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77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債 務 人 蔣幸華即呈怡企業行債 務 人 甲○○債 務 人 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幸華即呈怡企業行、甲○○、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債務人呈怡企業行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暨其負責 人為何?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二、債務人蔣幸華、甲○○、乙○○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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