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將被告戊○○等四人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戊○○、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丁○○、丙○○、甲
○○等四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起訴書誤載為彭漢陽)、丙
○○、甲○○等四人係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中縣競選
第三屆立法委員之新黨義工,並順利輔選己○○於臺中縣以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
員,其後雙方因八十七年初臺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即大屯區新黨應提名三席
或一席而發生爭端,即己○○主張其在大屯區有二萬七千票之實力,分配票源可
當選三席縣議員,新黨國代唐元亮及戊○○等人則主張提名一席即戊○○以確保
當選,其後新黨提名二席,戊○○因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後
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雙方又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形同水火。戊○
○、丁○○、丙○○、甲○○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底即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新黨義工致立委己○○公開信名義,於第三
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
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又於第四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挑戰黑金取
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虛偽不實內容,暗指己○○係利用義
工、不重視義工及利用黑道恐嚇同志,並以信函郵寄予陳柏青,陳森霖、王中興
等人,而散布文字傳播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不實事項,意圖使己○○不當選,
並足以生損害於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經被害人己○○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
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堪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罪責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亦應以行為人有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所謂「不實之事」,係指虛構之具體不實事項而言。亦即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之
具體不實事項為要件。且除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亦須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仍故為散布或傳播之犯罪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
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
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調查、審理時,訊據本案被告戊○○、丙○○、甲○○等三人,暨於本院調
查時,訊據被告丁○○(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對於其等於前
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係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發布),即自該次選舉投票日(即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之前約六、七日起,有由其等分別署名書寫告訴人己○○所指述之
公開信,均交由被告戊○○印刷製作成「新黨義工致立委己○○第一(二、三、
四、五)封公開信」,再由被告戊○○散發給台中縣內之新黨黨員等事實,雖均
坦白承認,而上開第三封公開信中,有署名指摘:「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
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另上開第四封公開
信中,亦有署名指摘:「挑戰黑金取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
內容,亦有上開「公開信」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戊○○、丙○○、甲○○等三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被告丁○○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但其於本院
訊問時,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被告戊○○、丁○○、丙○○、甲○○等四
人除均辯稱:並未虛構不實之事項散布、傳播,亦無毀謗之犯意外,被告戊○○
並另以:依書寄前揭公開信函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告訴人己○○不當選,而係為
了激勵告訴人己○○,促其兌現所開競選支票,使支持者繼續支持,此由每封公
開信之前言中說明「己○○若連信立委成功,切勿驕縱,以虛懷若谷之心,以有
情有義,信守承諾來對待義工,真心誠意為臺中縣新黨發展付出心力,若連任立
委失敗,切勿立即捨臺中縣新黨而去,只要虛心檢討,繼續留在臺中縣,努力經
營基層,三年後席捲重來,定能再創高峰,奪回立委寶座」等語,即可見伊之用
意。且伊等所發佈公開信之內容皆有憑據,伊等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公開信之內容
