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 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債務清理程序,而未能提出符合 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亦不知辦理清算之程序,然其所有房 屋倘辦理清算拍賣後,尚需額外負擔租屋之費用,其目前每 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後 業已無法維生,而未能清償債務,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前,於 民國96年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進行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2 月起,分80 期,年利率4.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0,108 元,抗告人自96年2 月起至97年4 月止已還款14期,共清償 281,512 元,嗣於97年5 月因未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萬 泰銀行並以抗告人曾經毀諾為由,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聲 請前置協商之要件,拒絕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僅願與抗 告人重依銀行公會機制進行一致性協商等情,有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3-3、18、24至 28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真實。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協商還款條件已 逾其還款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 存在,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於96年度擔任惠滿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 入30,000元,嗣於96年9 月因該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迄 至97年5 月始任職管理員一職,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月 止,每月所得分別為18,219元、18,219元、21,279元、21 ,704元、17,819元、20,919元、24,744元乙節,業據抗告 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197 頁),並有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 1480號函所附惠滿發有限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29、200 、201 、209 至 240 頁),則抗告人於96年9 月失業前,每月平均收入30 ,000元,另自97年6 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0,415元【計算 式:(18219+18219+21279+21704+17819+20919 +24744) /7=204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真實。(二)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許月娥、未成年子女梁嘉辰(83年12 月生)、梁嘉君(83年12月生)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 ○街257 號,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為27,500元等 語(食3,000 元、房貸20,000元、行1,500 元、水電、通 信3, 000元),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水電及通信繳費收據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68、69、72至 74、202 至204 頁)。惟查許月娥之95年、96年、97年綜 合所得分別為325,647 元、295,487 元、256,302 元乙節 ,有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2 、170、199 頁),堪認許月娥之95年、96年、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7,137元、24,624元、21,359元,自有穩定收入,應共 同負擔同居房屋之貸款債務1/2 ,認抗告人每月負擔房貸 支出10,000元應為合理,則房貸支出約占抗告人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60%(計算式:10000/17500 =0.57),參酌內 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 元、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 訂定,已涵括住居及其他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 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抗告人每月住居支出既為生活 費用之60%,故其餘衣食育樂共為生活費用40%,而分別
比例計算抗告人96、97年衣食育樂等生活必要費用為4,28 3 元、4,396 元(計算式:10708X40%=4283.2、10991X40 %=43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抗告人96、97 年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分別支出之費用為占生活所需費用 60%的房貸支出10,000元、10,000元及占生活所需費用40 %的衣食育樂共支出4,283 元、4,396 元,合計必要費用 分別14,283元、14,39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雖 於原審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各3,000 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5 頁),然許月娥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抗 告人與許月娥之資力相當,揆諸前引規定,宜由抗告人與 許月娥各按每人1/2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再 佐以內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708元、10,991元以觀,抗告人於96、97年度應分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不逾5,354 元、5,496 元範圍 內,應屬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每月仍須支付梁嘉辰、梁嘉 君扶養費各1,500 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四)從而,抗告人於96年間與萬泰銀行進行協商時,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4,283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共3,000 元後,僅餘12,717 元可供運用,實無法支付協商款20,108元,即有協商條件 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尚不能以抗告人 勉力籌資還款達14期,遽謂協商條件係屬公允,抗告人主 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應屬可採。又抗告人自97年度6 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0 ,415元,於扣除抗告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4,396 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3,000 元後,每月僅餘3,01 9 元可供運用,在不考慮抗告人收入變化的情形下,縱其 將餘款全數用以攤還債務本金1,089,287 元,仍需時361 個月即30年又1 月始能全數償清,而抗告人出生於47年6 月,現年51歲,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亦 即抗告人於81歲始能償清債務本金,更遑論償清前開期間 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屬可採。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法目的及其 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 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 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 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 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 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 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 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 ,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 一程序。抗告人目前任職管理員,有繼續性收入,業如前 述,故其選擇適用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尚非無據,自不 宜以裁定更生後,抗告人不能提出符合免則條款之更生方 案,且不願轉換為清算程序,即認屬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 擇,故無保護之必要。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為無更生實益 之程序選擇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自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且不能清 償債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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