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9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次,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92年度南 簡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且均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因見報紙上刊載可辦易付卡換現金之廣告,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8年2 月2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路○段357 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門市,佯稱及假冒其為王戊 ○○之代理人,盜蓋王戊○○之印章在預付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欄位上,表示係由王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授權由乙○ ○代理到場辦理,並向該門市之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上開 門市店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 付卡(即SIM 卡)給乙○○,足生損害於王戊○○及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可 預見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係欲將該門號用作詐騙民 眾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行,致 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門號之易付卡(即SIM 卡)後,隨 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 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 卡及陳文榮( 另經檢察官偵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申請設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98年3 月16日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向丙○○誆稱為熟識 之友人要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別匯款30
萬元、10萬元至陳文榮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經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32、43頁)。 ㈡被害人王戊○○於偵訊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 頁)。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17頁)。 ㈣證人王婉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 、9 頁)。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 反面至15頁反面)。
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⑵2 張(見警卷第18、1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98年4 月2 日合金大社存 字第0980001202號函附陳文榮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 第20至24頁)。
㈧被害人王戊○○出具之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影本1 紙( 見偵二卷第13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法大字098112420 號 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等申請 資料(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 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 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號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動 電話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 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 謂毫無財產上價值,另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 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 號易付卡(SIM 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盜用「王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欄客觀描述被告取得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並未確切載明被告之犯意及詐 術等,且於論罪法條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被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已經本院審理時併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見院二卷第3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次,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92年度南簡字第5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且均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 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偽證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假冒被害人王戊○○之代理人向電 信業者申請電信服務,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電信公司對於客 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 知錯悔改之意,被害人王戊○○為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到庭陳述科刑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情,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自己擅自拿王 戊○○之印章,盜蓋在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上,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是被 告既係「濫用」王戊○○之印章,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 印文即非偽造,核與刑法第219 條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