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6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建廠房,於民國96年7 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耀隆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 廠房之鋼筋水泥結構及板模工程,郭耀隆則負責廠房鐵皮屋 部分,又就上訴人承攬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分3 期完工,總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各期施工完成 後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業已開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並經郭耀隆通知而與被上訴人確認後開始施工。詎上訴人 完成第一期工程後,被上訴人竟將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 擅自給付予郭耀隆,而郭耀隆又未將工程款轉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既非郭耀隆之下包商,被上訴人自仍須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固辯以兩造間並無承 攬契約存在,惟若如此,何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經營之雅 植歐洲香草園申請經費,並簽名領取工程款,又被上訴人為 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業已給付部分現金並開立支票2 紙 (附表項次3 、5 支票)親自交付上訴人,而非由郭耀隆轉 交,如非有承攬契約存在,何以上開支票之受款人非郭耀隆 ,亦無郭耀隆之背書轉讓簽名;況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追加於 其親戚處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本件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而與郭耀隆無涉,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中,項次1 、 3 、4 、6 、7 為訴外人郭耀隆用以向上訴人提供擔保或清 償欠款,又項次1 支票之領票日期係在上訴人96年7 月23日 施工前,顯非屬本件工程款,另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總價僅 86萬元,被上訴人卻稱已給付95萬元云云,亦顯與常理不符 ,而兩造間尚有承攬關係存在甚明,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 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7 月間將位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 108 號附近之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郭耀隆,雙方約定 總工程款為236 萬元,分3 次付款,郭耀隆並開立估價單予 伊,嗣郭耀隆即簽立切結書保證全部工程如期完工;而上訴 人僅係郭耀隆之下包商,負責承作上開工程中之土木工程部 分,雖郭耀隆與伊議約時偕同上訴人到場,惟上訴人並未參 與承攬契約之會商及訂立過程,自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 存在,故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 郭耀隆之間,伊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訴外人郭耀隆,伊亦已 完全給付。而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支票2 紙(附表項次3 、5 支票),惟項次3 支票係伊先交付予訴外人郭耀隆後再 轉交予原告,另項次5 支票則因含1 萬元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表示應急,故經由郭耀隆而由上訴人簽名具領,其餘工程 款皆仍由郭耀隆簽收,足認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伊與郭耀隆之 間;又由伊或郭耀隆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已達95萬元 ,其中78萬元為伊開立支票5 紙(附表項次1 、3 、4 、6 、7 支票)予郭耀隆,再交由上訴人轉存入其親屬帳戶;其 餘17萬元(附表項次2 、5 支票)則係經郭耀隆同意而由上 訴人簽名具領,故伊自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可言。至上訴人 雖主張項次1 、3 、4 、6 、7 支票為訴外人郭耀隆用以向 上訴人清償欠款,且項次1 支票發票日期在上訴人施工前, 顯非屬本件工程款云云,惟其既無法舉證有與郭耀隆間借貸 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證明項次1 支票發票時其尚未施工,自 仍應屬本件工程款;另就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名目為「雅植香 草園第一期工程明細」,與本件工程不符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立證外,並補陳:鋼 筋水泥結構及板模工程與鐵皮屋工程係不同性質工程,前者 由其提出估價單,後者由郭耀隆提出估價單,被上訴人一旦 承諾,即為二個不同承攬契約,否則上訴人何必偕同郭耀隆 向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原判決徒以黃信榮之證述而判認無 法認定何人要約實有未當;又縱使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會商 確定總工程款及工程細節,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要約,且系爭 工程並不因被上訴人親自通知上訴人施作或囑由郭耀隆通知 其施作而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否則本件何以係由被 上訴人給付第2 、3 期工程款予上訴人,自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已將第1 期款給付予郭耀隆即認上訴人為其下包商,若被
上訴人能提出支付工程款之會計帳簿資料,即足證明兩造間 存有承攬契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負責承作被上訴人新建廠房之鋼筋水泥結構及板模工 程。
㈡附表項次2 、5 支票為上訴人簽名具領;項次1 、3 、4 、 6 、7 為郭耀隆簽名具領。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
㈡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默示」 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 為承諾,此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㈠所揭示 。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定作之新建工程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既無契約為憑,自應審酌系爭承攬契 約成立背景、會商過程、施作確認與受領對象等一切情狀予 以推知被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或訴外人郭耀隆成立承攬契約 ,本院審酌如下:
