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簡稱東勢林管處)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該處梨山工作站所轄 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擔任副理,負責綜理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 賣服務等行政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勢林管處所屬各遊樂區營 運管理經費核銷,本應依「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 理,聘請各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經理,負責工作人員之監督、調配,並綜理一 切營運業務,惟因合歡山莊情況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 東勢林管處乃責由處本部直營,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處本部 外,其餘營運要點仍比照前揭「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 」辦理,其中有關「住宿收入」部分,應按「旬」將住宿收入存入東勢林管處指 定之公庫銀行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並檢具繳款收據、收入明細表(即 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及合歡山森林遊樂區開立予住宿遊客之 收款收據等資料,一併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詎被告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 須逐日逐筆登載於日記表,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 「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 旬報表後,連同繳款收據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 山莊住宿費用收款、報核之機會,將住宿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二人繳交之住宿費用 ,連續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交付 予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各該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之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 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述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送交至梨山工作站轉陳東勢林管 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被告因而侵占前開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予以挪作他用。嗣因臺灣省政府政風處接獲民眾 檢舉將本案交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被告始於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先後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分別繳還八十八年二月之侵占款 共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侵占款共八萬六千五百
二十元,並補行製作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 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判決;又刑事訴 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 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遽以論 罪(參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已主動至於調查局坦承挪用款項犯行為論據, 並以證人即東勢林管處出納賴燕瑜、合歡山莊技術士丙○○證述情節及東勢林管 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本、合歡山莊預定房客前來住宿登記表正 本一冊、偽造之合歡山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正 本二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林範室字第五九五號 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勢育字第 二四三0號函及被告乙○○補繳侵占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住宿費用明細 表正本為佐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曾於規定期限後,事後補繳向旅客收取之住 宿費用情事,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被告雖擔任合歡山莊副理,然事實 上每天工作項目甚多,有1、巡視合歡山莊森林遊樂區,2、赴梨山工作站參加 防火訓練,3、赴合歡山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監工,4、赴滑雪山莊整修工程 工地監工,5、巡視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維護外包廠商工作情形,6、赴合歡 山森林遊樂區○○道路及空地協助南投、花蓮縣警察局、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國家警察隊等單位執行雪季交通安全管制及取締違法攤販等工作,是每天大部 分時間都不在合歡山莊內,山莊內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工作,均由丙○ ○、蘇英哲及臨時工處理,臨時工或因沒有經驗或因不會填寫收款收據,是受理 遊客住宿及收取遊客住宿費時常常沒有填寫收款收據給遊客,也常會遺漏而未在 遊客住宿日記表中登記遊客姓名、人數,僅用便條紙簡單記載遊客人數、收款金 額及遊客姓名,由於被告每天一大早出門,深夜才能返回合歡山莊,因此丙○○ 、蘇英哲與臨時工都要等到深夜才將他們所收取之住宿費及便條紙交給被告,被 告因為患有肝病,身體虛弱,工作又忙碌,回到合歡山莊已是疲累不堪,無精打 采,才未經整理,即放入保險箱內,而保險箱內有住宿費、販賣物品收入款、餐
