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吳瑞恒即高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主任一職,月薪自94年8 月起為新台幣 (以下同)7 萬元。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如期於每 月5 日前依約給付薪資,迄今仍積欠94年10月、95年4 月、 95年10月、96年5 月、96年7 月至10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4 至6 月及97年10月,共14個月合計薪資98萬元尚 未給付。又被告曾允諾每年度定期國外旅遊1 次,若因原告 時間無法配合或有其他情事無法出遊者,被告願另外支付2 萬5000元作為補償,然原告於97年6 月間因故無法成行,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員工旅遊補償金予原告。再者,原告曾於96 年8 月5 日為被告代墊應支付訴外人華成公司整修補習班招 牌之工程款5 萬5000元,但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在高 雄市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東林補習班)擔任執 行主任,但非被告所僱用,而係由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乙○所 僱用,且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及核發薪資予原告之人均為乙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實無理由。又縱令乙○固 曾有14個月未按時給付薪資予原告,惟乙○已分別於97年10
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12月5 日、98年 1 月5 日同以ATM 轉帳至原告帳戶之方式各支付3 萬元、9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4000元及2 萬4000元予原告收 受,另依原告指示於97年9 月1 日匯款至10萬元至訴外人丙 ○○帳戶,用以清償薪資債務,復於原告離職日開立以玉山 銀行大順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 支票1 紙予原告,並於97年11月17日兌現,合計已支付51萬 8000元。此外,乙○於原告離職時亦另行開立支票8 紙、面 額合計60萬9000元交予原告,用以結算所積欠之薪資。故乙 ○實際上已支付及未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12 萬7000元,遠超 過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數額。其次,原告既非由被告所僱用,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員工旅遊補償金。另被告於96年5 月 間向華成公司訂製廣告招牌費用固係由原告代墊,惟原告已 向乙○請款,經乙○以現金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東林 補習班擔任執行主任一職,且自94年8 月起所領取月薪為 7 萬元。又原告前於94年10月、95年4 月、95年10月、96 年5 月、96年7 月至10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4 至6 月及97年10月,共14個月確實未能按時領取薪資數額 合計98萬元。
⑵原告於94年10月前所領取薪資均係由乙○之母即訴外人俞 金鳳帳戶匯款至以原告之子吳柏丞名義所開立高雄順昌郵 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乙○前於97年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 、12月5 日、98年1 月5 日確有以ATM 轉帳3 萬元、9 萬 元、3 萬元、2 萬元、2 萬4000元、2 萬4000元共21萬80 00元至原告帳戶;又於97年10月31日開立付款人為玉山銀 行大順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又該張支票業於97年11月17日兌現。另 於97年9 月1 日匯款10萬元至丙○○所開立之帳戶。 ⑷乙○於原告離職時,確有另行開立票面金額合計60萬9000 元之支票8 紙交予原告
⑸原告先前確有簽發支票為被告代墊支付華成公司整修招牌 工程款5 萬5000元(參見98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 號卷第25 頁)。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支付上述招牌廣告費用之現金 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卷第21頁)形式上為真正一節並不爭
執,且該紙傳票正本現由被告所收執。
⑹另原告前於97年6 月間因故無法參加員工旅遊,迄今亦未 領取員工旅遊補償金。
⑺原告任職於東林補習班期間,該補習班係由乙○提供資金 、被告吳瑞恒則以勞務方式出資並約定占10% 股份,以隱 名合夥之方式經營,且自95年2 月24日起由被告吳瑞恒登 記為該補習班負責人(參見98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 號卷第 34頁),並對外以獨資方式辦理登記。嗣於97年11月17日 再由乙○將全部出資轉讓予被告吳瑞恒(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主張勞動契約關係之相對人(雇主)應為被告或乙 ○?
⑵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98萬元、員工旅遊補 償金2 萬5000元及代墊工程款5 萬5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勞動契約關係之相對人(雇主)應為被告或乙○ ?