⑴估價單提出:查坊間一般小額工程慣例係由各施工廠家向 主家(即定作人)提出願承作施工項目價格之估價單,由主 家斟酌選擇,是估價單之提出具有要約之性質。本件依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工程磋商時所得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0頁至 第63頁)顯示,其中第60頁至第61頁前段估價單係上訴人字 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其直接送 交被上訴人乙節,則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之兄黃信 榮到庭證稱「(問:當時有拿估價單出來講?)有,估價單 是郭耀隆拿出來的,他拿四張估價單出來,有用信封裝著, 拿出來就是四張。(問:當時上訴人在現場作什麼?)當時 我不認識他們(郭耀隆及上訴人),郭耀隆就自我介紹,說 他要承包工程,然後從信封拿出四張估價單。」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 頁)不符,此外,兩造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估價單究係由何人提 出,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人係上訴人或 郭耀隆,上訴人主張係其提出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已成立 承攬契約,尚難採信。
⑵會商過程:承上所述,估價單之提出僅係提出要約,主家 在收取各家估價單後定會比較以形成偏好優劣,進而擇定一 家或數家進行施工項目或價格減縮之磋商,在會商過程中具 體化原估價單之記載而形成契約內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稱雙方約定總工程款後即開始施工(見原審卷第40頁)、所 提供工程之估價單係直接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 開始施工,雙方約定工程分三期付款(見原審卷第68頁)等 詞,似指兩造經過會商而確定總工程款為86萬元並約定分三 期付款,然此不僅與前揭證人黃信榮到庭所證稱「(問:上 訴人有全場都在場?)講到工程細節時,上訴人就出去了。 (問:最後決定要施作時,上訴人有無在場?)他不在場。 (問:提示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第2 頁估價單下方 的字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問:你寫的這張估價單是 誰提出來?)郭耀隆。(問:裡面的工程是由誰作?)郭耀 隆。(問:下方所寫的細節是跟郭耀隆討論後寫下來的?) 是,包括不用發票,總共二百三十六萬元是郭耀隆講的金額 ,後來我跟郭耀隆說如果是二百一十六萬元是否還願意作, 如果不願意作,我就要讓表哥作,後來郭耀隆有同意。(問 :你寫下這些字跡時,上訴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但 是當天他們是一起來的,上訴人何時走的,何時再走進來我 不記得了,但是我所寫的都是跟郭耀隆討論的,上訴人在場 時都沒有講到話,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是作土木的部分。(問 :提示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第2 頁背面提前一星期 講分三次請款開面額等字,這誰寫的?)這是我寫的,我有 問二百一十六萬元要不要作,我有問郭耀隆付款方式如何, 他有回答,所以我就寫上去,所以這是我跟郭耀隆成立的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整個工程是交給郭 耀隆承作或是分開給上訴人及郭耀隆承作?)整個都是郭耀 隆承包,是總價承包。」等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所顯示當時會商過程中在場之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之情 節已有不同,亦與上訴人當庭就前揭證詞所表示「(問:有 無問題補充訊問證人?)沒有,當初是郭耀隆介紹我認識被 上訴人,我跟郭耀隆一起送估價單到被上訴人家,是我親自 拿估價單出來,郭耀隆拿的是他自己的部分,我介紹後我就 走了,他們討論結果我不知道,是郭耀隆轉達說被上訴人要 施作了,證人所述這一段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在場聽他們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所顯示上訴人並未就估 價單內容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商之情節不符,自無從以會商過 程認定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就其填載之估價單有進行討論磋 商,亦難認兩造間已有會商並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況依卷附 上訴人填載之估價單之工程款計為79萬元(見原審卷第60頁 、第61頁),核與其主張兩造會商之總工程款為86萬元(包 括追加工程款7 萬元)有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另有與被上 訴人就總工程款86萬元共同磋商及約定分3 期給付之證據, 自難僅憑上開2 紙估價單係其字跡以及其曾與郭耀隆偕同至 與被上訴人會商之場所,即認其與被上訴人已有會商承攬之 工程及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
⑶施作之確認:承前所述,主家在與所擇定廠家進行估價單 會商討論後,再就各廠家具體施作項目與工程金額予以如施 工技術、履約誠意、是否可信賴等情狀綜合判斷後擇定施作 廠家並予通知確認而成立契約。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係郭 耀隆通知其可以施作後,其受通知後仍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 依與其議價之原估價單內容而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才開始 施工建造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進行議價過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至多僅有提出估價單而 已,其又係經郭耀隆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施作,並非經被上訴 人親自通知確認,縱此施作之確認僅係承諾之通知,對於契 約成立不生影響,然仍無法以此判別契約成立對象為上訴人 ,且依前揭證人黃信榮所證述被上訴人係與郭耀隆就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包,對於嗣後上訴人之詢問確認即當為肯定之回 覆,亦無法據以判別契約成立對象係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其提出之要約而為承諾,尚無足採。 ⑷付款對象:承前所述,確認施作後廠家進場施工,如有約 定則依約定之工程進度,如無約定,則由廠家視工程進度向 主家請款,由主家給付所約定或要求之工程款項予廠家;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依上訴人 於書狀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一期工程完工時,竟將第 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支付給另一承攬人郭耀隆,上訴人並 無委託另一承攬人郭耀隆代為收取,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 人,且訴外人郭耀隆亦無將該筆款項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已為給付」等詞( 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 頁反面),惟以前揭證人黃信 榮所述、上訴人當庭所述及上訴人填載之估價單等既無就系 爭86萬元工程款分三期給付之約定或磋商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於第一期工程完工時究係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抑或已向 被上訴人請款而未獲給付?如係前者,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
