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234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88號「臺灣巨蛋超商」店員,其雖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由乙○○於民 國98年9 月10日起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臺灣巨蛋 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台、賽馬雙人座3 台、超級大舞 台1 台、滿貫大亨1 台、動物奇觀二代1 台等電子遊戲機( 起訴書誤載為各1 台),而甲○○自98年9 月15日起,即在 該店內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客人至店內任選店內機台後, 得以現金向甲○○兌換等值之代幣,由客人自行投入代幣把 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 經警方至上址臺灣巨蛋超商臨檢而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由法官裁定本件改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通知單各1 紙 、電子遊戲機台查扣單13紙、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其與同案被告乙 ○○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且係受乙○○僱用,於 本案係居於從屬角色,並非主導地位,及其無前科,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之物,均係共犯乙○○所有,並為 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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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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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金大聯盟(含IC板│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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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賽馬雙人座(含IC │ 3台 │
│ │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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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級大舞台(含IC │ 1台 │
│ │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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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滿貫大亨(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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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動物奇觀二代(含IC│ 1台 │
│ │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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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台代幣 │ 39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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