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000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就該事件 之本案訴訟兩造已調解成立,聲請人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96年度裁全 字第12247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3 號撤 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695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等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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