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月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李青錦
債 權 人 侯莉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債 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0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收入,此有高雄 縣私立勵志幼稚園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 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
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第1 至36期清償8,500 元,因 長子屆時業已年滿18歲,已可自行工讀賺取生活費,故第37 至96期清償12,000元,合計102 萬6,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 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52 萬5,447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 百分之40.63 (1,026,000 ÷2,525, 447=40.63%),於每 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1 筆、建物1 筆,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情,此有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 縣,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 829 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 000 元 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及撫養費用(82000/12/2×2 )後,分階段提出每月8, 500 及12000 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 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 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 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 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 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 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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