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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7年度,6號
KSDV,97,訴更(一),6,2010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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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D○○○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未○○○
      巳○○
      壬○○
被告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午○○原名林閩秀.
被告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A○○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丙○○
      辰○○
      乙○○
被告即玄○○之承受訴訟人
      宙○○
被告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宇○○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天○○
      戊○○
      己○○
      癸○○
      子○○
被告即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
      戌○○
      亥○○
      酉○○
      甲○○○
      C○○○
      申○○
原告與被告B○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未○○○巳○○壬○○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午○○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A○○為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丁○○○丙○○辰○○乙○○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宙○○為被告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宇○○為被告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己○○戊○○癸○○子○○天○○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戌○○亥○○酉○○甲○○○C○○○申○○為被告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寅○○於民國90年5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未○○○、 子女巳○○壬○○,彼等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 原始戶籍抄本、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 卷㈢第184 至186 頁、第187 頁、第199 頁),揆諸前引規 定,應由其繼承人未○○○巳○○壬○○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丑○○○於96年4 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寅○○、卯○ ○及午○○,惟寅○○、卯○○已分別於90年5 月13日、93 年4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207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 其繼承人林閏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黃○於95年9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其繼承人A○○已於95年10月11日 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㈢第249 頁、本院卷㈠第227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A○○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告辛○○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 丙○○辰○○乙○○,且於繼承開始後,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207 頁至209 頁、第210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丁○○○丙○○辰○○乙○○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㈤被告玄○○於97年4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其繼承人宙○○已於97年6 月24 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 3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64 頁、第366 頁、第367 頁 ),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㈥被告地○○於96年12月7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其繼承人宇○○已於97年3 月12 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 7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56 頁、第359 頁、第360 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㈦被告庚○○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天○○戊○○己○○癸○○子○○,且於繼承開始後,未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聲明,有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 院卷㈢第233 至235 頁、第260 頁),揆諸前引規定,裁定 命天○○戊○○己○○癸○○子○○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㈧被告林兆楨於98年12月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戌○○、C○○ ○、申○○亥○○甲○○○酉○○,有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251 至255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戌 ○○、C○○○申○○亥○○甲○○○酉○○承受 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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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