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四五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一一號、第二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開設新象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前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某日 ,先後至戊○○○位於台中市○○街一六二號之住處及甲○○位於台中市○區○ ○路二二一號之住處,以向戊○○○及甲○○諉稱其急需借用車輛使用,欲借用 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號000 0000號積架牌自用小客車,並可代為將上開車輛送檢驗為詞,致戊○○○及 甲○○均陷於錯誤,誤以己○○僅係欲暫借使用上開車輛並代為將上開車輛送驗 ,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車主聯及車輛行照等證件交予己○○。嗣 己○○為達其詐欺取得上開車輛之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丁○○所經營之耀信當鋪,以 交付戊○○○所有上開車輛車主聯與行照等證件,以及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偽 造戊○○○之署押二枚、四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一枚)於二紙切結書,載明以 戊○○○之所有上開汽車向耀信當鋪質借五十萬元,該車供耀信當鋪保管,惟暫 由戊○○○借用十五天,逾期未還,任由耀信當鋪自行處理該車等情,而連續偽 造二紙切結書人為戊○○○部分切結書之私文書,以及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戊 ○○○之署押共二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欄內,而偽造戊○○○將該車以五十 萬元售予己○○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予耀信當鋪之負責人丁○○,並向丁 ○○謊稱上開車輛業經原車主戊○○○販售予伊,其僅係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向 耀信當鋪之負責人丁○○質押詐借五十萬元,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 丁○○陷於錯誤,誤以己○○確係車主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如數交付借款予 己○○,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耀信當鋪對於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己○○ 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經戊○○○同意過戶,竟仍承上開同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於七十八年間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 戊○○○」印章一枚,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上原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委由不知情之丁○ ○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以行使上開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 使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己○ ○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 至耀信當鋪,以甲○○所有上開車輛車主聯與行照等資料,以及其分別於上開時 日,在耀信當鋪所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一 枚於二紙切結書,內載甲○○以上開汽車向耀信當鋪質借六十萬,該車由耀信當 鋪保管,惟借予甲○○十五天,逾期未還,任由耀信當鋪自行處理該車等情,而 連續偽造立切結書人為甲○○部分切結書之私文書,向丁○○質押借款六十萬元 ,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耀信當鋪對於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己○○明知車號 0000000號車輛未經甲○○同意過戶,復仍由不知情之丁○○於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 ,代為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原車主名稱欄內 ,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台中區監理 所辦理過戶,以行使上開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而使台中區監理所 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己○○則於向耀信當鋪辦 理取得上開質押之借款後,將上開二部車輛分別交還予戊○○○及甲○○使用。二、惟己○○於取得上開典當款項後,明知其未得耀信當鋪及乙○○之同意,仍承上 開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時 許,向丙○○○訛稱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二部售予丙○○○,並經丙○○○同意 後,己○○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耀信當鋪及乙○○之 印章各一枚,而分別偽造耀信當鋪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乙○○之印文各一 枚於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欄內,以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車輛二部均係業經耀信當鋪負責人 乙○○同意過戶予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過戶登記資料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耀信當鋪、乙○○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己○○無法依約交付上開二部車輛予丙○○○,丙○○○亦不願再行買受上開 車輛,己○○竟未經丙○○○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一枚 ,並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與 印文三枚,以及署押一枚與印文二枚於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欄內,而 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於同年三月一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 戶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車輛二部 均業經丙○○○同意過戶予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過戶登記資料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己○ ○復承上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辛○○及張德松共同經營之車行,以向辛○○謊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張德松之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誤以上開車輛確均係己○ ○所有,己○○有權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支付價金數十萬元予己○○以購買上 開車輛;嗣因辛○○無法向己○○取得上開車輛,並向戊○○○及甲○○要求交
