萬元,均言明前開行賄買票事 宜,即由庚○○、己○○、戊○○等里長,共同基於前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以鄰為單位交付每票三百元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予前開候 選人;戊○○另於溝皂里某處託基於共同犯意之張雪(已經簡易判決處刑)轉交 部分鄰長或代發予有投票權人,均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陸續至各該里之鄰長 住處,交付予各該鄰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予其鄰長或其家人,即如附表一之(一) 民生里部分:許邱蜜、劉志學、楊黃麗慎、許焜山、胡英機、王日輝、張萬掌、 翁錦缽等鄰長;附表二之(一)萬年里部分:張輝勳、鐘闕、劉春敏、劉漢洲、 劉新枝、羅榮福張金波張金水、張江金純、劉嘉王、張麗花、張良順、劉錦 智、張文永、許胡碧琴劉政賢、張李彩緞、劉有昌、陳金助等鄰長;附表三之 (一)溝皂里部分:張萬玉香、張尚、張啟昌、張飛吉、張良土、張啟陞、張游



柳江、曹永南,張尚塊、張李美雲、陳政義、張陳寶蓮陳吳淑媛、涂江銀、林 雨、鄭石滿、刑傳、劉昌發等鄰長,上揭鄰長、張雪、惠來里里長子○、黎明里 里長丙○○並基於前開共同犯意,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選舉投票前陸續交付各鄰即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 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列之有投票權人,予以行賄買票。三、嗣彰化縣民生里第十七鄰鄰長王日輝與其子王坤敬(已經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第十七鄰逐戶行 賄買票,至永康街三十三號前時,為該鄰之王坤盛發覺以現行犯逮捕,通知警方 轉請檢察官處理,當場扣得王日輝父子所攜前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 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尚未發放之賄款三萬三千四百元(千元鈔二十七張、百 元鈔六十四張)及自行繪製之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再循線 查獲民生里長庚○○,扣得賄款四萬四千二百元等物。並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刑警隊、保安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等循線查獲上情。己○○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甲○○己○○對於右揭行賄買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張炳耀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第 五十一、五十二頁、第十二、十三頁、第六九一、六九二、一○四○頁),及被 告壬○○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 一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一八頁、第 一二○頁、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四頁)、被告游松雄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背面),並有在 王日輝、王坤敬父子身上所扣前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 舉人名冊、尚未發放之賄款三萬三千四百元(千元鈔二十七張、百元鈔六十四張 )、民生里第十七鄰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一份,及在民生里長庚○○住處扣 得之賄款四萬四千二百元,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 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運帳字第八九C七七○一五九六號函附件通聯紀錄一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彰客 字第八九○一八○○二二○號函附件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員地一字第七七七九號函及附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二二號鑑定通 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辛○○甲○○己○○之自白堪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初於偵查中有供述與張炳耀 、癸○○連絡發放員林鎮○○里○○路工」等語,係因癸○○指其為國民黨的黨 部主任,對此事應該負責,其一時衝動才順著癸○○之話供述,但事後並查無相 符癸○○所供述之通聯紀錄,癸○○之上開供述並非事實,另庚○○所說開會指



示里長買票一節同屬無稽,張炳耀亦於審理中陳明並非受其催促而轉發賄款云云 。經查:(一)被告癸○○於原審調查中供承伊有與游松雄去拿牛皮紙袋所包裝 的錢,並「按照牛皮紙帶上所書寫的里別,送給南區部分里長,當天送黎明里、 萬年里、惠來里、民生里,溝皂里是隔大才送的,這五個里都是我跟游松雄一起 去送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四○、七四一頁),於警訊中供稱「在三月十五日 (後更正為十二日)上午,我接到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丑○○打呼叫器給我, 並留下該黨部電話,我回電給丑○○時,他在電話中要我去張炳耀會長家,他有 東西要我轉交給庚○○里長,我隨即到員林鎮大燒里張炳耀住處,當時由張炳耀 本人親自交給我兩個牛皮紙袋,我知道裏面裝著現金,但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 ,我拿了兩個紙袋即至庚○○住處親自交給他。」(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 十五、十六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丑○○或是張炳耀 授意替二號買票?)是丑○○。」(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謝伯於在八十九年、三、十三上午 八、九點又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問我昨天去辦的買票事,有關與張炳 耀拿錢買票之事,有否辦妥。」