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64263號
KSDV,98,司促,64263,201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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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4263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永慶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乙○○

債 務 人 陳美蓉
一、債務人永慶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
  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
  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
  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
  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永慶工程行乙○○陳美蓉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永
  慶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對於債務人即合夥團體永慶工
  程行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
  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再對合夥人乙○○陳美蓉為本件聲請,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永慶工程行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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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