付上開車輛,而經甲○○向監理單位查詢後,甫發現上情,事後幾經協調再由張 德松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予戊○○○及甲○○。三、案經被害人戊○○○及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前審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代驗車為 由而使甲○○、戊○○○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且未經甲○○、戊○○○之同意 而偽造其二人之本票(偽造本票部分業經判刑二年二月確定)交付耀信當舖負責 人而以上開二部車輛向耀信當舖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百頁至二百零三頁) ;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未偽造原車主即耀信當鋪及 丙○○○之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開車輛均係經原車主即耀信當鋪及丙○ ○○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辦理過戶予新車主即丙○○○及其自己,因丙○○○代 其返還耀信當鋪上開借款後,耀信當鋪應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而其將錢 返還予丙○○○後,丙○○○應再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伊,其乃自行填載上開過 戶申請登記單,將車輛過戶予其自己等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己○○事後改稱 上開車輛確未曾交予丙○○○使用,因丙○○○不肯出借款項,其遂向別人借款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百壹拾頁正面),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又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另自承其曾自行填載原車主為耀信當鋪及丙○○○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耀信當鋪」及「丙○○○」之署押等語,核與證人即耀信當 鋪之負責人丁○○與丙○○○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 足參,益證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因被告確係未經耀信當鋪及丙○○○之同 意,即私自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方式辦理過 戶等情,既有證人丁○○迭次詳述其未曾將車過戶予丙○○○,該時亦不知被告 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之情事等語,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未交 付自己之印章予被告己○○,其印章應係被告己○○自行所刻,而其亦未於上開 過戶申請登記單上簽名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上開過戶登記單上「耀信當鋪」及 「丙○○○」之印章、印文均係耀信當鋪人員所刻並代為蓋用,丙○○○曾同意 將上開車輛過戶為其名義云云,自無足採信,否則依丙○○○所言,亦應係由丙 ○○○於不欲再行購車之際,自行蓋用原印章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原車主耀信當 鋪,方屬合理,從而足見原車主為耀信當鋪及丙○○○之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上「耀信當鋪」、「乙○○」及「丙○○○」之印文,以及「耀信當鋪」、「 乙○○」及「丙○○○」之印章各一枚,應確係被告未經耀信當鋪、乙○○及丙 ○○○同意之情形下所自行偽造無疑。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前審 調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以及證人張德松與辛○○於偵查 中分別證述詳實,丙○○○且證稱:須要身份證原本才可以辦理過戶,其交營利 事業登記証影本給被告,是要給他過戶其他的車子,但他加以影印。丁○○亦指 稱,其拿會員證及保證書係供被告過戶其他車子,並非要過戶這二部。且被告業 汽車商行,如無身份證原本,其以汽車工會保證書及會員證代替辦理過戶等語。 復有偽造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 耀信當舖之行照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一紙、切結書影本共四紙等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戊○○○」及「甲○○」之印章 ,並分別偽造「戊○○○」及「甲○○」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切結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私文書上,繼而持向耀信當鋪質押借款,交予耀信當鋪供借款擔保,復 偽造「耀信當鋪」、「乙○○」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分別偽造其 等之印文及署押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持向台中區 監理所辦理過戶,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戊○○○、甲○○、耀信當鋪、乙○○、丙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上訴人即被告己○○向戊○○ ○及甲○○詐取自用小客車以圖質押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戊○○○與甲○○為切結書上立約人及偽造戊○○○為汽 車買賣合約書立約人,繼而持向耀信當鋪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偽造戊○○○、甲○○、耀信當鋪及丙○○○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 原車主,繼而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上 開車輛二部分別出售予藍孝彬以取得買賣價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戊○○○」、「甲○○」、「耀信當鋪」、「 乙○○」及「丙○○○」之印章、先後偽造上開「戊○○○」、「甲○○」、「 耀信當鋪」、「乙○○」及「丙○○○」之印文與署押,以及偽造「蔡周」署押 ,分別係用以偽造上開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 ,其偽造「戊○○○」、「甲○○」、「耀信當鋪」、「乙○○」及「丙○○○ 」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戊○○○」、 「甲○○」、「耀信當鋪」、「乙○○」及「丙○○○」之印文與署押之行為, 分別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均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丁○○委由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自行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耀信當鋪」、「乙○○」及「丙○○○」之 印章各一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丁○○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汽車過戶申 請登記單之私文書,進而代為持偽造原車主為「戊○○○」及「甲○○」之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單二紙辦理過戶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先後四次行使 偽造切結書、先後六次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與行使偽造汽車合約書等私 文書之犯行,先後八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先後六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 及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 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以戊○○○ 為共同立約人之切結書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以及行使偽造以甲○○為原車主 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而向耀信當舖詐取質借之款項,並致監理所人員先後六
