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路885 號北國麗景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然因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分別於民 國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 ,在系爭大廈中庭,無故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㈡被告應在 系爭大廈885 之4 號門前之圓形花圃中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7 日。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6 月9 日因遭原告乙○○以三字經辱罵 ,始與乙○○發生爭執,然而伊於言詞中僅質疑原告有無資 格以三字經辱罵伊,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乙○○復於97 年8 月3 日晚間以槍對著伊頭部,質問伊是否為流氓等言行 挑釁伊,伊立即請妻子報警處理,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夫妻係高雄市○○區○○路885 之4 號住戶,被告為高 雄市○○區○○路885 之3 號住戶。
㈡被告因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97年8 月3 日下午 8 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62 號、第25821 號(下稱偵字25362 號、偵字25821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95 號(下稱98易49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2 罪,各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8年11月7 日以98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下稱98上易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3 日有無以 閩南語「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其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 譽,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3 日有無以閩南語「幹你娘 」公然侮辱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無故以閩南語「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系爭大 廈中庭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原告乙節,業據乙○○於偵 查中指稱:97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伊在13樓澆花、丙○○ ○在1 樓,伊聽到被告先罵丙○○○,待伊探頭後,被告再 罵伊等語(見偵字25362 號卷第22頁背面),核其指述遭被 告辱罵三字經等情,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王禧益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當天下午有聽到兩造在互罵,雙方都有報案,互罵 的內容有三字經,但告訴人(即原告)好像也有以三字經罵 被告(見偵字25362 號卷第15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與被告夫妻經常意見不和,且有爭吵,雙方都會 互罵髒話,印象中他們只要發生爭執,沒有不罵人的,伊看 到的是兩家4 個人都在場參與互罵,伊聽到罵的內容是三字 經(見98易495 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原告情事。至於原告亦以三字經辱罵被 告乙節,則屬被告是否另行提告求償,或於審酌本件非財產 上損害數額時併予斟酌上情之問題,非謂被告因此即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要求調取社區管理委員會提 供之社區中庭當日錄影光碟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 果,自當日下午5 時35分24秒起至36分24秒止,僅於管理室 攝得被告在管理室櫃檯前走動之影像,未見原告在場,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25362 號卷第22頁),是該錄影光 碟攝得畫面之地點為管理室,非在兩造發生言語衝突之系爭 大廈中庭,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 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乙節,業據證人黃詠洲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7年8 月3 日晚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高雄市○○ 區○○路885 號管理室有人滋事,經了解是原告與被告夫妻 長期不能和睦相處,時常吵鬧,伊到場後被告夫妻仍在中庭 與原告對罵「幹你娘」(見偵字25821 號卷第42至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聽到雙方互罵,當時中庭很多人圍觀,乙○○及 被告都有罵「幹你娘」(見98易495 號卷第28至29頁)等語 至明,堪認被告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情事。被告固辯稱當 日係遭乙○○持槍挑釁,雙方始發生爭執云云,惟依原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於開時地上半身打赤膊 ,高舉右手臂作勢叫囂,有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字2582 1 號卷第50頁背面),未見乙○○有何持槍挑釁被告情事,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難予採信。
⒉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 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 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 ,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告為國小畢業,其對三字經等穢語乃用以辱罵他人話語亦有 認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129 頁), 惟被告經社區總幹事、員警到場規勸,仍於前揭時地兩次在 系爭大廈中庭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已難謂無貶低原告人 格尊嚴之惡意存在,且其作為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 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作為已致人格遭受侮辱,係屬可採 。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述,被告唆使社區主任委員 利用職權張貼誣衊原告為惡鄰居之文告乙節(見本院第48頁 、第43頁),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而為另一侵 權行為,應由原告另訴辦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97年6 月9 日、97年8 月3 日確有對原告施以 公然侮辱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其請求以刊登 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依社會通念,已 足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⑴本院審酌乙○○為碩士,其於97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13,852 元,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7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 總值1,642,156 元;丙○○○為大學畢業,其於97年度領有 利息所得101,610 元,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田賦 1 筆、投資1 筆,總值4,416,216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 事民俗療法維生,每月收入約17,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 另有貸款19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6 至98頁、第99至100 頁),並考量兩造雖為比鄰而居,然迭 有糾紛,前經社區總幹事及員警多方規勸,仍不思修維己身 、敦親睦鄰,共商和平理性解決之道,動輒以三字經等穢語 貶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上情,與原告惡言相向 ,暨原告於事發時亦不甘勢弱,屢以三字經等穢語反擊被告 ,使兩造爭執愈烈,欠缺反躬自省能力,亦有可議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每人 各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屬適 當,不應准許。
⑵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有必要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 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並應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所導致 之損害結果一併納入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 午5 時35分許、97年8 月3 日下午8 時許,在系爭大廈中庭 ,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其主觀上乃藉此發洩 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而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其以行為態樣 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為之,過耳即逝 ,原告復已當場以三字經等穢語對被告施以反擊,業據證人 王禧益、黃詠洲證述如前,況原告所受損害之時點距今已1 年6 月有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惟以金錢賠償即足彌補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在其住處門前圓形花圃中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 歉啟事,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引規定,爰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道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九十七年八月三 日以粗鄙言詞辱罵乙○○、丙○○○,深感不該,已知悔 改,謹此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