為真實。其中,第三封公開信乃係根據黃裕煌與告訴人己○○之電話交談中,黃
裕煌希望告訴人己○○參加王心智服務處之活動,告訴己○○新黨一定要比國、
民兩黨更努力,而告訴人己○○回應:「黃裕煌,你不懂政治啦!一批義工走了
,還會有一批新的」等語,經黃裕煌轉述上揭交談內容而論述。另第四封公開信
則係依據告訴人己○○之助理段緯宇之電話談話錄音中,所述:「希望這個事情
他(指戊○○)能給我樓梯下,既然他連樓梯都給我拿掉了,我是還要留什麼路
給他走?不然,好啊,就叫大家家裡的公媽牌(祖先牌位)都立HINOKI(
日文檜木之意)」、「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段的,若錢花下
去,就不放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坦白跟他說HINOKI牌公媽
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情發生
,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甘願,
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語而撰寫,亦無故意虛構不實之情事。況第三封公開信甲
甲○○署名,第四封公開信由丁○○署名,並非由「呼群保義聯誼會」團體之名
義具名,基於文責自付之理,縱認有罪,亦無將伊等四人共同論罪之餘地。伊等
既各在上揭公開信中分別具名,而非匿名,即係自信所述有據,絕無抹黑毀損告
訴人己○○名譽之意圖,此核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等均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於前開第四屆立法委
員選舉競選期間,於台中縣內所散發之前開公開信,核其內容,係在指謫告訴人
己○○之誠信、問政態度、對義工之心態、對付自己同志之方法等事項,被告戊
○○以上開公開信之前言,有印製「己○○若連任立委成功,切勿驕縱,以虛懷
若谷之心,以有情有義,信守承諾來對待義工,真心誠意為臺中縣新黨發展付出
心力,若連任立委失敗,切勿立即捨臺中縣新黨而去,只要虛心檢討,繼續留在
臺中縣,努力經營基層,三年後席捲重來,定能再創高峰,奪回立委寶座」等語
,即辯稱:伊等書寄前揭公開信函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告訴人己○○不當選,而
係為了激勵告訴人己○○,促其兌現所開競選支票,使支持者繼續支持乙節,雖
不足採信,惟就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謫之第三封公開信及第四封公開信,依據其內
容及前開說明,仍無從對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論科刑法
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茲說明如次:
(一)偵查卷附第三封公開信,即載有「新黨義工致立委己○○第三封公開信,『一
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
必敗」,署名「義工甲○○」之公開信,其內容經查係記載:「新黨義工是最
可愛的一群...當時新黨義工是多麼的相親相愛,不分彼此,多麼將士用命
,為您輔選拉票,如今才短短三年時間,新大屯聯誼會為抗議的您的不仁不義
,宣佈解散了,新太平聯誼會也因為您的自私自利,宣佈解散了,您都毫不在
乎,海線最熱心的義工之一張常雄先生,在您上次選舉過程中,出錢出力還特
別為您購買六件襯衫,只為了要您有更多的時間用在拜票活動,免去洗衣之苦
,結果您竟如此的無情無義,耍權謀對待他,這麼多無怨無悔的義工,如今安
在?該檢討的是這些義工還是您自己呢?您的心態就只是在利用我們這些義工
而已嗎?因為我們沒有心機,不懂的權謀,一顆心只是冀望新黨要更好,您對
義工的承諾,要設立七個服務處為新黨紮根,您食言了,山、海、屯各設一個
服務處也只是義工小小的心願,您也拒絕了,您不願意花經費用在基層服務上
,卻捨得把錢花在蒐集古董上,如何再叫台中縣的鄉親,把熱情的選票回報給
您,我們三年來對於您的作為,是用包容,寬恕的心去維護您,直到您對義工
黃裕煌說出這句「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的時候,我們對您
的信心完全崩潰了,如此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您充其量只不過是個政
客,政客擅於偽裝、作秀,我們卻相信,選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正義的懲罰,
雖然會遲到,但終究會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
(二)就上開第三封信之內容,新大屯聯誼會及新太平聯誼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聲明解散,此有解散聲明啟事各乙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八十六頁)。另證人黃裕煌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是新黨海線義工」、「馮立委有跟我說:義工走了
一批,還會有一批新的義工來,己○○在選舉前提名時,有到我家來,說誰先
成立服務處搶得灘頭,我就提名誰,王心智就成立了己○○服務處,也說要辦
活動,結果馮立委說他要到大陸去,不來參加成立服務處的活動,王心智就打
電話請馮立委一定要來參加,我也跟馮立委在電話中談,我跟他說新黨一定要
比國、民兩黨更努力,馮立委就說黃裕煌你不懂政治啦,一批義工走了,還會
有一批新的,我聽了很心寒」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十頁)。另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黃裕煌亦再證稱:「我當時是負責馮(即指己○○
)服務處主任,當時尚未提名,馮說先成立服務處搶了攤頭就提(筆錄誤載為
贏)他,當時有五、六百人來參加,我邀請馮來,馮說他要去大陸,我說請他
一定要來,他說一批義工走了會有一批來,我聽了當然心寒」、「那時我提議
新黨應比國、民兩黨更努力才有發展的空間,他說這些話是因我對他說,你們
一定要用功一點,服務處是為他成立且掛馮海線服務處,也答應一定要來,結
果卻不來,我說義工會失望,且我對基層也不好交待,義工們都很期待見到他
,是他的服務處他為何不來,義工會很失望」各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雖經本院前審訊問,告訴人己○○對證人黃裕煌之上開證詞指陳
:整個事件背景,是起因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等力邀王子敬代表新黨競選
,證人黃裕煌有去幫他(即指王子敬)但兩人相處不太好,另王心智想出來選