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先後二次向辛○○詐欺取得買賣價金 之行為,然因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向辛○○詐欺 多少車款,因藍某未於偵查中言明,復經本院傳拘未獲,致無從查明,故認定為 數十萬元,附此說明。原審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就被告偽造之二紙切結書之內容予以記載審認,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科,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損害及該管監理機關,原判決主文僅謂足生損害於 他人,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生危害非淺,惟坦認部分犯行,應尚知 悔悟,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偽造「戊○○○ 」、「甲○○」、「耀信當鋪」、「乙○○」及「丙○○○」之印章各一枚,雖 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該四紙切結書上「戊○○○」之署押共六枚與「甲○○」之署 押共四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之署押二枚、偽造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單上「戊○○○」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甲○○」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 「耀信當鋪」之署押與印文各二枚、「乙○○」之印文二枚及「丙○○○」之署 押二枚與印文共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游 騰貴、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 額為六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一紙之有價證券後,於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七號,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向吳 林妙子陳稱急需借款使用等情,致吳林妙子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己○○現金六萬 元。嗣經吳林妙子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幸達,而非 游騰貴,致無法兌現,甫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己○○另與發票人陳幸達共同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林妙子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 有經偽造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 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 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 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 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 付,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 被告己○○雖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支票向吳林妙子借款六萬元等情 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林妙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詳實,復有上開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其未偽造上開支票,亦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該紙支票係其於賭博場 所取得後交予吳林妙子借款之用等語。經查,被告既坦認其交付上開支票係為借 款等情,且核與吳林妙子所陳相符,則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足採信。次按支票 既係流通證券,常情上執票人確均有可能於票據流通之過程中取得業經偽造、變 造或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復無法明確知悉交付者之確實名址,是尚非得僅以所 交付之支票係經偽造等情,遽以推論該紙支票係交付者所偽造或交付之人確有明 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仍持以行使之犯意,亦即實非得僅以本件被告己○○無 法明確供陳交予其上開支票者之年籍為何,復執有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現 等情,遽認其確有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被告己○○復未 曾否認其交付吳林妙子上開支票以供擔保付款等情,益證被告己○○確有擔保付 款之意思而無詐欺犯行,否則當無自承上情,而有為執票人吳林妙子追索之可能 ,亦即被告己○○辯稱該支票係客票,其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有價證券,亦不知 上開支票係經偽造,亦無向吳林妙子詐取現金之意等情,應屬可信。縱上所述, 本件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吳林妙子亦非因被告己○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 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吳林妙子亦 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自當難僅以被告己○ ○持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向吳林妙子調現,即令被告己○○擔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而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 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借款時主 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及明知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情,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 併辦,至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偽造「戊○○○」、「甲○○」、「耀信當鋪」、「乙○○」及「丙○○○」之 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切結書肆紙上「戊○○○」之署押共陸枚與「甲○○」之署押共肆枚,偽造 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上「戊○○○」之署押貳枚、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陸紙 上「戊○○○」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甲○○」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耀信 當鋪」之署押與印文各貳枚、「乙○○」之印文貳枚及「丙○○○」之署押貳枚 與印文共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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