飲收入款、臨時工工資等混雜在一起,被告每次報繳遊客住宿費時,疏未全部逐 項清點,致每月均有住宿費遺留在保險箱內未予報繳,被告因無法負荷合歡山莊 及合歡山、梨山之繁重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向主管長官夏夷非請求調職, 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獲准調職,於調職時清理保險箱才發現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漏報楊子毅等六十九人繳交之住宿費共 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馬上整理,重新製作收款收據及住宿日記表及補 繳收入月報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及八月分別將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五萬 五千二百二十元解送林管處,被告係因調職整理保險箱才發現漏報遊客住宿費, 絕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在調查局應訊時,被告一再向調查員廖大貴、鄧森陽說 明漏報住宿費之原因及經過,然未為其等接受,在調查員逼迫被告承認侵占過程 中,調查局也詢問被告親屬姓名及經濟狀況,因而得知被告胞姊張艷珠經濟狀況 比較寬裕,竟擅自在調查筆錄上記載被告向張艷珠借款十五萬元來補繳前揭金額 ,被告在調查局長達九小時,始終沒有承認侵占住宿費,本案調查筆錄內關於被 告承認侵占住宿費及向張艷珠借款補繳住宿費云云均係調查局調查員編造,被告 在調查局一再說明漏報原因及在保險箱內整理出漏繳之住宿費等情,均經調查局 錄影、錄音設備錄得,調查局稱因被告聲音微弱,錄音效果銳減,無法製成譯文 供參云云,然調查局訊問室僅約五、六坪之密閉空間,不可能錄不到被告聲音, 事實上是調查員先將錄影帶消音後始呈送原審法院,被告在調查局係遭疲勞訊問 ,並被迫在筆錄內簽名,該筆錄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本案被告 係因工作忙碌,身心極度疲勞狀況下疏忽漏報旅客住宿費,僅係行政疏失,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須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須行為人對 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始足該當於此二罪,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 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更須行為人明知登載不實,而具犯 罪之直接故意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應審究調查者,並非僅在於被告有無漏繳旅客住宿費及被告製作之旅 客日報表、旬報表等公文書是否符合真實,並須調查被告是否確具有犯罪故意 ,如無犯罪故意,即不能逕予論罪科刑。
(二)本件公訴意旨引為佐證之合歡山莊預定房客住宿登記表正本、合歡山莊八十七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正本二冊及被告補繳之八十七年 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住宿費用明細表正本暨證人丙○○、賴燕瑜於調查局調查 筆錄上關於住宿費繳交流程及被告事後補繳住宿費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漏報住宿費情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供承者並無不符,惟此等 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係漏繳十四萬餘元住宿費,而於規定期限後始補繳,尚不 能以此直指被告確有侵占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故意,證人賴燕瑜於調查局調查筆 錄固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例,...合計四八四0元為乙○○所挪用,依
比例計算,可知乙○○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計挪用一四一七 四0元」之記載,然本件被告補繳金額係伊事後依據旅客住宿表等資料逐日清 點計算而得,有補繳金額明細表可參,並非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漏繳金額比例 計算全部漏繳金額,而「挪用」之詞義除須有應繳款項未繳情事外,並將該款 項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始足該當,賴燕瑜在東勢林管處擔任出納業務,關於本案 之業務係核對合歡山莊人員繳交之繳款收據及旅客之收款收據,如二者無誤, 即予歸檔備查(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就本案言,伊由被告事後補繳款項 之舉固可得知被告有漏繳情事,但尚無從得悉被告是否將漏繳款項據為己有供 己使用,且由伊供述依比例計算漏繳額乙節以觀,伊對漏繳之情實不明其詳, 是伊所謂「挪用」應僅係伊個人臆測言詞,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上固有「怕蘇金極遭債主報 復,乃在蘇金極再三懇求下答應籌錢借他,...,利用彙整住宿費用收入機 會先行挪用數筆住宿費用收入,平均每期挪用一至二萬元左右,陸陸續續私下 轉借予蘇金極還債,為了讓收入款項與旬報表之帳目相符,我就漏報、挪用旅 客住宿費用,並未開立收款收據予住宿旅客以避免被發現,前後共挪用、借支 給蘇金極十四餘萬元,...我才向我姐姐張艷珠借款十五萬元,在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補繳,...