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精機公司)股 東,明知其所持有股份四千零五十股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該公司負責人丙○○,嗣因甲○○要求查閱鉅豐 精機公司帳冊而與丙○○發生爭執,丙○○委由郭水連協調移轉登記事宜,甲○ ○以股份業已移轉且未能尋著印章為由,要求郭水連自行刻印章使用,郭水連遂 通知承辦之百利事務所依甲○○所為上開表示辦理,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 股東變更,而將原屬甲○○所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詎甲○○明知此 情,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冒用甲○○名義,在臺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 ,並偽刻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 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將其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乙○○, 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 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渠之權益,而向承辦審判事務之公務員誣指丙 ○○、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於該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十八號)審理期間,甲○○明知鉅豐精機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董事 會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並由其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登記申請書上 蓋章,仍基於同一誣告丙○○犯罪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自 訴理由狀,向承辦審判事務之公務員指稱丙○○冒用甲○○名義,於八十二年七 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 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甲○○實際 上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該紀錄上將之列入出席董事),復偽刻甲○○之印章蓋 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 、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 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認丙 ○○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文書罪,而誣告丙○○、乙○○犯罪(該案件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原告遭被告誣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萬分。原告收受法院傳票 就必須出庭應訊,行動因此受限極為不便,有時還須自國外專程回國應訊,勞碌 奔波,額外增加許多費用。被告之濫訴行為,浪費司法資源,且令原告全家瀕臨 精神崩潰,被告實應為其不法行為付出賠償代價。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丙○○五百萬元、原告乙○○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誣告原告二人,致原告 二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 號依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該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被告 自訴原告丙○○、乙○○之案件,雖經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理由,判決其等無罪, 但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誣告其等之犯意存在。更何況於訴訟進行中,終因原告丙 ○○露出馬腳,自行提出護照影本,經對照其出國期間之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竟 與其偽造鉅豐精機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日期相同,而該日其子乙 ○○、蔡逢甲亦均出國,然皆列為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出席人員,明確證明其確有 偽造鉅豐精機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行為。嗣更進一步發現,原告丙 ○○與其子蔡逢甲另亦偽造鉅豐精機公司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董事會、股東會 會議紀錄。而原告丙○○更膽大妄為,以修正液變造帳冊,侵占鉅豐精機公司一 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原告丙○○上開犯行,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偵辦中。被告實無誣告原告之行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以刑 事判決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鉅豐精機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坦承以原 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自訴;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點論述:
㈠被告抗辯並未將股份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丙○○,亦未要求郭水連代刻 印章部分:
鉅豐精業公司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賴瓊峰」印文之相關印章,據證 人郭水連於另案證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鉅豐公司股東變更,我居中協調糾紛 ,甲○○無法協調好,至五月初,雙方要辦理過戶,公司改組,雙方代書王瑞 美打電話給我,要我傳話給丙○○,我傳了以後以為辦好了,事後我介紹百利 事務所辦此事,因為要甲○○蓋章,他說已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原來的印章也 不在了,叫我們自己去刻一個章,我轉告百利事務所,由他們自己去刻。」 、「‧‧‧發現少了甲○○之印章,我去找甲○○,他講章找不到,要我隨便 刻個章補蓋,後來我要會計師代刻甲○○的章,不知他代刻的章錯掉了。」、 「(甲○○確實有交待你代刻他的章)有交待。」,證人曾玉雪亦證稱「(董 事名字是甲○○怎會蓋上賴瓊峰名字)因我手裡沒有甲○○之印章,他們要我 刻,結果是刻錯了,章是丙○○的朋友郭先生要我們刻,他講甲○○有交待要
我們刻。」,自足徵被告確有授權刻製印章之行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鉅豐精機公司會議室開會議決結果,由鉅豐精機公司出讓坐落新竹市○○段 第八八一、八八二地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廠房予被告 及其配偶鄧秀真,被告則以其及鄧秀真在豐精機公司之股份及新竹縣新豐鄉○ ○路四七號建物(含坐落土地)交換,業據被告於其指訴原告詐欺案件(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中陳述明確,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被告 署名蓋章(受讓人欄空白)之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以 上參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第四頁至第六頁)。依卷附被告所 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其上關於受讓人欄原屬空白,若於簽訂同意書時限 定以丙○○為受讓人,當應將之載明於同意書上,惟被告簽署受讓人欄空白之 同意書交付原告丙○○,經由丙○○逕行將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子乙○○所有, 乃商業習慣始然,並不足以證明丙○○及乙○○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而變更同意 書。至於被告抗辯與證人郭水連並不相識,郭水連與鉅豐精機公司毫無關係云 云;郭水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被告尚且抗辯郭水連 並未協調成功係王瑞美協調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一 二八頁),足證被告所謂不認識郭水連之抗辯,並非事實,郭水連確實參與鉅 豐精機公司股東變更之協調事宜,其證詞洵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並未參加鉅豐精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現金 增資一千二百萬元部分:
