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5號
KSDV,98,抗,5,201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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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開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1 條 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 之」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再抗告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者,原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核先敘明。
二、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已撤回對再抗告人之給付票款之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 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 之再抗告即失所附麗,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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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