(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一五頁),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約在八十九、三、十二的前一個星期 左右的某天晚上,地點在競總部(台鳳廣場)會議室內,,..當時參加的有張 炳耀會長、員林鎮農會理事長游松雄及代表主席丁○○、鎮長辛○○、民眾服務 站主任丑○○、張朝權、農會總幹事游坤勝及我,及另外有縣議員乙○○、會議 的內容主要是丑○○說縣黨部有意買票,但錢由何人出當時沒說,及說買票的方 法及每票要買三百元..。」(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二六背面、一二 七頁),被告游松雄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張炳耀從停在他住處的車子 後車箱拿用牛皮紙袋裝的錢交給癸○○..。」(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 三十四頁),被告丑○○於警訊中亦直承「我確曾於投票前幾天(詳細日期記不 清楚)聯繫癸○○至張炳耀會長家處理民生里尚未處理的事情(真正涵義為民生 里選舉之走路工尚未發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二十八頁) ;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案時供承「發走路工 的目的是鼓勵選民選舉,錢是張炳耀拿出來的,..張炳耀打電話給我,我就照 著做,我知道有發放走路工之事」,「癸○○到張炳耀(家)拿錢,而這些錢要 作何事,他們都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不知道,但用途是為發放走路工..。」 ,「(張炳耀於)三月中旬的早上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民生里的事情,他無法 處理,我就主動連絡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五號第十、十一 、十二頁),核與被告癸○○、張炳耀游松雄上開供述之情節相吻合,且被告 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以本件究是何人指示你向里民買票的?稱「 國民黨員林服務站的主任,他姓謝。」「約在選舉前的十多天前的某一天的晚上 八點半左右,去民眾服務站開會,當時參加的有其他里的里長,約五、六個里長 ,還有黨部的人,現場的謝主任對我們說,這屆的選舉要用買票的,每票三○○ 元,且說有人要花這筆錢,又說錢要發給里長,又說要我們投給二號候選人。」 ,「國民黨員林民眾務站的謝主任指示我們替二號買票的。」(八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二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調查中供稱「是癸○○及游松雄他們二人在選舉前四天下午四點多拿四十三 萬多元到我家,是幫二號候選人買票的錢,我分二天發給十、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鄰共八鄰,每位選民三百元計算,當時他們有拿一 張單子計算選民的數目,我發完後就銷燬。」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二)被告游松雄與癸○○自張炳耀處取得款項後,即共同或由癸○○個人送交 己○○、庚○○、子○、丙○○、戊○○等里長,再層轉如附表所示一至三所列 各該鄰長及張雪等人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約渠等投票權行使投予二號候 選人,業據游松雄、癸○○於偵查中供承綦詳(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十 二、十三頁、第二十三頁),核與己○○、庚○○、子○、丙○○、戊○○等里 長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行賄之鄰長與收受賄賂之選民於檢察官及原審所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游松雄張炳耀、癸○○、庚○○等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被告丑○○所辯未參與右揭買票行賄情事顯不可採信, 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一星期前左右,被告丑○ ○並未在右揭競選總部說黨部決定要買票云云,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 時間太久,忘記被告丑○○有說要買票賄選之事,均屬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丑○○請求再傳訊丁○○、游 坤勝、張朝權及員林鎮三十八位里長張隆謀、張平和、江億利、張景逢、子○、 黃杉化、洪朝根、石柳、陳明達、戊○○、己○○、丙○○、黃錦昌、黃再瑞、 黃餘慶、黃寅、吳清陳、曹張妙玉許文璋、賴文強、張金木、游章、江忠信、 徐義芳、林俊明、鐘敏源、陳澄波、曹金水、賴愛蓮、邱川銀、魏四海、林來福 、林獻鐘、曹粲、劉淑靜、黃懷成、黃文科、江坤賢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辛○○甲○○丑○○己○○等人所為,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 ,應從特別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辛 ○○、甲○○丑○○己○○與壬○○、張炳耀游松雄、癸○○、張朝權、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里、鄰長、張雪與相關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推由上開里、鄰長、張雪等人向有投票權人多次行賄買 票之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 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三、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係至右揭張朝權 住處將三個紙箱,內裝供賄選用之仟元紙鈔一千六百萬元搬至其車內,及一百萬 元百元鈔券是張朝權所提供,員林鎮「東區」、「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是由 張朝權處理,原審未經詳察,據認內裝供賄選用之仟元紙鈔「約二千萬元」、「 紙箱二、三個」、「一百萬元百元鈔券是辛○○所提供」,及員林鎮「東區」、 「北區」之買票賄款事宜,是由不詳人士處理,均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各該上訴人之部分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買票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辛○○身為一鎮之民選行政首長,應深知 其為禍之深,竟不知為民表率,反帶頭串謀賄選,而蔑視法律;被告丑○○為政 黨地方黨部主任,圖謀一黨之私利,將公平選舉拋丟不顧,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 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甲○○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被告辛○○甲○○丑○○等人均褫奪公權參年、被告己○○褫奪公權貳年。