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號
KSDM,99,易,40,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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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於上開各宣告刑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於上開各宣告刑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或獨自1 人,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或車內財物。嗣己○○於同年月27日19時5 分許,駕駛其等 所竊原懸掛ZG-15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改掛丙○○所竊 之P3-5032 號車牌)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590 巷與國富路21巷交岔路口時,為員警發現該車懸掛失竊 車牌而加以追捕,己○○見狀即加速逃逸,直至同日19時20 分許,因不慎撞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人行步道而無法行駛,遂為員警逮捕,並扣押其等 竊車所用之鑰匙2 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大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旅行社)、庚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甲○○ 、陳滋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另被告己 ○○、丙○○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陳述部分,依上開說明,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己○○丙○○於本院均 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 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卷附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上揭被告丙○○或獨自1 人,或與被告己○○共同行竊自用 小客車、車牌或車內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經理陳滋嫺、乙○○於警 詢或偵查中陳述其等各別之自用小客車遭竊情形、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陳述其P3-5032 號車牌遭竊情形、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其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情節及被告2 人相 互具結證述對方行竊情形等節,勾稽脗合。復有車輛協尋暨 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己○○共同竊取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 、丁○○、乙○○之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及被告丙○○ 單獨竊取被害人庚○○之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甲○○、大豐旅行社 、丁○○、乙○○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上所為5 次竊盜犯行、被 告己○○以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雖漏 未論及被告2 人尚共同竊取被害人丁○○之正修科技大學識 別證1 張、會員卡2 張、EPIL.LPALY牌地圖包及創見牌40GB 硬碟各1 個,惟此部分與起訴論及部分既係被告2 人同次竊 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丙○○有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 物,於不到4 日之短時間內,先後共同犯以上4 次竊車或車 內財物之犯行,被告丙○○並另竊取他人車牌換掛於所竊車 輛上以混淆視聽,復其等嗣為逃避警方追捕而於過程中不慎 撞毀所竊車輛,均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難謂不大,自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丙○○則對於部分犯行 供詞反覆,雖終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犯行結 證指述明確,認大勢已去而供認全部犯行,然其庭後解送至 候審室時,即趁法警開鎖而不及注意之際,突然迴身毆打被 告己○○一下,並隨即為法警制止,有本院法警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丙○○ 顯無真切悔過之意,且態度惡劣,並斟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丙○○除前述詐 欺前科外,另於96年至98年間有施用毒品及多項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被告己○○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考量檢察官求 處被告丙○○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己○○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3 次竊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竊取車內財物之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車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己○○3 次竊車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6 月、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己○○以上各該 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 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 予敘明),以資儆懲。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 供其與被告己○○行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所示 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99年度易字第40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己○○相關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遙控器及T 型扳手,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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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 犯罪事實(方式)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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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98年8 月23日│高雄市○○區○○路│甲○○│車號LS-7808 號裕隆牌白色│於左列時、地,由丙○○持│刑法第320 條│
│ │己○○│至25日間某日│852 巷靠民族國小側│ │自用小客車1輛 (價值3 萬│扣案鑰匙竊取左列車輛,陳│第1 項普通竊│
│ │ │凌晨某時許 │門之停車格 │ │元) │振華在旁把風。 │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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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98年8 月25日│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大豐旅│車號0408-ME 號裕隆牌紅色│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23時許 │路23號前 │行社 │自用小客車1輛 (價值3 萬│車號LS-7808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 │ │ │元)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由│盜罪 │
│ │ │ │ │ │ │丙○○持扣案鑰匙下車竊取│ │
│ │ │ │ │ │ │左列車輛,己○○在旁把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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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丁○○│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8 時41分至│技大學後門旁 │ │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車號0408-ME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45分間某時許│ │ │台灣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搭載丙○○至左列地點,因│盜罪 │
│ │ │ │ │ │1 張、鑰匙4 串(起訴書誤│見丁○○之ZB-0738 號自用│ │
│ │ │ │ │ │載「1 串」)、手機1 支、│小客車未上鎖,遂由丙○○│ │
│ │ │ │ │ │現金2 千餘元、正修科技大│下車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學識別證1 張(起訴書漏載│左列財物,己○○則在車上│ │
│ │ │ │ │ │此項財物,下列亦同)、會│把風;得手後,兩人並將竊│ │
│ │ │ │ │ │員卡2 張、EPIL.LPALY牌地│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圖包1 個(價值750 元)、│ │ │
│ │ │ │ │ │創見牌40GB硬碟1 個(價值│ │ │
│ │ │ │ │ │6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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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市○○區○○路│庚○○│P9-5032號車牌2面 │由丙○○先徒手拉扯懸掛於│刑法第320 條│
│ │ │間10時30分許│118-8 號前 │ │ │庚○○車上之左列車牌,使│第1 項普通竊│
│ │ │ │ │ │ │其上螺絲鬆開後,再徒手轉│盜罪 │
│ │ │ │ │ │ │開螺絲卸下車牌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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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98年8 月26日│高雄市○○區○○路│乙○○│車號ZG-1500 號裕隆牌綠色│己○○於左列時間駕駛所竊│刑法第320 條│
│ │己○○│間17時許 │630 巷1 號前 │ │MARCH 自用小客車1 輛(88│車號0408-ME 號自用小客車│第1 項普通竊│
│ │ │ │ │ │年出廠)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由│盜罪 │
│ │ │ │ │ │ │己○○持扣案鑰匙下車竊取│ │
│ │ │ │ │ │ │左列車輛,丙○○在旁把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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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