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911號
KSDV,98,司拍,1911,20100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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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豐達製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 92年7 月31日止,約定民國92年7 月31日為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豐達製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13日起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㈠1,700,000 元、㈡ 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2年7 月31日,其還款方式 、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 人豐達製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 件、本票影本共2 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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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製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