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23號
TPHV,91,上更,23,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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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乙○○(原名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顏淑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戊○○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工業 用地興建「大道英雄」房屋,將丁棟房屋售予上訴人之子申孝慈,由被上訴人丙 ○○在場鑑證,然戊○○於收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後,即停工避 不見人,並將房屋再度出售他人,謀取雙倍利益;另被上訴人乙○○在桃園縣平 鎮市○○段一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飛躍龍門」房屋,出售G十三 ─十四棟房屋予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亦由丙○○在場鑑證,惟乙○○於收取價款 五十四萬二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丁○○正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申孝慈簽訂「大道英雄」、「飛躍龍門」 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卻於戊○○、乙○○各收取前開款項後停工。被上訴人等四 人涉有詐欺罪嫌,爰訴請連帶給付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 帶給付一、五四一、000元,二審追加為三、四0三、二00元)。 ㈡前開買賣契約買受人雖係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但申孝慈被騙之錢均係上訴人所有 ,故由上訴人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大道英雄、飛躍龍門合約書影本四件及收款收據影本乙件為證。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五月於大道英雄、飛躍龍門合約書蓋見證章,係因花東世界 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大道英雄、飛躍龍門房屋,為使承買戶確信契約為真 正,而邀被上訴人擔任契約之見證人,所謂見證人最主要目的在於證明買賣雙方



契約為真正,日後有訴訟時應以公正客觀之立場證明契約文字之意及簽約之真意 ,並不涉及房屋之興建及相關買賣責任。
㈡系爭房屋未能興建完成,與見證人毫無關係,故見證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丙、被上訴人戊○○、乙○○、鄭明鳳部分:
右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乙○○、鄭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 八之三五地號工業用地興建「大道英雄」房屋,將丁棟房屋售予上訴人之子申孝 慈,由被上訴人丙○○在場鑑證,然戊○○於收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八 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人,並將房屋再度出售他人,謀取雙倍利益;另被上訴人 乙○○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飛躍龍門」 房屋,出售G十三─十四棟房屋予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亦由丙○○在場鑑證,惟 乙○○於收取價款五十四萬二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丁○○以正隆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申孝慈簽訂「大道英雄 」、「飛躍龍門」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卻於戊○○、乙○○各收取前開款項後停 工,因認被上訴人等四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於一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 十四萬一千元,二審追加為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其追加部分,原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對造之同 意。
三、惟查:買受前開二棟房屋者係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亦由申孝慈出面與戊○○、乙 ○○接洽並訂約,且受被上訴人欺騙者係上訴人之子申孝慈,而非上訴人等情, 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並為上訴人於其 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該刑事案件因而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 ),是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法院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雖均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為本院刑事庭駁回,並將上訴未逾期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茲上訴人既自承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縱 被上訴人有收款後,停工避不見面情事,其與上訴人間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元及於二審追加為三百四 十萬三千二百元,其原審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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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