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岡聲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岡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岡勞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 ,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經本院調 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4,05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 應繳納裁判費4,080 元之1/3 ,即1,360 元(計算式:4,08 0 ×1/ 3=1,360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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