查被告甲○○己○○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只係被告辛○○之司機,涉犯情節較 輕;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彼二人均一時失慮,參與賄選致罹刑章,於犯後 尚知悔悟,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緩刑 三年,宣告被告己○○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元與四 萬四千二百元,係供行賄買票之款項,已據共犯庚○○、王坤敬於偵查中供明, 扣案之彰化縣第三三六號投票所(員林鎮民生里)選舉人名冊及民生里第十七鄰 投票權人住處相關位置圖各一份,係被告王坤敬所有,且供行賄用之物,亦據其 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辛○○丑○○一為地方首長,一為黨部主任 ,均當以民為表率,竟率先帶頭買票,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依其情節,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一、民生里部分:
(一)里長庚○○轉交賄款予許邱蜜、劉志學、楊黃麗慎、許焜山、胡英機、王日輝 、張萬掌、翁錦缽等鄰長或其家人,許邱蜜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許邱蜜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許高秀蕊、利周卜 、黃張對、呂陳麗華、蔡香、游博仁、涂陳巷、邱張秀杯、周林清秀賴正華 、顏財隆、汪天來、黃淑貞、林志彥周志山、江清標、吳惠芬、賴秀鈴、李 月卿、林陳秀月、賴潮溎、賴林芳、鐘新村、王淑惠、游來寶、簡陳金夜(起 訴書誤為簡陳金枝)、吳阿甘住處、蔡麗份、何淑蘭、蔡張素燕、周添義、蕭 秀琴、蕭素惠、施黃求、羅蘇絨、黃彩、姚鍾碧娥、江李快治、蕭黃秀玲、張 王春屏、卓蕭秀鳳、曾江月香、張許秀夏、周棟樑劉江愛、張道仁、蔡義銘 、姜阿冬、洪若星、劉進洲、張德鄰、李張準、蔡鄭秋銀、游劉碧珠張謝美 英、劉張盼、金天來、羅秀寸、張賴碧旦等有投票權人(除胡英機另行審理外 ,餘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行賄買票,而許高秀蕊等人收受賄款後 ,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萬年里部分:
(一)里長己○○轉交賄款予張輝勳、鐘闕、劉春敏、劉漢洲、劉新枝、羅榮福、張 金波、張金水、張江金純、劉嘉王、張麗花、張良順、劉錦智、張文永、許胡 碧琴、劉政賢、張李彩緞、劉有昌、陳金助等鄰長或其家人,張輝勳等人收受 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張輝勳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吳士英、張蕭月園 、劉進連、張永坤、賴讚、劉順彬羅碧連羅滄耀、張喜雄、張良結、蕭淑 玲、張暖、張朝水、張乙、張振祥、劉邦炫劉林玉葉、許順發、陳江純、張 清雲、呂碧華、張麗珠、羅張伯、黃劉千代子、黃張綿、吳麗美、蕭世禎、陳 春風、張寶慧、邱張櫇、梁陳湖、王陳月、曹秀雲、張黃玉寬、謝暖暖、陳畏謝江細紅、邱張織(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行賄買票,而吳士英 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三、溝皂里部分:
(一)里長戊○○與張雪各轉交賄款予張萬玉香、張尚 、張啟昌、張飛吉、張良土 、張啟陞、張游柳江、曹永南,張尚塊、張李美雲、陳政義、張陳寶蓮、陳吳 淑媛、涂江銀、林雨、鄭石滿、刑傳、劉昌發等鄰長或其家人,而張萬玉香等 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張萬玉香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日前二、三日間,對張林碧霞、張江 線、張獻忠、張桐榜、張如乾、張煌雪、呂張素美、邱永棟、蕭張玉雲、謝啟 二、張劉珠、張江蕊、張藍銅銀、呂芳明、張柳枝、張如山、張良輝、張楊月 娥、張黃菊、張王料、張清驢、張文憲、張得時、張秀雄、張風炌、鄧楊菊、 張劉秀鳳、張美紋張素黎江和展、陳有財、張寶貴、謝張數鑾、許楊芬媛 、張林細美、應劉儉、寅○○、王歐美根、張許倚、羅秀桃、蔡炳南、劉六郎 、謝劉龍子、王振三郎、張良明、鍾瑛琪、陳正夫、張伯吉、張黃專、曹芳瑜陳蘇烏肉(除張風炌、寅○○,餘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之選民行賄 買票,而張林碧霞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四、惠來里部分:係由里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數日間,自行於該里內向吳 淑玲(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交付賄款買票,而吳淑玲等人收受賄款後 ,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黎明里部分:里長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數日間,自行於該里內向謝清 楠、賴橋鎗、林義郎(三人均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選民交付賄款買票,而 謝清楠等人收受賄款後,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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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