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岳文揚即岳承賢代 理 人 陳新三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代 理 人 許紜蓁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梁培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洪英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代 理 人 謝洺真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顏圭田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代 理 人 黃世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錦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除有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17,000 元外,並無 其他財產或所得,且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已於民國93年5 月13 日離婚,債務人亦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有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 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 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是以 ,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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