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村松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杜進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
人自承任職於崇旭米店擔任臨時工,因年紀漸大身體負荷不 了重物,自95年10月起,每月平均收入減為新台幣(下同) 12,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事,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已屆耳順之年,居住於高雄縣,名下除81年出廠之福 特六和汽車(車號SH-3347 )1 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收入亦非豐厚,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並主張因其子吳武 家患有輕度智障,雖已成年但無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而債 務人之妻並無任何收入,故該子之扶養費皆由債務人獨力負 擔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債務人 之妻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㈡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計8 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 0 元,清償成數為32.46%(計算式為:480,000 元÷1,478, 678 元=0.3246)。本院參酌債務人願縮衣節食,一改過去 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將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降 低至6,000 元,所負擔其子吳武家之扶養費每月為6,000 元 ,每月共計支出為12,000元,然因其女吳雯雅表示願協助負 擔其每月支出5,000 元,故每月實際支出金額為7,000 元, 願將每月所得1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7,000 元後所餘 5,000 元,全數用與償還各債權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其女吳雯雅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債務人 之支出顯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足認債務人已極力減縮每月 生活基本需求,應屬可採,並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戒除往常生 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 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 行。復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2.46%。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78,678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 38,960 │ 132 │
├──┼──────────────┼───────┼────────┤
│ 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312,110 │ 1,056 │
├──┼──────────────┼───────┼────────┤ │
│ 3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135,443 │ 458 │
├──┼──────────────┼───────┼────────┤ │
│ 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87,840 │ 297 │
├──┼──────────────┼───────┼────────┤
│ 5 │ 陽信商業儲蓄銀行(股) │ 55,126 │ 186 │
├──┼──────────────┼───────┼────────┤
│ 6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股)│ 332,040 │ 1,123 │
├──┼──────────────┼───────┼────────┤
│ 7 │ 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 │ 80,566 │ 272 │
├──┼──────────────┼───────┼────────┤
│ 8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52,299 │ 177 │
├──┼──────────────┼───────┼────────┤
│ 9 │ 華南商業銀行(股) │ 146,817 │ 496 │
├──┼──────────────┼───────┼────────┤
│ 10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237,477 │ 803 │
├──┼──────────────┼───────┼────────┤
│ │ 合 計 │ 1,478,678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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