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