,證人黃裕煌支持他(指王心智),在此期間黃成立服務處,剛好此時期其要
去大陸可順道去上海問王子敬要否代表新黨競選,其早已排好行程,但黃裕煌
對王子敬不甚認同,及不太滿意,其等(指己○○與黃裕煌)彼此間在言語中
可能有些不愉快,但其不會說義工一批走了又一批進來的話,其相信這些都是
誤會等語(見同上述卷第一三五頁)。惟證人黃裕煌之上開證詞縱係出於告訴
人己○○與證人黃裕煌之間之言詞誤會,但證人黃裕煌既曾擔任告訴人己○○
之服務處主任,其對告訴人己○○言行之傳述,無論內容是否真實,於客觀情
形,自易讓人信為真實。此與市坊之流言不同。證人黃裕煌既曾向被告戊○○
等人告知上情(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稱:此係黃裕煌不滿其未即時提名王心智
競選縣議員,心生不滿而說),縱使所述不實,其言責亦在黃裕煌。被告戊○
○、甲○○等人既因相信證人黃裕煌所述為真實,而予以傳述,此部分尚難遽
認其等有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散布
或傳播之犯罪故意。被告戊○○等四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明知所傳述之事為
不實,並無誹謗及明知為虛構不實之事,仍予以散布或傳播之犯意等辯詞,應
屬可信,此與刑法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上開二罪論科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之罪責。
(三)又偵查卷附第四封公開信,即內容載有:「新黨義工致立委己○○第四封公開
信─『挑戰黑金政治』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署名「新黨台中
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前行政組組長丁○○」之公開信,經查其內容係記載:「
新黨縣委會前執行秘書戊○○,因台中縣議會議員通過自肥案,為了表達反對
檔為現民看緊荷包立場,前往縣議會丟擲雞蛋表示抗議,此一舉動,正是勇於
『挑戰黑金政治』的表現,獲得縣民熱烈支持也獲得媒體好評,更因此獲得議
會裡清流議員正式表態,拒絕領取不公不義的金錢,您缺乏民主風範,為了封
殺戊○○參加新黨立委初選,竟向新黨廉勤會檢舉程先生丟雞蛋是有損新黨形
象,並因此處分『停止黨權三個月』取消立委初選資格,此一荒謬的處分案,
竟是由一位口口聲聲高喊挑戰黑金政制的立委所主導,您的競選口號是否已淪
為自己的笑炳。更可笑的是您的助理,目前擔任您屯區競選總部執行長的段緯
宇先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電話恐嚇被新黨迫害,取消立委
初選資格的戊○○,段執行長在電話中說新黨八月九日第二場初選頭投票在太
平國中舉行,(惟恐程先生到場並向己○○抗議)太平為其地盤要求程先生不
准到現場,否則將花錢買通黑道兄弟對付程先生,並且要程先生家的神主牌位
準備要換新的(意謂要殺掉程先生,讓其家的神主牌位加上程先生的名字,所
以要換新的),難道這就是自稱要「挑戰黑金、打破派系壟斷』的您,所應有
的作為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二○頁)。
(四)就上開第四封信之內容部分,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間,曾因八十七年
初臺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應提名三席或一席而發生爭端,其後新黨提名二
席,被告戊○○因而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後於八十七年四
、五月間,雙方又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作業雙方形同水火,此為雙
方所不否認,且有自立早報、台灣時報、台灣日報等剪報資料在卷足憑(見同
前偵查卷第八二、八三、八四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戊○○確曾因被檢
舉其為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而當眾丟擲雞蛋抗議,有損新黨形象,而被
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停止黨權三個月,此亦有上開決議通
知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在此不愉快心結之下,上述立委初選
時,因雙方為爭取新黨提名之自身利益衝突,被告戊○○等人進而懷疑係己○
○向新黨廉勤會檢舉致戊○○遭取消立委初選資格,以保障己○○本身之當選
等情,亦屬合理的懷疑。又關於上開公開信所述關於段緯宇部分,證人段緯宇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電話通話之事。雖證稱:「(問
:丁○○說,在立委選舉期間有打電話給他,有講述前述之話,你當時有打該
電話?)當天我並不是打給丁○○,是丙○○跟我講電話,我跟他講說,以己
○○的知名度,戊○○要跟己○○爭新黨立委初選,除非他家的(公媽祖牌是
換HINOKI的)意指檜木的意思,也就是說他祖先有這種德,這種福氣,
當時他們在大里新黨初選時,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們有去吵鬧,我是太平人,
曾當過委員(即指己○○)助理,我們家又是新黨的人,基於愛護新黨聽說他
們會發動更大的人來太平抗爭新黨,我就說你們可以發動人來,我們也可以發
動人來」、「 (問:你當時是否說要找兄弟來?)這我忘記了,而且這只是初
選,跟立委正式選舉,應該是二回事」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
頁),惟依卷附段緯宇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應可證明段緯宇曾在電話中
揚稱:「希望這個事情他(指戊○○)能給我樓梯下,既然他連樓梯都給我拿
掉了,我是還要留什麼路給他走?不然,好啊,就叫大家家裡的公媽牌(祖先
牌位)都立HINOKI(日文檜木之意)」、「我段的,若錢花下去,就不
放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就是這樣啦,不然他試看看多說無用,
不要說我向戊○○恐嚇,希望余主委你去跟戊○○勸告一下,大家都有樓梯下
,樓梯不要把我拿掉,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就不放過他,一定
有事情發生,我錢花下去,一定讓戊○○有事情發生」、「余主委請你協調,
他如果樓梯要給我拿掉,你就叫他人多一點來,拜託他人多一點來,不要到時
候說我段緯宇對戊○○有偏見,我縣議員沒選,花了一、二百萬,如果戊○○