⑴按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既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又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債務實乃 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 ,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 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除有同法 第705 條所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直接請求隱名合夥 人清償債務。查本件茲據被告自承東林補習班原係由被告 吳瑞恒與乙○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之情在卷(參見98年度 司雄勞調字第3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係約定由乙○提供資金,被 告吳瑞恒則以提供勞務並約定占10% 股份作為出資方式等 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佐以東林補習班自被告吳瑞恒與乙 ○合夥以來,乃均以獨資方式辦理商業登記,且觀乎該補 習班立案證書亦記載設立人為「吳瑞恆」(參見98年度司 雄勞調字第3 號卷第5 頁),適可推知乙○與被告吳瑞恒 2 人確有約定推由被告吳瑞恒擔任隱名合夥事業(即東林 補習班)之出名營業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合夥債 務依法即應由被告吳瑞恒對外負責清償,尚不因被告吳瑞 恒是否果有實際負責補習班行政經營事務而異其認定,合
先敘明。
⑵次按,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為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乃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又勞動契約非僅以僱傭契約為限,凡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亦屬之。復參以一般學理上認定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立基在此一 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 茲就原告乃係受僱擔任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一職,負責為 該補習班從事招生暨相關行政事務,且依卷附原告勞保資 料亦記載投保單位為東林補習班(參見本院卷第46頁)等 情交參以觀,參酌前揭標準,本件自應認定勞動契約之當 事人乃係「原告」與「東林補習班」。再佐以被告吳瑞恆 與乙○既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東林補習班,並合意推 由被告吳瑞恒擔任該補習班之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乃 應認定被告吳瑞恒即東林補習班當係本件勞動契約之雇主 。至被告雖以原告薪資實際上均由乙○所支付等語置辯, 並提出第三人所簽訂勞動契約書3 份(參見本院卷第68至 73、80至86頁),擬證明乙○始為東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 之情事,然本院審諸原告所領取薪資是否確由乙○所支付 ,以及東林補習班與第三人所簽訂勞動契約其上是否記載 負責人為乙○等節,無非係被告吳瑞恒與乙○2 人彼此間 就隱名合夥事業各類經營事項之分配,基於維護一般交易 安全之原則,縱令乙○果有實際參與發放薪資或聘用員工 等事宜,亦僅生乙○是否須依民法第705 條規定應對他人 負有出名營業人責任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吳瑞恒方為渠 等合夥事業即東林補習班出名營業人之認定,更不得憑此 率爾限制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僅得對乙○主張權利,或作為 被告免除所負債務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本件勞動契約當事 人應係乙○、而非被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98萬元、員工旅遊補償金 2 萬5000元及代墊工程款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⑴請求給付薪資98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乙○確有多次匯款及開立支票 合計給付41萬8000元予原告收受,亦另行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60萬9000元之支票8 紙交予原告收執等節,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參諸被告辯稱:乙○曾多次匯款及 開立支票合計給付41萬8000元,且於原告離職時與其結 算薪資,僅積欠60萬9000元尚未支付,並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60萬9000元之支票8 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薪資結算 等語,且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後僅積欠薪資60 萬9000元,事後伊有另行償還4 萬8000元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綜此堪認原告先前雖有14個月未能 按時領取薪資,然其後乙○已有陸續支付部分款項予原 告收受,並於原告離職之際與其進行結算所積欠薪資數 額總計為60萬9000元等情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所收受上 述款項及支票均係乙○用以清償渠2 人彼此間私人借貸 云云,然此節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 空言主張為據,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 乙○與原告等人於原告離職之際既已結算尚有積欠薪資 數額合計為60萬9000元,且乙○更於原告離職後即97年 12月5 日、98年1 月5 日再代被告各轉帳2 萬4000元、 合計4 萬8000元至原告帳戶之情屬實,此外復未見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乙○所簽發用以結算薪資之 前開支票8 紙業已兌現清償之事實,據此計算原告尚未 領取之薪資數額應為56萬1000元(60萬9000元-4 萬80 00元=56萬1000元)。
②又承前所述,被告既為本件勞動契約當事人,依法即為 原告之雇主並負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又該補習班其 後於97年11月17日雖因隱名合夥人乙○將全部出資轉讓 予被告吳瑞恒,改由被告吳瑞恒獨資經營並繼受該補習 班全部營業內容,則東林補習班內部結構於原告離職後 雖有所變動,但其對外之法律上主體資格仍屬同一,故 原告就前述尚未領取薪資56萬1000元部分,自得逕向被 告吳瑞恒即東林補習班請求支付。另證人乙○雖證稱: 伊將補習班出資轉讓予被告吳瑞恒時,曾約定轉讓前所 有薪資及負債均由伊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此約定內容依其性質屬於債務承擔契約,既未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項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即原告 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故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 56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請求給付員工旅遊補償金2萬5000元部分: 查兩造針對原告前於97年6 月間因故無法參加員工旅遊, 亦未領取員工旅遊補償金一節俱不爭執,又此部分業據證 人即東林補習班出納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確實有規定員工如未能參加旅遊得領取補助2 萬5000 元,且原告並未領取該筆補助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顯見該筆款項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內容之 一部分,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因未能參加員工旅遊所 得領取補償金2 萬5000元,亦有理由。
⑶請求代墊工程款5 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先前確有簽發支票為被告代墊支付整修招 牌工程款5 萬5000元,又參以原告所任職工作內容並未包 括須為被告代墊款項,此外復未見被告抗辯其是否基於法 律上原因而獲有前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自堪推認被告就此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該筆款 項向乙○請款,由乙○如數支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亦將卷 附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返還予乙○云云。然此 節業經證人丙○○具結證稱:卷附傳票經廠商鄭聖德簽完 名後即由伊保管,嗣於98年3 月15日再由伊將該傳票交予 被告吳瑞恒收執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參諸 證人丙○○既係擔任東林補習班之出納人員,且其證述內 容亦核與一般營利事業日常款項暨相關憑證之收付情形無 悖,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前開傳票既非自始由原告收執作 為代償上述工程款之憑據,且事後亦係由第三人丙○○轉 交予被告收執,遂不得徒以該紙傳票正本現由被告所持有 一節,遽採為認定被告業已返還該筆代墊款項之依據。職 是,本件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已返還上述利益,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墊工程款,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準此以觀,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64萬1000元(積欠 薪資56萬1000元+旅遊補償金2 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5 萬5000元=64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8年6 月23日向被告為寄存送達,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同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 付款項64萬1000元部分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前所述,原告分別依據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萬1000元,及自98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