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茹
送達代收人 楊喻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偕
送達代收人 陳名岸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送達代收人 吳建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 張晏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送達代收人 劉葛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送達代收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0日與配偶育有1 未成年子女,嗣 於92年1 月16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除每月
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現 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667,279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98年8 月、9 月、10月薪資明細表、債權表、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聲 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490元,清償期間八年 ,合計清償1,007,04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三次更生方 案後,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 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 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4 人同意或視為同意,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規定之限制,而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所公 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僅 8 歲之未成年子女1 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負擔之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3,254元,應屬合理。再參以聲請人每 月僅約15,000元之收入,提出以每月10,490元清償債務,確 已勉力清償債務,且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007, 04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1,667,279 元 之百分之60.41 ,是本院認其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三次更 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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