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甲○○即乙○○之.
庚○○即乙○○之.
丁○○即乙○○之.
丙○○即乙○○之.
戊○○即乙○○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乙○○前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配 偶侯照娟、子女庚○○、丁○○、丙○○及張月華等5 人依 法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經核與上 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 偶張凱榮於5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 段4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之法令,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及張凱榮於77年9 月30日出具 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該承諾書並經本院公證 處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認證在案。高雄縣政府於96年間為 辦理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而徵收分割自系爭
土地之同段4040-2地號、面積3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 稱4040-2地號土地),依法應發給補償費(含地上物)新台 幣(下同)9,530,466 元,扣除地上物補償費135,611 元後 ,4040-2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9,394,855 元,已經被告領取 ,4040-2地號土地既經徵收,原告與被告間就4040-2地號土 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即已終結,原告自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半 數即4,697,427 元,且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 ,惟原告早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資款予被告;且系爭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汽車公司)、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所剩之約100 坪土地,僅有其中占地30、40坪之住宅為兩造之住所,嗣因 被告搬走,乃由原告獨自使用,原告亦無將住宅擴建之情, 即無不當得利情事;另乙○○於74年間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1,900,000 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所借得資金實係由乙 ○○及被告之配偶張凱榮共同使用,方有被告所稱單月由其 繳納借款本息之情,故就被告提出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繳款 存根聯乙節,原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係由被告繳納 ,惟被告應先舉證係基於何種約定代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 且因被告未提出全部繳款存根聯為憑,被告稱每逢單月即有 代墊系爭借款本息,亦非真實;又原告亦無向歐客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客公司)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之 行為;再者,被告抗辯得予抵銷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爰依兩造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 4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之「己○○○」簽名非被 告所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張凱榮於58年間出資購買,乙○ ○並無一半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40-2地號 土地補償費之半數金額。又縱認系爭土地為乙○○與張凱榮 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 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半數之補償費, 因張凱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慶齡、張資源、張儷馨、張 葆芳、張裕貞將所繼承張凱榮就高雄市○○區○○路127 號 之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售予歐克公司而應取得之權 利金1,000,000 元以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一切權 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序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㈠乙○○於58年間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擔之出資額 150,000 元予張凱榮,該筆款項依物價波動等指數計算,相
當於目前之846,000 元;㈡乙○○於66年、67年左右曾讓售 位於高雄市○○區○○路127 號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 權予歐克公司,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該權利金應由乙 ○○、張文榮、張凱榮兄弟3 人均分,扣除稅款後,乙○○ 、張文榮及張凱榮應各得90幾萬元,惟乙○○並未將之給付 予張凱榮,如以68年之900,000 元換算目前幣值約3,807,00 0 元,爰以此金額抵銷之;㈢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曾為乙 ○○積欠之系爭借款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本息258,12 6 元,並自90年1 月至96年底止,每逢單月(偶爾延至雙月 之月初)代墊系爭借款之本息約17,200元,有附表編號22至 31 所 示繳款存根為證,此期間代墊金額計約722,400 元【 計算式:17,200×6 ×(96-90+1 )=722,400 】,合計 被告為乙○○代墊系爭借款本息980,526 元,自得互為抵銷 ;㈣原告自87年10月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汽車 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後所尚剩餘之土地約100 坪,興建房屋 及占用空地作為其住居及庭院等使用,如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2 分之1 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順益 汽車公司之面積為400 坪、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之標準計 算,原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100 坪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8,750元【計算式:150,000 元÷400 坪×100 坪 =37,5 00 元,】,則自8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原告至 少即有受2,606,25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750×(3 +13×12)=2,606,25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5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40 40-2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21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 399 平方公尺。高雄縣政府於96年間為辦理捷運橘線大寮機 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而徵收4040-2地號土地,總徵收補償費 (含地上物)為9,530,466 元,扣除地上物補費償135,611 元(目前存放於高雄縣政府之保管專戶)後,4040-2地號土 地之補償費為9,394,855 元,且已經被告領取。此有高雄縣 政府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4860號公告、96年10月 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34860A 號函、地價改算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興辦高雄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聯外排水改善工程(山仔 頂溝用地)工程土地歸戶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農 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保管通知書、系爭土地及4040-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98 頁、第288 頁、第290 頁、第 293 頁至第296 頁、第298 頁)。
2、系爭承諾書日期為77年9 月30日,內容載明系爭土地為張凱 榮及乙○○共同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乙○ ○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上有張凱榮及被告之簽 名及印文,該承諾書並經本院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為認證 ,該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上載明請求人為張凱榮及被 告。此有系爭承諾書、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 9 頁)
㈡、爭點:
1、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系爭認證書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具有認證的效力?乙○○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繼受乙○○之權 利而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4040-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半數,是否有據? 2、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含下列債權是否存在 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是否仍得與原 告之本件債權抵銷?)
