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4號
KSDM,99,聲判,14,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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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任職大眾廣播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經理期間均係依照 民國85年第3 次董事會決議,以入股19% 方式投資聯捷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11 萬餘元,分散在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電台 等公司,因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依19% 投資 比例,大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僅為95萬元等情,竟於95年間 向檢察官誣告其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於99年1 月20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見該卷第130 頁),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宗第1 頁),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任職大眾公司經理 期間,均依董事會決議處理投資事宜,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訛稱「告訴人因與案外人張成軍袁志業 另成立聯捷公司,明知大眾公司轉投資聯捷公司累計7, 240 萬元,竟僅登記大眾公司持股95萬元,且於聯捷公司董監事 改選及負責人變更等多次重大會議,均未通知大眾公司派員 參加,致生損害於大眾公司」等語,誣指告訴人涉犯背信罪 嫌,幸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96年7 月20日,以96 年 度 偵字第4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 告罪嫌云云(聲請人另告發被告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 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不得再議,不在本院審究聲請交 付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查 終結後認為: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把資料交出來作交 接,且自己把資料拿走,才會認為告訴人有犯罪嫌疑等語。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向該管公務



員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者,是若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成立誣告 罪。查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96年度偵字第 4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該案因尚有⑴大眾公司轉投資 聯捷公司時有無依照相關規定將投資案提請董、監事討論後 方將投資款項匯出;⑵大眾公司原始現金出資匯款情形有無 異常;⑶聲請人於86年10月3 日,於聯捷公司董監事會議提 議增資2,240 萬元,並由大眾公司繳付425 萬6000元,其餘 增資款流向及遲未辦理聯捷公司增資變更之原因等疑問未臻 明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 聲議字第1167號命令發回,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 行偵查,足見被告所指告訴人上開犯嫌尚非全然無據,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等 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上開誣指告訴人不實登 記大眾公司持股金額及未通知大眾公司派員參加會議等情, ,業經96年度偵字第4217號對上訴人以不起訴處分確認,並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所排除在外。又實際上被告始終參與聯捷 公司之設立過程,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猶謊稱其就聯捷公司設立及重要決議事宜完 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再議云 云。
㈣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⑴96年度偵字第4217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經「全部」發回,並非「部分」發回;⑵上開民事判 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聯捷公司重要決策,且被告於該 民事案件中亦表示其對於聯捷公司有高達50﹪之技術及設備 出資及另案被告張成軍係以技術入股而非現金入股投資聯捷 公司等情毫無所悉,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參與投資設 立細節及運作過程,聲請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所指被告確有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說詞,其再議意旨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予以駁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原偵 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



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並針 對聲請意旨詳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查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係以「聲請人係大眾公司經 理人,於86年1 月3 日與大眾公司負責人袁志業,及已取得 籌設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廣播電台許可證及設立執照而 欲籌募資金之張成軍,3 人共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34樓之2 成立聯捷公司,欲籌措資本5,000 萬元來轉投資 上開廣播電台,並由袁志業擔任董事長,嗣大眾廣播為投資 聯捷公司,陸續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高雄 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12月9 日匯款 205 萬至袁志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0 萬至袁志業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5年12月10日匯款450 萬至袁志業萬泰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合計共匯款950 萬元,後因增資加盟彰化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翠峰廣播電台,大眾廣播又於 87年1 月22日至9 月14日間陸續匯款425 萬6,000 元投資聯 捷公司,合計已投資1,375 萬6,000 元,詎渠等3 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對大眾公司任務之行 為,在聯捷公司7,240 萬元資本額中,僅登記大眾公司持股 95萬元,侵占業務上持有大眾公司其餘投資款項1,280 萬6, 000 元(即1375萬6,000 元-95 萬元),並於上開轉投資廣 播電台多次董監改選,及聯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等相關重要會 議,皆未通知大眾廣播派員參與,致大眾公司受有損害」等 語,作為告訴意旨,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 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1 至9 頁)。
㈡被告復迭於告訴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案,經檢察官以 95年度他字第4756號、96年度偵字第4217號,及聲請人告訴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案,經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343號、98 年度偵字第2614號偵查中,始終分別供稱及證稱:伊與袁志 業係姐弟,於85年間時,伊擔任大眾公司董事,袁志業是董 事長兼總經理,因袁志業於85年10月間在董事會提出要成立 聯播網,要成立聯捷公司來轉投資,伊知道要投資台南知音 、南投及大苗栗電台,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佔19% 股份,當 時大眾公司係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三家電台,三家電台經營 權都是大眾公司負責管理,於86年間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 有合約,所以是由大眾公司直接控管此三家電台,當時總投 資5,000 萬元,就是要轉投資此三家電台,嗣大眾公司為投 資聯捷公司,陸續如上開告訴意旨所載於85年12月9 日、85 年12月10日、87年1 月22日至9 月14日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董事長為 袁志業,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登記為現金500 萬元,股東名簿 記載之股東共計15人,其中大眾公司為股東部分,竟僅登記 持有聯捷公司股數為95,000股,股款為95萬元,伊於86 年5 月間接任大眾公司董事長,即一再要求聯捷公司變更登記, 及要求聲請人等人說明上開匯入款項之資金流向,均未獲回 覆等語,復有高雄銀行、萬泰銀行匯款單及聯捷公司股東名 簿本、大眾公司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 4756號第1 至27、232 至236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匯入上 開款項,作為投資聯捷公司之用,而聯捷公司之股東登記確 如被告所述僅登記大眾公司持有股數95,000股、股款為95萬 元之事實。
㈢聲請人、案外人袁志業張成軍,及聯捷公司原始股東廖偉 傑、謝明秋於上開偵查中一致陳稱:伊於85年間擔任大眾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甲○○係董事,當時張成軍己取得大 苗栗、南投、台南知音三家電台之架設許可,伊與張成軍及 其它股東談妥合作,約好以5,000 萬元投資大苗栗、南投、 台南知音、聯捷等公司,其中成立聯捷公司係為對外營運, 由袁志業擔任董事長,替代三家電台去簽廣告合約,聯捷公 司再與三家電台簽立管理合約,該聯捷公司可以實際管理該 三家電台,當時約好大眾公司佔聯捷公司19% 股份,因聯捷 公司僅係管理公司,故額本額僅設定為500 萬元,於88年初 改由張成軍擔任董事長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4756號第 231 至233 頁),足見大眾公司與其他原始股東共同出資籌 設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公司,及聯捷公 司之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之決定,均係案外人袁志業統籌分 配、運用現金之結果。而被告於86年5 月間接任大眾公司董 事長,即一再以信函要求聯捷公司為資本結構變更登記及說 明資金流向等情,有大眾公司信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95 年 度他字第4756號第33至60頁)。經本院細繹該等關係 人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始末,未見有何確切表示被告知悉聯捷 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大眾公司僅登記持有95萬元之 相關證述,且本院細繹卷附大眾公司85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 議紀錄,記載大眾公司投資聯捷公司19% ,授權金額範圍為 600 至75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56號第11頁),僅 就投資比例及授權金額範圍作決議,未確定聯捷公司實際資 本額及大眾公司實際出資額等細節,本院復審酌被告於85年 間並非大眾公司擔任董事長,且關於投資聯捷等公司之資金 使用一事均交由案外人即當時大眾公司董事長袁志業全權處 理,是聯捷公司之資本額、股東出資額度登記方式,係存在



於案外人袁志業與其餘股東間之協議,自不能徒以被告係案 外人袁志業之胞姐又身兼大眾公司董事一情,遽謂被告必然 知悉上情,而認其乃故意申告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云 云。
㈣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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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