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同為台中市○ ○路娛四十五號「朝馬擇日館」堪輿學習班之同期學員,而相互結識。詎丁○○ 因擬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惟囿於自身並無資金可供簽注,見乙○○、丙○○ 二人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在上 開「朝馬擇日館」內,或在與乙○○、丙○○一起到台中縣、市、或彰化縣內,上課觀看風水之時,同時向乙○○、丙○○二人佯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 參加香港某一跨國投資集團之投資(期貨與建築)計劃,獲利頗豐,現該集團有 意增資,如參加投資,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證三個月即可連本帶 利回收四百萬元等不實事項,施用詐術向乙○○、丙○○二人同時行騙,使乙○ ○、丙○○二人均陷於錯誤,並受丁○○所稱之高額報酬率所惑,乙○○乃陸續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依丁 ○○之指示,依序分別匯款七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四百 萬元,至丁○○前妻陳美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而由丁○○所使 用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供 為投資之用;另丙○○亦陸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依丁○○之指示,依序 分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四百萬 元,至丁○○前妻陳美英所開設而由丁○○所使用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前開帳戶,供為投資之用。丁○○在收受上開匯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依報紙上 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廣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接洽後,分別匯入該不詳姓名人 士所指定之帳戶內,另並分別簽立收據交付乙○○、丙○○二人分別收執,以為 憑據。惟屆三個月期限,乙○○、丙○○二人向丁○○要求取回所投資之本利時 ,丁○○乃向乙○○、丙○○改稱:上開投資之還本期間係半年而非三個月云云 ,藉以拖延搪塞。嗣至八十七年底,乙○○、丙○○再次催請丁○○給付上開款 項時,丁○○為取信周、林二人,即將不詳姓名之人士所交付上開陳美英名義之 興中分行帳戶存摺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人署名連方瑀之二億二千萬元之 匯款紀錄,及其本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現金存入五千萬元之記載(按該二筆 交易紀錄均係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士所變造),交予乙○○、丙○○二人過目。惟
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乙○○、丙○○二人因丁○○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發覺 事有蹊蹺,遂要求丁○○開立本票十二紙供為還款憑據,但屆到期日,均未獲兌 現,乙○○、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收 受告訴人乙○○、丙○○二人匯至伊之前妻陳美英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之上開八百萬元,及簽賭六合彩等事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因為愚昧無知,被跨國集團所 騙,才好意勸邀告訴人乙○○、丙○○二人投資跨國集團所稱之賽馬、六合彩、 建築、及股票等投資,惟伊實不知該跨國集團係一詐騙集團,伊本身亦並因此而 受騙,伊並未詐欺告訴人,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甚詳,本案 告訴人乙○○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依序分別匯款七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四百 萬元,至被告前妻陳美英所開設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內;另告訴人丙○○亦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依序 分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四百萬 元,至被告前妻陳美英所開設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前開帳戶,上情亦 有告訴人乙○○、丙○○二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及被告前妻 陳美英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證被告有收受上開八百萬元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仍否認伊有向告訴人乙○○、丙○○二人詐欺之犯罪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確係以: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參加香港某一跨國 投資集團之投資(期貨與建築)計劃,獲利頗豐,現該集團有意增資,如參加投 資,每投資二百萬元,保證三個月即可連本帶利回收四百萬元等不實事項,向乙 ○○、丙○○二人同時行騙,上情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審中均 堅指不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乙○○、丙○○二人 告知: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參加香港某一跨國投資集團之投資計劃,投資三 、四年,已賺進好幾億,現該集團有意增資,如參加投資,每投資二百萬元,保 證三個月即可連本帶利回收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九、五○頁)。再徵 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寫給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收據,亦明確記 載:「茲收到周師姐乙○○(林師姐渼惠)女士所委託之投資款新台幣二百萬元 整,投資期間為三個月整,連本帶利可收回四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以作為法律之依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以觀,本案告訴 人乙○○、丙○○二人指訴被告係以前開言詞向其等二人施詐,應屬可信。被告 先於原審法院辯稱:係告知乙○○、丙○○二人投資「香港杜月笙集團」及「港 龍集團」等六合彩簽睹集團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先有向乙○○、丙○ ○二人告知係投資賽馬、六合彩,伊與乙○○、丙○○均係同時被騙等情,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乙○○、丙○○告稱:其自八十 五年五月底起,參加香港某一跨國投資集團之投資計劃,投資三、四年,已賺進 好幾億,現該集團有意增資,如參加投資,每投資二百萬元,保證三個月即可連 本帶利回收四百萬元等情,惟經告訴人乙○○、丙○○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 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 第一七五頁)。復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或增資,亦均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證實( 被告於原審法院雖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曾連續匯 款二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案外人鄭智勇、陳貴田、沈德明、張正欣 等人之帳戶,惟其匯款之累積匯款金額僅有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未逾告訴人 乙○○、丙○○二人所交付之八百萬元,難認被告在告訴人所交付之八百萬元之 外,另有以其自有資金參與簽注之情事)。另被告所稱投資三、四年,已賺進好 幾億乙情,亦無任何實證可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署名為「香港杜」,內 容載有獲利五千萬元,若增資至二億元,至明年三月底可分配盈餘二億元之書面 ,係任何人均可打繕印刷之資料,難認係被告有投資三、四年,已賺進好幾億之 確切證明)。且被告亦始終無法供陳向其收受投資款之人之正確姓名與住址,以 供法院傳訊查證。參酌上情,自堪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乙○○、丙○○告稱:其自 八十五年五月底起,參加香港某一跨國投資集團之投資(期貨與建築)計劃,獲 利頗豐,現該集團有意增資,如參加投資,每投資二百萬元,保證三個月即可連 本帶利回收四百萬元等詞,顯係不實事項,並為被告向告訴人乙○○、丙○○二 人所施用之詐術。縱使被告在向告訴人乙○○、丙○○二人詐得上開款項之後, 又被六合彩詐欺集團詐騙,亦屬其個人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否認其有向告訴人乙 ○○、丙○○二人行騙之事實。本案告訴人乙○○、丙○○二人既因被告施用前 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四百萬元給被告,亦堪認定告訴人乙○○、丙○ ○二人之交付財物,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向告訴人乙○○、丙○○二人詐取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一 罪論處。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詳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時、地,且被告詐欺所得金錢高達八百萬元,金額不小,且均為告訴人 乙○○、丙○○二人辛苦積蓄,為害不輕,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輕 ,既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未詳認被告犯罪時、地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為圖簽賭六合彩,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 人乙○○、丙○○二人行騙,且詐欺所得高達八百萬元,犯罪後迄今已逾四年, 亦只賠償告訴人乙○○、丙○○二人每人八十九萬七千元,其惡性與危害均非輕 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