⑴ 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出資款150,000元。 ⑵ 原告曾於66、67年間將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讓與歐 克公司並收取權利金,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900, 000元權利金。 ⑶ 被告有為乙○○代墊系爭借款本息980,526 元,得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
⑷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00 坪,自8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 止共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250元。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系爭認證書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具有認證的效力?乙○○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繼受乙○○之權 利而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4040-2地號土地補償費之半數,是否有據? 1、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認證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89年12月 14日擔任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所為簽名字跡不符 ,並提出乙○○89年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乙紙為 憑(見本院一卷第47頁),否認系爭承諾書、認證書為被告 所簽立。惟參酌證人即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行員壬○○於本院 證稱:乙○○何時開始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的時間我沒 有查資料,現在無法回答,但是他最後1 筆借款是89年12月 左右,合作金庫一開始貸款的時候本人要簽授信約定書,之
後的借據我們只核對印章,所以之後的借據是否為本人親簽 無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48頁、第49頁),而被告 於76年間至80年間即有擔任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此有合作金庫借據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6頁 至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89年12月間方初次擔任乙○○ 借款之保證人,依證人壬○○之證詞,被告所提乙○○89年 12月14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其上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立 約人對保欄位無須由被告本人簽名,只須其印文與留存於該 行之印鑑相符即可,是被告提出乙○○89年12月14日借據上 被告之簽名為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認證書並非由被 告本人所親簽。
2、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其他涉及私 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作 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 力。」、「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 ,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 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 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 證書內。」、「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 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 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27條 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 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 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30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於第1 項在場人及前條第1 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17條至 第25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4 項之規定,於認證私 證書準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布前之公證法第4 條第 6 款、第10條、第46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 書日期為77年9 月30日,內容載明系爭土地為張凱榮及乙○ ○共同出資購買,購買之初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乙 ○○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其上有張凱榮及被告之 簽名及印文,該承諾書並經本院以77年度認字第7731號為認 證,該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上載明請求人為張凱榮及 被告,並有張凱榮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系爭承諾書、 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係其本人 所簽立,惟查,系爭證認書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 場人承認為本人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 人,爰依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 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等語,且系爭認證書確有
依當時公證法第47條規定記載,並有公證人、請求人之簽名 及蓋印公證處圖記,後附系爭承諾書正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核與當時公證法規定之公證書形式要件相符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77年度認字第7731號認證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證人即公證人辛○○證稱:系爭認證書是我所承辦 ,當時我在本院擔任公證人,依據認證書所載,都是由請求 人親自到場並簽名蓋章,我必須依規定核對身分證或駕照確 認為請求人本人,所以我可以確認系爭承諾書請求認證案件 是本人到場。本件請求人提出承諾書請求認證,我會先針對 承諾書的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為審核,本件我認為該承諾書內 容沒有違法,所以我就依當事人請求辦理認證,雙方是否有 如承諾書的法律關係存在,不是我身為公證人能夠介入的, 本件確實是符合當時公證法的規定而辦理認證。認證後認證 書就是公文書,承諾書也是認證書的一部分,具有形式上真 正的效力,該承諾書就是確實是張凱榮與被告立書承諾,並 親自到場請求認證,至於實質上關係如何,就不是公證人可 以過問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證人辛○○既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被告及張凱榮本 人到場請求認證,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及認證書並非由被告 本人簽名,顯不可採,且證人辛○○陳稱其辦理認證確實符 合當時公證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亦與本院前揭審核結 果無違,足認系爭承諾書之認證已生認證效力。是以,系爭 承諾書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且被告確係瞭解系爭承諾書 之文義內容,並親自請求公證人為認證,即堪認定。被告既 立具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土地係由乙○○與張凱榮共同出資 購買,購買之初係以被告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乙○○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有2 分之1 之權利等語,參以系爭土地曾於 87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 其租金每月150,000 元,由被告及乙○○各收取一半即75,0 00元,有華菱汽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收款明細一覽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系爭土地另於93 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出租予順益汽車公司,出租 人為乙○○及被告,每月租金150,000 元,順益汽車公司應 開立2 張期票給付之,有順益汽車公司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 (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與乙○○有共同 出租系爭土地並各自收取1 半租金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反證,據上等情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乙事, 確實屬情,則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4040-2地號土地,原告自 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3、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 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是信託法雖於85年1 月26日始公 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 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而按,信託關係,因信 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為信託法第62條所明定。乙○○於58年間與張凱榮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時,將其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就4040-2地號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而4040-2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3 日經徵 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有4040-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90 頁),足認自97年1 月3 日 起原告即無將4040-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兩造 間就4040-2地號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屬完成,類推適用信託法 第62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於97年1 月3 日即因此當然 消滅,可堪認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與被告間就4040-2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於97年1 月3 日消滅,乙○○自斯時起方可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 月3 日 起算,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補償費,顯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4040-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 數即4,697,427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5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出資款 150,000 元,折算目前幣值為846,000 元,惟經原告否認之 。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一 卷第288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而系爭承諾書係於77 年9 月30日方由被告與張凱榮共同簽立並請求認證,倘乙○ ○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依約出資,張凱榮與被告應無 可能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載明系爭土地「確係立承諾書人張