人係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施作廠家;如係後者,倘上訴人係經 被上訴人確認之施作廠家,被上訴人亦如同上訴人所稱第二 期與第三期工程款皆係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現金支 付,部分為支票支付(見原審卷第106 頁),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不予給付?又參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郭耀隆於96年11月9 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郭耀 隆(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大樹鄉井腳村乙○○先生(以下簡 稱乙方)委建庫房乙間工程(包含鐵工、土木、水電、電梯 、太陽能熱水器、樓版粉光…、及乙方現住家頂樓水塔架設 裝移位與水寮村王敏行先生加圍牆改建…等周邊工程),總 工程款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整,目前乙方已給付計新 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整,茲因甲方個人因素拖延,致使整體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影響乙方各項工作推展。今甲方保證 本委建工程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完工,並完 成驗收交乙方使用。如未能如期完工並完成驗收移交乙方使 用,即自動終止委建關係,甲方已完成之工程及乙方所給付 之工程款項,視為雙方相互履行權利義務,不得要求找補; 另相關配合工程廠商款項由甲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等詞(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郭耀隆於出具上揭 切結書時已出現個人因素無法履約之情形;而由上訴人所提 出之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簽收單、支票影本及 存款簿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其中由 上訴人單獨具名之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只有1 筆 (財務名稱:新建工程款(工廠)、追加工程款⑶、估價金 額7 萬元),係於97年1 月25日填表,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 2 月5 日開立票據號碼76928 號面額7 萬元之支票支付(支 票影本右下角記載「甲○○」),又此筆工程款係在郭耀隆 前揭切結書所保證之96年11月25日完工期限之後,惟其餘之 工程款請購單或簽收單則多係由郭耀隆單獨簽名(僅有4 張 由郭義雄〔水電工程部分〕簽名,1 張由郭耀隆與上訴人共 同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簽收單、現金收支 證明單足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足見系爭工程由 上訴人單獨簽收工程款者係在郭耀隆切結完工期限後,且僅 有1 筆,惟在郭耀隆切結完工期限前,既多由郭耀隆簽收系 爭工程款,以此付款情形,實難認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 約之人係上訴人。
㈡綜合以上卷內證據,依系爭契約會商情況及付款等情,並無 事實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承攬之意思,且 所舉事實亦未令本院得形成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第一期工程款 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之心證,而上訴人雖主張尚與被
上訴人成立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惟因 追加工程係逾原定作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與實際施 作之上訴人成立新契約,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定作之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成立對象亦係上訴人,則以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 其具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之權利,其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原應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至此之程 度,且不負舉證之責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明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結果更使該心證無法達成,故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有 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第一期工程 款299,500 元,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第一 期工程款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99,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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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領票人│領票日期 │
├─┼─────┼─────┼───────┼───┼─────┤
│1.│QU0000000 │96.08.05 │500,000元 │郭耀隆│96.07.18 │
├─┼─────┼─────┼───────┼───┼─────┤
│2.│QU0000000 │96.12.05 │100,000元 │甲○○│96.10.31 │
├─┼─────┼─────┼───────┼───┼─────┤
│3.│QU0000000 │97.01.05 │90,000元 │郭耀隆│97.01.01 │
├─┼─────┼─────┼───────┼───┼─────┤
│4.│QU0000000 │97.01.05 │90,000元 │郭耀隆│97.01.01 │
├─┼─────┼─────┼───────┼───┼─────┤
│5.│QU0000000 │97.02.05 │70,000元 │甲○○│97.01.25 │
├─┼─────┼─────┼───────┼───┼─────┤
│6.│QU0000000 │97.03.05 │50,000元 │郭耀隆│97.02.18 │
├─┼─────┼─────┼───────┼───┼─────┤
│7.│QU0000000 │97.03.05 │50,000元 │郭耀隆│97.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