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55號
KSDV,98,簡上,155,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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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嚴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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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丁○○○○○○○○簽發 、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背書、支票號碼 AN0000000 、發票日民國97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順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 竟遭以空白票據掛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97年5 月8 日因借款而簽發交予 1 不詳姓名之「劉」先生,嗣於同年月13日因借款還清,劉 先生方將系爭支票抽回歸還,然乙○○於97年6 月23日下午 3 時37分許持系爭支票欲繳回銀行作廢時,卻在高雄市○○ ○路540 號遭歹徒強盜取走,伊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 ,並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催字第 774 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乙○○亦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 稱覺民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方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伊並不認識背書人甲○○,亦未 曾交付系爭支票與甲○○,原告主張係自甲○○手中取得系 爭支票等語顯係不實,甲○○亦無證明係善意由乙○○處取 得系爭支票,是應係被上訴人與甲○○2 人勾串,由被上訴 人以善意第三人之角色持業已遭搶之系爭支票向其主張權利 ,該2 人應係由同一犯罪集團操縱,則依此被上訴人應係惡 意自非票據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伊自得以執票人未取得 票據權利為由對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



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因被上訴人捨棄對乙○○之 請求而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上 開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效簽發之票據。
㈡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甲○○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 非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遭搶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乙 ○○以相同事由向覺民派出所報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確係乙○○遭搶而遺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為惡意?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1540號分 別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則於票據債務 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時, 該債務人若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執票人具有非自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執票人就其給付原因之抗辯固 有瑕疵,法院亦不應採認該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乙○○於97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7 分在高雄市○○○路540 號遭強盜而取走云云,惟前開事件 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依其所拍攝之畫面: 訴外人即乙○○指訴為強盜之人陳佑厚當時未下車,而訴外



人即乙○○指訴為強盜之人蔡于同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即 駕車離開現場,而乙○○亦於蔡于同駕車離開後自人行道步 行離去,並查無有乙○○遭搶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第280 號卷宗所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35張、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續字第28 0 號卷第53至88頁)核閱屬實,而乙○○嗣於偵查中雖又改稱 其係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遭搶,並宣稱係警官通知其更改 為該時間云云,然此與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乙○○、蔡 于同及陳佑厚於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即先後離去之情不符, 亦與訴外人龔仁正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日乙○○於下午3 時43 分以電話告知其遭強盜等語相左,且亦無證據證明乙○○有 於該時遭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無舉證,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強盜而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固以報案三聯單及公示催告裁定為系爭支票確係乙 ○○遭搶而遺失之證明,惟報案三聯單及公示催告僅得證明 上訴人及乙○○有為報案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等節, 並無法遽然以之推認乙○○確有前開遭搶情事,況上訴人主 張乙○○係於97年6 月23日下午遭強盜而取走系爭支票,然 上訴人卻遲至97年6 月26日始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 乙○○則在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始至覺民派出所報案 而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第280 號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7 月4 日台票高字第1102號函及函 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無訛,又乙○○雖 嗣於偵查中陳稱其遭搶後有立即報案,但因警員拖延而致數 日後方製作筆錄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第1 次警詢筆錄陳稱其 至今才想到要報案係因愈想愈不甘損失,且其每家分店及使 用之電話均遭不詳人士騷擾等語不符,依此自應以前揭第1 次警詢筆錄時間為其報案時間甚明,而此遲延顯與一般人於 票據遭搶後均會立即處理之常情相違,故而應難以上開報案 三聯單及公示催告裁定認定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其清償而取回,乃係於乙○○ 送至銀行作廢途中遭搶而遺失云云,並提出其匯豐銀行存款 對帳單為證,惟依諸前述,乙○○並無遭搶之情事,且提款 之用途本即多端,尚無從據此即認係如上訴人所述之還款事 實,是自不能以該存款對帳單即認系爭支票為遭搶所遺失。 另上訴人抗辯乙○○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交付系爭 支票予甲○○,所以被上訴人才在原審撤回對乙○○之訴, 且97年5 月9 日系爭支票尚在銀行託收當中,背書人甲○○ 應難以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並向其借款,是被上訴人取得



票據顯係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撤回對乙○○之請求,其可 能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此認定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等情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原因事實所舉證據雖尚有收受系爭 支票與該支票為銀行託收之時間不符的瑕疵,依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之抗辯仍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被上訴人為 惡意取得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甲○○為 證人,而欲以之證明系爭支票移轉過程,惟甲○○業經原審 傳喚到庭為證,並就其取得票據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過程均 已詳為證述,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搶之情未能舉證證明已 如前述,是應無再次調查被上訴人前手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 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之時,尚在銀行託 收中,被上訴人應無法於是時取得系爭支票,是其顯與強盜 集團有關,而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證人甲○○於原審時業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為乙○○向其 借款15萬元所簽發,其已將系爭支票存入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嗣乙○○因故無法償還該筆款項,其即將系爭支票由銀行 抽出,但因其公司亦需資金,故其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等語,且並有甲○○書立之借 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所述與陽信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97年12月31日陽信大順字第970145號函所示甲○ ○曾託收系爭支票,嗣又辦理抽票等情相符,且如前述之上 訴人並無取回票據後始遭搶喪失票據等情事,再衡以上訴人 業自陳係借款而交付票據等語,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上 訴人應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縱認被上訴人非係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依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 人如有此情亦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依上所述乙 ○○並無遭搶之情,且上訴人雖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向 不詳姓名之劉先生借款9 萬元,扣除利息後僅得72,000元云 云,然此不僅與其在原審主張係以系爭支票借款10萬元(見



原審卷第55頁)相左,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對其前手具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並無舉證, 而票據復為文義證券,是其前手對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自 依票面所載文義認定,故而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票款尚 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效簽發之票據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無權利人 處取得系爭支票,抑或有因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則上訴人自有依票據法第 126 條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捨棄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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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