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42號
TCHM,90,上更(一),342,200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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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自 訴 人 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勝欽
  代 理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0、一四四六二、一四四六三、一四四五六、一四四五七、
一四四五八、一四四六一、一四四六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月十一月間,以經營火鳳凰實有限公司
之名,基於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下旬止短短四個月不到之期間內,即連續向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員
工佯稱以支付現金或未帶現金為由,而大量向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
通信器材,致使附表所示之公司不疑有詐,而交付通訊器材,迨取得貨品後,即
交付火鳳凰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二三月底之遠期支票以為搪塞,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即逃逸無蹤,所簽發之支票因或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害人公
司始知受騙(被詐騙公司、犯罪之時間、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0、一四四六二、一四四六三、一四四五六、一四四
五七、一四四五八、一四四六一、一四四六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本院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有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通訊器材,而未付
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向案
外人陳尤月滿承受火鳳凰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電匯九十萬元給陳尤月滿,另
以現金七十萬元交由其子陳成吉代收,並非虛設公司向他人詐財;又伊自同年十
一月間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進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二
十六元,八十七年一月份係進貨於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
二月份為九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其間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正常,惟伊所進存貨皆
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售給案外人林昌呈林永芳所共同經營之公司,其等簽發給被
告之支票五張,面額共計五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卻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陸續
被以拒絕往來退票,致週轉不靈;兼之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部分往來
廠商風聞不利火鳳凰公司之謠言前來瞭解時,竟有五、六名男子開始毆打被告,
經二度報警處理無效,被告恐遭危害,不得已離開現場,迨至翌日凌晨託人前往
公司瞭解,公司設備、存貨已被搬空,被告無法繼續營業,致未能償還自訴人之
貨款,絕非蓄意詐欺等語。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分別具狀指訴,並經自訴人歐浦公司代理
乙○○、翔友通訊有限公司陳麗芬、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仲賢、信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鐙毅、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洲、台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
宗銘、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呂慶賢(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華邦通信有
限公司何炎松(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代理人陳中興到庭供訴甚詳(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五頁);
加儀企業有限公司張東木亦到庭指稱:火鳳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開始進
貨,未收款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退票的有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太設湯
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彭坤城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太設湯姆笙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發票日最早是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總貨款為
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全部未兌現,我們月底去找他,他整個都搬走(本院更
一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另翔豪公司洪志松稱:該公司是二月十三日交貨,
他開二月十四日的印期票,但印鑑不符退票(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五頁),並有各
廠商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參;雖被告辯稱因被林昌呈、林永
芳倒債及公司部分貨品被搬走云云;但查被告所稱其所進之存貨皆於八十七年二
月出售給案外人林昌呈林永芳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公司,並持有林昌呈所開立支
票四張及林永芳開立之支票一張,票據金額達五佰餘萬元均遭退票,致無法付款
云云;但查其所稱之林永芳林昌呈二人所經營之公司名稱為何?營業地點在何
處?均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證,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縱持有林永芳林昌呈
所簽發支票,亦不能作為雙方是否確有買賣關係之證明;雖被告於另案相德實業
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詐欺一案中,曾提出林昌呈林永芳所簽發之支票共五張,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總面額
各計五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五紙,但各該發票人林昌呈林永芳之支票帳
號,經原審法院向第七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詢結果,其中林昌
呈之支票帳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開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拒絕往來,另
林永芳之支票帳號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戶,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拒絕
往來,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
四頁正面);惟由林昌呈林永芳二人開戶至拒絕往來,均不過短短五個月或六
個月之時間,被告又首次與林昌呈林永芳二人所開設之公司交易,在彼此財力
及資金情形均不甚明瞭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輕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販售高
達五百餘萬元之貨品給林昌呈林永芳二人所開設之公司,而未要求提供任何抵
押或擔保,此顯與交易常情相違,況被告就何時出貨?每次販售之貨品項目、種
類?金額多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包括訂貨單、出貨明細等單據,以資證明,