凱榮與乙○○共同出資購買,購買之初係以立承諾書人己○ ○○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故乙○○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有2 分 之1 之權利」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 土地之出資款150,000 元,顯不可採。
2、被告雖抗辯乙○○於66年、67年間將位在高雄市○○區○○ 路127 號大同鐵工廠舊址之地上使用權讓與歐克公司,因而 收取權利金3,000,000 元,扣除稅款後,張凱榮應得90幾萬 元,因乙○○於66年、67年左右即應給張凱榮900,000 元權 利金,故以900,000 元自68年起計,該幣值於98年12月底至 少應相當於387,000 元,爰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行使 抵銷權等語。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 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 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抗辯乙○○應給付自毆克公司收取之權 利金900,000 元予張凱榮乙事是否屬實,依被告之抗辯,乙 ○○於66年、67年間即應給付該900,000 元權利金予張凱榮 ,張凱榮就該權利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 年,其請求權至遲於82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此際原告本件所 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則縱使張凱榮原得對乙○○ 請求900,000 元之權利金,被告亦無從以上開已罹於時效之 權利金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補償金。
3、又查,依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繳納存根聯所載,其 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借款人為乙○○,借款金額 為1,600,000 元,被告並自承其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二卷第123 頁),另關於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2至31 所示繳款存根聯,其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借款人 為乙○○,借款時間89年12月14日、借款金額1,550,000 元 ,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借款本息皆按月以現金繳納等情, 亦有合作金庫89年12月14日借據、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鳳放0970003415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 卷第47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均可堪認定,是附表所 示乙○○向合作金庫借款之繳納本息情形,其借款之本金並 非被告所稱之1,900,000 元。再者,被告抗辯有於84年至89 年間為乙○○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借款本息金額258, 126 元,並自90年1 月至96年底止,每逢單月(偶爾延至雙 月之月初)代墊借款之本息約17,200元,此期間代墊金額約 計722,400 元,合計為乙○○代墊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 本息達980,526 元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繳款存根聯為證( 見本院一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附 表所示乙○○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之本息共計444,984
元均係由被告繳納,且有被告提出之繳款存根聯為證,此部 事實可堪認定。惟就被告抗辯除附表所示金額外,自90年1 月起至96年年底止,每逢單月均代乙○○繳納借款之本息約 17,200元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2至31 所示繳款存根聯,並無法證明自90年起至96年止被告每逢單 月確有為乙○○代墊借款本息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借款實際貸得款 項係由乙○○、張凱榮共同使用,是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基 於何種約定為乙○○代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444,984 元等語 。惟被告僅為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 編號22至31所示借款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得款項係由乙○○與張凱榮共同使用,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 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 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 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且 為乙○○繳納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原 告要其繳納附表所示借款本息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之(見本 院卷二第123 頁),即堪認定被告係受主債務人乙○○之委 任而為保證,並受任償還附表所示借款本息,依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抗辯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償還由其代為墊 付之借款本息444,984 元,洵屬有據。又被告請求原告償還 為乙○○代墊之借款本息之時效為15年,其所代墊之第1 筆 借款本息係於84年2 月10日支出,可知被告償還代墊借款本 息之請求權自99年2 月10日起始將陸續罹於時效,則被告於 訴訟中就該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原告主張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不可採。
4、另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10月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華 菱汽車公司、順益汽車公司後所尚剩餘之土地約100 坪,興 建房屋及占用空地作為其住居及庭院等使用,截至98年12月 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06,250 元等語。惟原告否 認有於出租剩餘之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及占用空地,並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住宅、舊廠房及修護廠房等3 部分建物,舊 廠房係於61年所興建,為保存登記建物,編為高雄縣大寮鄉 ○○○段845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住宅係由大同鐵工廠於68年興建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大同鐵工廠由乙○○、張凱榮共同經 營,修護廠房於85年所建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乙○○ 與被告共有,住宅與舊廠房係同一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 大同鐵工廠張政榮(為乙○○之原名),修護廠房則設立2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乙○○及被告,除上開3 部分 建物外,乙○○及原告均無嗣後擅自擴建之行為,僅於4040 -2地號土地徵收後,因修護廠房之辦公室及住宅之倉庫臨路 部分造成視線阻礙,故除了將修護廠房之辦公室完全拆除外 ,並將住宅倉庫及住宅部分做了斜切的拆除,並無被告所稱 之擴建行為,況且,兩造本來同住於住宅,嗣後被告遷出, 搬至修護廠房之2 樓居住,嗣後又他遷別處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提出住宅、舊廠房、修護 廠房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住宅照 片(見本院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修護廠房2 樓照片(見 本院一卷第72頁)、4040-2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住宅照片( 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住宅與舊廠房68年度、98年 度房屋稅單(見本院二卷第40頁、第42頁)、修護廠房98年 度稅單(分單繳納人乙○○,見本院二卷第41頁)、高雄縣 大寮鄉○○○段84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二卷第6 頁 至第7 頁),核與其上揭所述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原告可 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之原因,是因當時大同鐵工廠就在 系爭土地上面,當時原告及被告分別住在住宅及舊廠房之2 樓,被告搬走後,原告還是只有住在住宅內,舊廠房是在張 凱榮擴廠後才蓋的,登記到乙○○名下是因為當時大同鐵工 廠由乙○○他們管理財務,當時因為兩造有共同居住在一起 ,共同經營鐵工廠,所以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 、第123 頁),亦核與被告前揭所陳大致相符。據上事證交 互參析,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所存住宅、舊廠房、修護廠房等 建物均係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張凱榮同意興 建,乙○○、張凱榮及兩造並曾共同使用上開3 建物作為居 住或經營工廠使用,是乙○○及張凱榮就其各自占有供居住 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顯有分管之協議,要無疑義。被告雖 抗辯其曾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宅,於其自住宅遷出後,原告占 用原供其居住使用之住宅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惟原告主張被 告係自行遷出住宅,而先搬至舊廠房之2 樓居住,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告既無積極妨害被告使用住宅之舉動,則嗣後由 乙○○及原告單獨使用住宅,被告使用舊廠房之2 樓,亦堪 認定渠等間已有變更居住位置而變更原先就系爭土地分管範 圍之協議,原告單獨使用住宅迄今,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可言。再者,被告雖提出住宅之照片4 張(見本院一卷第