樓梯不給我下,那他就試看看」、「目前為止戊○○我有拿樓梯給你下,也希
望主委你轉達我有欠己○○的情,這最後一次要還,要是不肯,不肯沒關係啊
,主委你跟他說叫他人要多帶一點,不要到時候很難看」、「坦白跟他說HI
NOKI牌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
一定會有事情發生,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願,我無故花
這些錢我怎麼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事。由段緯宇上開言詞,如「不放
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樓梯不要把我拿掉,如果樓梯把我拿掉,
他就試試看。我就不放過他,一定有事情發生,我錢花下去,一定讓戊○○有
事情發生」、「主委你跟他說叫他人要多帶一點,不要到時候很難看」、「坦
白跟他說HINOKI牌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
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情發生,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
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語,含有其將以糾眾
暴力手段對付被告戊○○之意圖甚明,顯非段緯宇所證稱:戊○○是大陸來的
,神主牌不是台灣檜木,檜木是最貴的,換檜木比較有福氣之意。再參酌:(
1)證人段緯宇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起均擔任告訴人己○○公費助理等情,有立法院祕書處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台處人證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在職證明書附本院上訴卷可考,(2)本院
上訴卷附段緯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各位敬愛的黨員先進」推薦任美潤參
選縣議員之信函影本中,亦提及「後學段緯宇為立法委員己○○國會助理,地
方職稱執行祕書;兩年來,緯宇秉持馮委員勤政理念,清廉愛民。為地方服務
近五百餘件,大小公聽或協調會,主辦或協辦二十三場,大型活動及晚會主辦
或協辦十七場」等語。是無論段緯宇是否在名義上擔任己○○立法委員任內之
公費助理,實際上在己○○多年從事政治活動期間,證人段緯宇均扮演相當重
要之助選角色,其情應甚明確。是在前述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段緯宇縱未掛
名擔任告訴人己○○之助理,被告戊○○等人依據前情及前述之錄音談話內容
,會誤認段緯宇是告訴人己○○之助理,亦難認違常情。證人段緯宇既於上開
電話談話時,以前開言詞對被告戊○○相要脅,且依此談話內容,亦堪認其係
為替告訴人己○○助選而與告訴人己○○之競選活動有關,而依據台灣習俗,
家中之祖先牌位一般不會更換,除非家中有人逝世,是上開談話內容,亦已隱
含對人身之威脅。參酌上情,本案告訴人己○○縱使不知亦未參與此事,但被
告戊○○等人為因此解讀為證人段緯宇係欲利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難認不符
一般常情。被告丁○○署名而由被告戊○○所散發之前開第四封公開信,就此
部分亦指謫此係段緯宇之言詞。是就此第四封公開信之部分,其內容亦屬合理
之懷疑。被告戊○○等人既係因為被告戊○○被停止黨權、及證人段緯宇上開
電話談話內容等客觀事實,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傳述此第四封公開信,此部分
亦難遽認其等有為毀損告訴人己○○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
事項仍予散布或傳播之犯罪故意。被告戊○○等四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明知
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並無誹謗及明知為虛構不實之事,仍予以散布或傳播之犯
意等辯詞,亦屬可信,此與刑法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亦難遽以上開二罪論科被告戊○○、丁○○、丙○○、甲○○等
四人之罪責。
五、至於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告訴人己○○以書面向本院陳
稱:第四屆立委選舉前六、七日下午,被告戊○○有電告伊、甲○○、丙○○三
人至前國代唐元亮服務處,將已經打好字之三份公開信,允以二萬元代價,囑伊
等各簽署一份,選前三日有在甲○○家中領到由戊○○本人點交之二萬元,程、
馮交惡,該黨同志皆知,其如沒收到戊○○之二萬元,即無激勵己○○之急迫性
,何況又在選舉前夕,四處散發這四封公開信,昭然若揭不利己○○之當選各情
。惟被告丁○○所述上情,為本案其他被告所否認,已非可遽信。且被告丁○○
上開陳述縱使屬實,亦僅牽涉被告戊○○等人散發前開公開信之動機,仍不能因
此而證明被告戊○○等人有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事項予以散布或傳
播之行為。上開陳述對本院前揭認定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丙○○、甲○
○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其等
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丁○○、丙○○
、甲○○等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戊○○、丁○○、丙
○○、甲○○等四人有犯上開各罪,進而對其等四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戊○○、丁○○、丙○○、甲○○等四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等四人有罪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丙○○、甲○○等
四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均為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就被告丁○
○部分,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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