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樂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0,000 元(即上訴
人購入停車位之價額加計不當得利返還數額,400,000+180,000=
580,000 ),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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