被告於其所提出自訴案件指訴原告丙○○偽刻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上,而檢附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經 本院另案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鉅豐精機公司登記案卷,並將該卷內八十二 年八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甲○○之印文連同被告提出之印 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 事名單上「甲○○」印文與送鑑印章所蓋「甲○○」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卷第一○九頁以下)。本院另案再為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五三四八號 函覆稱「主旨:承詢本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 通知書所載『甲○○』」印文之比對情形,復請察照。說明:二、同一印章所 蓋印文因所用紙張(吸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製方 式(襯墊物、著力方向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前述 『甲○○』印文案即有參酌上情辦理鑑定」,並檢附本院前送鑑「甲○○」印 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樣本之影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各乙份供參酌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二六號卷第七七頁以下)。關於印文部分,雖曾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甲○○之印文 紋線殘缺不清,致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十 二月處發技㈡字第八五一三九六五七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
前揭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卷第八九頁),然因本院刑事庭另案既已另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原卷送請鑑定,再經反覆查證結果獲得如上相符之結論, 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所敘述之意見,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自 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右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印文確屬其所有。又被告雖以 鉅豐精機公司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開董事會,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 錄乃出於原告偽造云云;然查,據證人黃瑞旻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你二位均 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 我記不清楚了,決議內容有這件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 臨時會議)有增資至二千七百萬元這件事,但是否這天開會記不清楚了。」、 「(公司為何要增資)公司一直累計盈餘,會計師建議要增資,至於何原因不 太清楚。」、「(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另證人郭建 德於該案亦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有增資這件事,但時間記不清楚了。」、「(八 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有提議這件事,為了節稅要增資 。」、「(公司為何要增資)平常每年度均有講,公司拆夥是八十三年,八十 二年增資應是要投資其他事業。」、「(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 班)是。」、「(開會是否均要簽到)記錄通常是事後再補,有時討論事情隨 時均可以,開會站著亦可開。」(以上參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 決第八頁),均足證明鉅豐精機公司確有因增資而開會之事實。況依八十二年 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正‧‧ 」,其後確以此事項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所持有股份為四0五0股,有議事錄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十八號卷一二 ○頁以下),核被告於變更登記後所持有之股份,與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臨時股東會之後,基於協議所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四千零五 十股」完全相同,自足證被告早已知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辦理 增資之事。至於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七日部分股東並不在國內 為由,指摘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云云。原告抗辯會議記錄係由會計 師預先繕打完成,可能為配合原董事任期所以日期會有出入。查,鉅豐精機公 司確有就增資事項開會,業如前述,會議記錄之內容係屬真正,縱令會議記錄 登載之日期有部分股東不在國內,仍不影響被告早已知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辦理增資之事及蓋章簽名於該股東會議記錄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法院提起自訴,指摘原告涉有偽造 文書之嫌,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要堪認定。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刻其印章 ,並據以辦理申請變更股東登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嗣該案件被告業獲判決無罪確
定),依社會觀念足以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丙○○原任鉅豐精機公司董事長,現 旅居國外,有時須自國外專程回國應訊,原告乙○○遭刑事追訴時正在美國求學 (參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卷第八十七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並無 工作,被告自訴原告偽造文書之案件經約五年始判決確定,原告精神之壓力非比 尋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 ○○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以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為當。從而原告二人於前揭數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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