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伍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 扣押之仿冒七星牌香菸5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 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 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35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8年9 月18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煙5 包,均屬違反商標 法第82條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 7 月10日JTI2007100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意 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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