合計一四一七四0元」、「利用我 在合歡山莊當值收取住宿費機會,將該期所挪用之住宿費用款項中之一至二萬 元借予蘇金極,另零頭則置於鐵櫃或放於身上零用」等記載,惟被告於偵訊及 各審法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前述挪用或侵占情事,於法院並堅稱前揭筆錄內 容不實,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承辦調查員有強迫伊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情事,惟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無確切事證證明前揭筆錄製作 違反被告自由意志,即逕採為論罪依據,依前揭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挪用之公 款幾乎全部借與蘇金極(挪用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借與蘇金極十四餘萬元 ),然被告自四十七年起任職公務員(詳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公務人員履歷 表),對侵占公款罪刑之重自有認識,蘇金極縱遭人逼債,然就被告言事不關 己,被告是否即甘犯侵占重典以貸款蘇某,殊屬可疑且經質諸蘇金極,渠則稱 前前後後向被告借了三、四萬元,此與被告之所謂自白亦不合,而三、四萬元 數額不多,被告又何須挪用本案公款相借,被告亦堅稱調查筆錄不實,而訊問 被告除有急迫情況外,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經 原審法院向臺中縣調查站調取本案五捲偵訊錄影帶勘驗結果,無法查出被告坦 承之部分(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函說明部分),再經本院前審函請臺中縣調查 站檢送訊問被告之錄音帶,該站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豐肅字第六九二 號函復該次訊問係以錄影兼錄音方式辦理,並無另外之錄音帶,本院前審再函 請製作錄音譯文,該站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豐肅字第七四四號函復 :「本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 處政風人員陪同,主動前來本站說明相關案情,並由本站以錄音兼錄影方式詢 問張員。惟因張員於受詢問時語調輕微,致錄音效果銳減,本站著實難以製成 譯文供參,合先敘明。次查張員受詢問時,神情自然、神智清楚,且時而協助
本站同仁勾稽相關帳證資料,又詢問期間,本站同仁態度和悅謙恭,筆錄製作 完成,均當場交張員親閱審度,且依張員所示意見,繕改筆錄用詞,經張員確 認無訛後始予簽捺,詢問過程中,張員並無身體不適或疲憊情事,併此敘明」 (分別見前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是依臺中縣調查站函載,該站訊問被 告時有錄音、錄影,並係因被告語調輕微,始無法錄得被告聲音,惟偵訊過程 如因被告語調輕微始無法錄得被告聲音,衡情應可錄得調查員聲音,然經本審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分次勘驗該五捲錄影帶,錄影內容顯示 調查員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對 被告進行偵訊,偵訊過程可見甚多調查員對被告說話的影像,惟本審勘驗過程 絕大部分時間卻未聽到錄影帶有任何聲音,僅第一捲錄影帶偶有調查員極微弱 ,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有本審勘驗筆錄可參,以調查站之設備,且確有進行 錄音狀況下,長達八小時餘之偵訊過程,竟未錄得任何足供聽取辨識之聲音, 誠屬令人難以置信,辯護人直指調查站在呈送錄影帶前事先予以消音,似非全 無所本。偵訊過程除有急迫情事外,應全程錄音,法有明文規定,本案並無何 急迫情事,卻未錄得任何聲音,此偵訊過程難謂無瑕疵存在,調查員廖大貴、 鄧森陽固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否有坦承侵占)有,都有坦承」、「(筆錄都 是被告所述據實所載﹖)據實所載,並親閱後捺指印」,然偵訊過程依法既應 全程連續錄音,偵查機關自應依法辦理之,未依法錄音(包括有錄音而未錄得 任何聲音者)之瑕疵,不能僅以為偵查機關之調查員事後證述或事後函文說明 即予補正,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即成具文,前揭調查筆錄固經被告親 自簽名並捺指印,然經本院勘驗錄影帶,被告於是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起至六 時三十八分止,依調查員手指位置,連續在數份文書上簽名或捺指印,惟以上 述關於偵訊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簽名或捺指印時是否確已充分明 瞭該份筆錄之記載內容?於偵訊過程中被告是否果真坦承犯行無異,調查員是 否絕無脅迫、利誘、詐欺以取供之情,均屬可疑,從而即難遽憑上述調查筆錄 上記載之被告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依前揭調查站被告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侵占公款後,係向其姊張艷珠(應係吳 張艷珠)借款十五萬元補繳云云,然被告嗣已否認之,訊據吳張艷珠亦堅決否 認有借款與被告情事(詳本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十五萬元金額固非至 鉅,然依國人理財習性,通常不會留存如此多現金於手邊,衡情應係自金融機 構提領支應之,然經本院依法務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上網查詢,查得吳張 艷珠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大眾商業銀行有開戶(詳本審 卷第一八一頁查得資料),經本院函請三行庫提供吳張艷珠提款資料,大眾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函復吳張艷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並無存、提款資料,有該行 函附本審卷第一八四頁可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復吳張艷珠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並無存、提款資料,該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並記載吳張艷珠僅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二筆交易資料,有該行函及明細表 附本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可參,而郵政儲金匯業局檢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 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則顯示吳張艷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並無