其於本院前審更供稱不知林昌呈林永芳之住址(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而
被告既經營門市為業,又豈有可能有如此高額之銷售量,所辯是受林昌呈、林永
芳所拖累,與常情不合,礙難採憑。
二、被告固又提出其與火鳳凰公司之股權讓渡合約書、火鳳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公司執
照、匯款單及陳成吉所出具之收據,證明其向火鳳凰公司前手陳尤月滿承受火鳳
凰股權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但被告與陳尤月滿間之股權受讓金額為一百六十
萬元,而被告向附表各廠商訂貨之總金額則高達七百萬元以上,二者之金額顯不
相當,且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開始經營電腦、手機、門號、電話機等
事務機器之販售,之前任保全公司主任(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第二宗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則被告在對電腦等門市業務,既處於剛入門,客源尤待開發
之際,於短短三、四個月之期間內,竟訂購如此高額之貨品,與常情已有可議。
,又查火鳳凰公司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原開戶負責人為陳尤月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更換代表人甲○○,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掛失兼更換新印鑑,另火鳳凰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
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該戶印鑑變更二次,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此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彰北中字第二六八五函附原始印鑑卡、更換後印鑑卡及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及存戶代表人更換聲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90)華申港第三0六號函附開戶原始印鑑卡、變更後印鑑卡影本
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五~九頁、第一五七頁);依火鳳凰公司在彰化銀
行北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往來明細亦可知火鳳凰公司在被告
接手之前,其財務狀況及體質均欠佳(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0~八頁、一五九
~一六0頁),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其存款
餘額僅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而被告接手後之存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二萬六
千六百七十七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亦僅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在彰化
銀行方面於被告接手後之支票往來帳目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最高存入之金額亦僅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最低則為數百元,可見
被告之財務及資金狀況明顯不足支付高達七百萬元以上之貨款。詎被告明知此情
,仍在短短三個多月之交易期間內,向第一次交易之各被害廠商大量訂購產品,
進而倒帳,雖其中被告有支付部分貨款,如加儀公司部分被告固有兌付十八萬六
千六百五十元,但其餘未付款高達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仍占各被害人全部貨款
之少數,空言辯稱是民事糾紛,已難採信。
三、況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日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
其變更印鑑之日期又分別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其向各廠商訂
貨之日期更不乏在印鑑變更日期之後者,而被告變更印鑑之日期與支票到期日又
相當接近,被告應無不知印鑑不符甚至發生誤認印鑑之可能,竟故意簽發印鑑不
符之支票交付被害人,顯見其購物之初即抱定倒帳即不付票款。再者。被告所言
林昌呈林永芳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倒帳苟確屬實情,則其資力及財務狀
況在先天不良下又更加窘迫,復無跡象改善,被告卻仍繼續向被害人等公司訂貨
及收貨,益見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彰彰甚明,至於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被搬走庫存一節,雖據證人陳成吉稱:我是有接到廠商打電話告訴我,說火鳳
凰公司有問題,我去公司看,發現有人搬公司的貨,被告也在場(本院上易卷第
七十二頁);另證人陳晉安於前開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一二號一案亦證稱事後巡邏
火鳳凰公司發現大門未鎖、物品被搗毀無訛,而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亦曾函
覆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有不詳男子自稱住於火鳳凰公司隔
壁,該公司四、五名男子進入,可能會發生事情,請求派員前去查看,經該勤務
中心派警而去,回報係屬買賣糾紛,但證人陳晉安既至事後始至火鳳凰公司,究
竟實情如何已非無疑,且金額高達四、五百萬元之庫存貨品,其數量不在少數,
在四、五名男子徒手進入,兼以被告抗拒極力爭執、陳成吉也在場之情況下,該
四、五名男子何能於短時間內悉數搬空?被告又為何未向保全公司聯絡或向警方
報警緊急求救,反而任令該四、五名男子搬空貨品?並由鄰人報案?自訴代理人
乙○○亦質疑稱:保全人員於十分鐘趕至被告公司,但該公司已空無一物,可見
這事情是被告事先設計的,因就被告向我進貨,十分鐘內鐵定搬不完,更何況尚
有其他的貨(原審卷第二0二頁);再者被告當時庫存之貨品究竟有那些?金額
若干?均乏實證,且現場之庫存若高達四、五百萬元左右,並非單純一、二家所
出之貨品,該四、五名男子前來搬貨時,其目的既僅在於保全自己之債權,衡情
亦只須搬走自己公司之存貨或與債權額相當之貨品抵償為已足,豈有可能將店內
之財物一律搬空?證人何炎松林明通張林西河魏祥舜復一致否認有搬走貨
品,並稱渠等去搬時,貨已不在,其中何炎松更證稱:當天債權人圍住被告,但
他打了電話出,不久就有五、六個兄弟樣的人士來架走被告,我們就無法要到錢
,我探聽的結果,他們叫貨並未賣貨,只有晚上搬貨的人很多(本院上易卷第一
五九頁~一六二頁、一六四頁);是被告所辯是被何炎松等人搬走貨物一節,要
難採信。綜上被告於短短數月之時間內,即訂購總數達數百萬元以上之貨品,其
門市每日販售金額及流量,衡情理應相當熱絡、頻繁,其單月之銷售額更應達百
萬元以上,方符其進貨之數量及金額,但對照前述銀行之支票往來明細,顯然無
法吻合,被告就其已售出貨品之流向及客戶復無法提出佐證證明,自難依被告片
面之辯解,率認二十六日被搬空之庫存總額為四、五百萬元,進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在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且其貨款遠超過其負荷能力之情況下
,仍於短期內向第一次交易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訂購鉅額貨品,並以印鑑不符之
支票付款,顯有詐騙之意,空言辯稱係民事糾紛,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
但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
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僅以一
廠商之交易情節,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既存火鳳凰公司之名,向廠商
大量進貨,旋即倒閉不付款、詐騙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相德實業有限公司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各該 部分業據被害人分別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三0二號、第三 0四號刑事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為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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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