285 頁至第286 頁),據以抗辯原告有將住宅向左擴建之行 為(見本院二卷第54頁),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照片比對本 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見本院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原告 所提出前揭4040-2地號土地徵收前後之住宅照片(見本院二 卷第66頁、第67頁),並無發現住宅有擴建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 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分管協議範圍之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自87年10月起擅自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達100 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250 元等語,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乙○○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4040-2地號土地有 2 分之1 所有權,乙○○並將4040-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4040-2地號土地既經徵收,乙○○與被告間信託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40-2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4,697,427 元,惟被告得就其 為乙○○代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444,984 元行使抵銷權, 自應予以扣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4,252, 44 3元。從而,原告依據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5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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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借款編號 │繳款存根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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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年2 月10日│13,400元 │0000000000000 │本院一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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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4 月11日│13,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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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8 月16日│13,191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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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4年10月9 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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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4年12月16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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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年2 月16日│12,9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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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5年5 月2 日│13,316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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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5年8 月16日│12,619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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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5年10月22日│12,464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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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5年12月12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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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6年2 月22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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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6年4 月16日│12,4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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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6年6 月10日│12,382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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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6年11月13日│13,398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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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6年12月19日│12,63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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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7年2 月25日│13,263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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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7年4 月24日│13,26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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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7年6 月4 日│13,26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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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7年8 月31日│13,258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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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年1 月6 日│12,607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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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8年9 月14日│13,062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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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1年5 月14日│18,800元 │0000000000000 │本院一卷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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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7 月16日│16,91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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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1 月10日│17,07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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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3 月14日│17,11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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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9 月14日│17,17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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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年1 月12日│17,20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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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年5 月15日│17,230元 │同上 │本院一卷第2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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