任何提款資料(詳本審卷一八九頁起),是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向吳張艷 珠借款十五萬元供繳還侵占款項云云,並無客觀佐證可證明係真實。(五)又經本院函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實 際職務為:(一)綜理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業務,(二)梨山工作站乾燥季節期 間僱用防火巡邏隊隊員防火訓練工作,(三)合歡山遊客服務中心(松雪樓) 新建工程監工,(四)滑雪山莊整修工程監工,(五)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 維護外包作業監督管理,(六)協助南投、花蓮縣警察局、太魯閣國家公園管 理處、國家公園警察隊等單位,雪季交通安全管制及取締違法攤販取締等事宜 ,前述第(一)、(五)、(六)、(七)屬合歡山莊管理業務;第(二)、 (三)、(四)屬梨山工作站本職林業工作項目,有東勢林管處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九十勢人字第九0三一0七0六四號函可參(本審卷第一一七頁),是 可知被告本職工作係梨山工作站林業工作,並非合歡山莊副理,再參以證人合 歡山莊技術士丙○○於本審證述「(乙○○有時候沒有在山莊工作?)是的, 因為他很忙」,是被告所述工作繁重,須經常赴梨山工作一節符合真實。(六)被告所述伊並非專職合歡山莊工作,赴梨山工作站工作時,須由山莊臨時人員 代理櫃檯工作,且臨時工收受款項,並不會開具收據等情,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證述本案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期間,伊任職合歡 山莊臨時工,上午須整理住宿房間,下午則經常代理山莊櫃檯工作,因伊並非 林務局正式員工,是不開收據給旅客,僅以便條紙登記旅客資料,迄夜晚始將 便條紙及收得款項交給自梨山回來之林務局員工等情相符(本審卷第一五五頁 起,至另臨時工洪舜安,依被告所述,係伊女婿,且已死亡無法傳訊),是本 案固有部分旅客確未收到繳費收據,然不能排除係因臨時工代理櫃檯工作所致 ,尚不能以此直指被告係藉漏開收據方式侵占款項。(七)被告係八十七年十月始任職合歡山莊,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附卷為憑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所述患有B型肝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因身體況 狀不佳向主管長官夏夷非請求調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始獲准調職等情,亦 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代理主任夏夷非於原審法院證述「他(指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身體欠佳就請求調職,有提出醫院證明」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再依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附全國醫事X光檢驗所檢驗書 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赴檢驗所檢查身體,檢驗結果B型肝炎表 面抗原為陽性,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任職合歡山莊副理,旋於次月初至檢驗 所檢查身體,並向主管長官請求調職,再參酌前揭東勢林管處函載被告工作項 目,其所述工作繁重,身體無法負荷,早有意調職等語自符真實。按被告苟欲 利用合歡山莊副理一職以侵占山莊收入之公款,何至於接職之次月即申請調職 ,又被告主要從事梨山工作站之林業工作,工作繁忙,加之罹患肝病,體力不 濟,對合歡山莊業務難以兼顧,而有所疏忽,尚屬可予理解,是未可僅以有漏 繳之事,即遽而認被告故意為之。
(八)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獲准調職,於調職時清理保險箱發現大筆現金未繳, 經整理結果發現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漏報 楊子毅等六十九人繳交之住宿費共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遂重新製作收款
收據及住宿日記表及補繳收入月報表辦理補繳等情,業據證人丙○○、甲○○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分別證述「我有幫他整理」、「在整理時我有看到保險箱 拿出一些錢,約十多萬元」、「那邊天冷,他身體不好,後來他要離職,要我 幫忙清理,他打開金櫃,裏面放很多錢」(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第二十六頁),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漏繳之金錢尚存放於山莊保 險箱,未私自挪用乙情,亦非無據。
(九)被告所述臨時工不會填報表,均以便條紙記載等情,已有證人甲○○前揭證詞 為證,又以調查筆錄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繳款情形為例,東勢林管處登載之 訂房登記表記載是日有林智農、江秀梅、林永勝、湯功台、陳宣如、曹宏量、 洪寬哲事先預約訂房(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而東勢林管處電話告知合歡山莊 ,由合歡山莊人員登載為林志容、江秀美、林勇勝、湯光台、陳仙如、洪量、 洪寬哲預約住宿(偵卷第二一三頁),被告則申報是日有林志農及臨時旅客蔡 坤峰住宿(偵卷第三五二頁日記表),然蔡坤峰係臨時旅客,是其姓名並未呈 現於住宿登記表,被告如有侵占故意,衡情儘可將未登錄之蔡坤峰繳交住宿費 中飽私囊,而不留跡證被告何以不侵占該筆金錢,反而侵占留有資料,可事後 輕易查證之湯光台等人繳交住宿費,再參以住宿登記表登載係「林智農」、「 林志容」名,然被告之日記表卻登載「林志農」,顯然被告並非依據住宿登記 表填載日記表,是被告所述依據便條紙記載填載日記表確有可能,然則申報之 紀錄縱有差池,或係於煩忙,疲憊中未詳為核實所致,未可遽指有故意。三、綜核上情,本案卷附旅客住宿登記表、補繳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所屬機關函等文書 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漏繳旅客住宿費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公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罪故意,即不能為有罪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貪污及偽造文書罪 論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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