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109號
TPHV,91,家抗,109,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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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聲繼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子 、次子,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抗告人依法對於丙○○之遺 產聲明繼承。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與丙○ ○於四十八年間親自填載之履歷表,關於父母、兄弟、大陸配偶及子女之記載內 容明顯不符,是該公證書之內容難認為實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則謂:
(一)丙○○填寫履歷表時之歷史背景,為必須劃清匪我立場,不能與對岸有任何親 情關連之時代,是丙○○於履歷表中關於其父母、配偶、子女等部分,或是基 於保護大陸親人安全,或為在台成家之便,而為不盡詳實之記載,且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內確有:「原配偶舒桂貞(殁)」之登記,此亦與履歷表記載不符 ,可見該履歷表記載不實。
(二)又丙○○於三十九年夏天隻身經香港來台時,抗告人乙○○在襁褓中,甲○○ 尚由其母舒桂貞懷孕中,縱對祖父母之生卒年份容或有誤,亦不能因而認定抗 告人非丙○○之子女。
(三)丙○○與原配偶除生有抗告人,其上尚有長女彭洪玉,且曾由丙○○多次申請 來台探親,惟因彭洪玉遠嫁美國,無法在大陸原籍同辦公證書,故公證書未列 其名,且彭洪玉於來台探親時,曾遭繼母丁○○及繼母之子彭洪杰毆傷,並經 判決確定。
(四)丙○○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核准抗告人乙○○來台,丙○○亦曾親 筆寫信給抗告人康兒、康生(即乙○○)、泰生(即甲○○),丁○○亦明知 有抗告人之存在,曾親筆回函,足證抗告人確為丙○○之子,依法享有繼承權 。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 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四、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情事,雖據提出公證書、丙○○除戶謄本、丙○○名義「我的 情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乙



○○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信函為證。惟查:(一)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固經海基會認證,惟其上記載丙○○在 江西直系親屬及旁系親屬共有以下「五人」(實際列舉以下六人):丙○○之 父親為彭柄山,於西元一九三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母親為郭錦秀,於西元一 八七一年二月七日出生,一九四0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原配偶:舒桂貞,長 兄為彭家耀,長子乙○○,次子甲○○,而原審調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國 家發展研究院關於丙○○之個人資料,依其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填載之履歷 表,自陳其父親彭柄山於四十八年五月即西元一九五九年五月死亡,母親則應 於西元一八九一年出生,彭家耀為丙○○之弟,並另有兄弟數人,且無大陸配 偶、子女等記載,尚與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記載明顯不符。其次,縱認丙○○ 曾有大陸配偶舒桂貞,然據抗告人所提以丙○○名義書寫之「我的情形」及「 報告」,自承丙○○在大陸地區尚生有一女彭洪玉,此在該公證書中並未記載 ,雖抗告人主張彭洪玉遠嫁美國,無法在大陸原籍同辦公證書,故公證書未列 其名,惟依其所提上開「報告」中,丙○○表示「請求留下大陸女兒」、「彭 洪玉(現年五十六歲、單身、護師已退休)」、「限於國家法令規定,將近三 個月,女兒洪玉要回大陸」,卻又與抗告人所述不同,足證公證書內容尚非實 在。
(二)丙○○復於上開履歷表,記稱「於三十八年九月至三十八年十一月任江西龍南 縣政府擔任縣長」,及「余於三十八年秋接篆龍南後,甫三月,共匪即傾巢來 犯,我軍以兵力薄弱,眾寡懸殊,縣城陷落,余乃化裝出走...」等語,再 參諸證人丁○○證稱其夫生前告知是於三十八年逃離大陸一節,以此推論,丙 ○○於三十八年十一月縣城失守後,應即開始逃亡而離家,然依據公證書所載 甲○○出生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距丙○○離城時已有一年四月之久,是抗 告人甲○○是否為丙○○之子,亦屬有疑。
(三)抗告人復主張持有與丙○○、丁○○往來信函,然所謂丙○○所寫信函,該信 抬頭稱呼為「康兒」、「康生、泰生吾兒」,另有部分信函是由署名為「彭康 生」、「彭泰生」寄給台灣「媽媽」,此收信及發信者均與抗告人之姓名「乙 ○○」、「甲○○」不同,抗告人雖謂乙○○,字康生;甲○○即彭泰生,但 未能舉證證明之。此外,丁○○寄給「康生」、「泰生」之信函中,雖表示同 意各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後,請抗告人拋棄對丙○○遺產之繼承權,此經證人 丁○○證稱:是因為抗告人經常來要錢,其才想花錢消災,只知道彭康生,不 認識乙○○,其夫於七十年代才開始與大陸聯繫,八十五年其夫病重時,乙○ ○才來台,另一個則根本沒有看過,雖然申請乙○○入境,其等還是半信半疑 ,乙○○對其夫沒有感情,一來就要求出去打工,就算是彭康生甲○○,其 也懷疑是其夫的孩子」等語,因此,實難以丁○○之信函證明抗告人與丙○○ 有親子關係。何況,依抗告人之年歲推算,抗告人於丙○○離開大陸時,尚在 襁褓或猶未出生,後來丙○○與大陸斷訊長達數十年之久,對於大陸親人之變 化,所悉應是有限,且丙○○在台家人申請乙○○來台時,丙○○已經病重, 自難以乙○○來台紀錄證明其為丙○○之子。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等為丙○○之繼承人,原



法院駁回其繼承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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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