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 一 人 申 ○律師
複 代 理人
被 告 丙○○
丁○○
戊○○
卯○○
未○○○
庚○○
辛○○
壬○○
丑○○
乙○○
上十人共同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癸○○
子○○
文藻外語學院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之父即訴外人劉草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振發等4 人承租坐落高雄市○○段○ ○段2 、2 之1 、2 之2 、2 之3 、2 之4 、2 之5 、2 之 6 、2 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高雄市○○○段覆 鼎金小段273 之6 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又其中2 之2 、2 之3 、2 之4 、2 之5 、2 之6 及2 之7 地號分別於民國79 年12月28日、86年10月29日由上述2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嗣陳振發等4 人於78年6 月23日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將原「出租人陳振發等4 人、土地標示為三 民區○○○段覆鼎金小段273 之6 號、面積為0.2108公頃」
,變更為「出租人丑○○等14人、土地標示為三民區○○段 2 號、2-1 號,面積依序為0.163164及0.00210 公頃」,另 被告丑○○並以訴外人劉草曾於48年間聲明放棄耕作權及未 繳納租金逾30年為由,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下稱三民區 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且經三民區公所以劉草所在 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繼而再以劉草屆期未提出書面意見 為由,逕行准許上述註銷租約之申請,惟劉草業於69年間死 亡,三民區公所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不合法,而 劉草死亡後,系爭土地即先後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登居及 原告於其上耕作不輟迄今,又劉登居與原告自92年4 月24日 起,亦曾多次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將原租約承租人劉草變更為 劉登居未果,迨訴外人劉登居於92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對 三民區公所先前所為核准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乙事陳情 ,經三民區公所以92年10月30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20016626 號函覆表示核准註銷之程序並無不妥等語,原告對此函覆不 服乃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此 外,被告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學院(以下稱被告文藻學院)明 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權存在,猶仍予以買受,則依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被告文藻學院仍繼續有 效,故被告文藻學院與其餘被告應負同一出租人責任,爰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及民法第292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61萬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該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其次,當 事人適格係指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加以調查,亦不待當事人主張 不適格時始得為之。倘若當事人不適格者,即屬欠缺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要非以起訴程 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乃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因終止耕地租約所生之補償金,依法首應證明 其確為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單獨繼承人,或業已徵得其餘 繼承人之同意後再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一節始無欠缺。經 查:本件茲據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最初承租人為其配偶劉登居 之父即劉草,且劉草前於69年1 月4 日業已死亡等情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姑不論 劉草與陳振發等4 人或被告彼此間耕地租約是否業已合法終 止,劉草先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耕地 承租權,要因其死亡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劉鄭箱、劉登居、劉登貴、劉福成、劉福泰、方午 ○○、劉鳳珠及劉福欽等8 人,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所 公同共有,其後又因劉登居於92年5 月30日死亡,則劉登居 所繼承上述耕地承租權部分亦應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辰○ ○、劉基清、劉基楠、劉蓮美、劉蓮意等5 人,同參見本院 卷二第103 頁)公同共有。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耕地承租 權前自劉草死亡後,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劉登居單獨繼承 ,且於劉登居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云云 ,並聲請傳訊劉登居之妹即方午○○及劉登居之子辰○○到 庭證述。然本院觀乎原告所提出劉草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 ○○○段覆鼎金小段235 之1 、235 之6 地號土地謄本記載 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3 頁),可知劉草死亡後, 其遺產乃係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並據以辦理分割,此亦核 與證人方午○○到庭所述內容相符,惟關於系爭土地耕作租 賃權部分則未有任何文書或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其餘繼承 人確有同意分割而僅由劉登居單獨繼承,則系爭土地耕地承 租權是否業經劉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劉登居單獨繼承一節 ,洵非無疑。況依證人方午○○雖證稱:全體兄弟姊妹都同 意系爭土地交由劉登居耕作等語,及證人辰○○到庭所述: 大家(即劉登居之其餘繼承人)都要原告繼續耕作等語觀之 (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148 頁),至多僅堪證明劉草、劉 登居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劉登居與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以供耕作之情事,尚未可率爾推認前自劉草死亡後,各該繼 承人俱有放棄繼承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意思,且同意僅由 劉登居及原告單獨繼承該耕地承租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先 前迭經本院命其提出足資證明劉草與劉登居之全體繼承人均 同意由劉登居及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之相關證 據方法,惟始終未見原告提出遺產申報資料或其他文書證據 以供審認其確有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事實,復未 能針對其先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處及本件繫屬之際,是否 已獲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單獨繼承人 ,抑或業已徵得其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行起訴等情事, 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連帶給付 補償金云云,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