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清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 期至第 39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第40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 額為15,999元,第7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21,999元, 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 總清償金額為1,463,943 元,清償成數為42.3% ( 1,463,943 ÷3,460,751 =42.3% ),於每月22日依附表所 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資變賣,配偶余峯志輕度肢障,於97年1 月31日起 因歐琳公司人事需求減少而離職,失業多年,目前雖有兼職 教授漫畫,但每月僅賺取數千元維生,無力負擔扶養子女之 義務,故由債務人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切結書、歐琳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 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2 名子女扶養費則依財政部公布 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計算(82,000÷12×2 = 13,666),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9,829 元及 子女扶養費13,666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 又債務人於長子、次子成年後,因依法已無扶養義務,必要 支出減少,故分別提高每月清償額為15,999元及21,999元,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 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 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 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 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 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 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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