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7號
TPHV,91,上易,7,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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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霖
   被上訴人  傑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全
   訴訟代理人 彭燕振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水字第一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利香,與被上訴人間柒佰伍拾股之股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水字第一四六一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利香,對被上訴人傑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柒佰伍拾股 (折合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股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準此,第三人於收到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利存在」進 而否認「債權人扣押之權利」,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縱令系爭股權讓與之切結書為真正,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陳略稱:一、陳利香原有股份七百五十股,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將股權 轉讓予另一股東徐文理,但沒有辦股份移轉登記。是他們私下轉讓,公司起初並 不知道,後來上訴人聲請聲請強制執時才知道,因有執行之關係以致不能變更, 但陳利香的股分業已轉讓與徐文理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故陳利香出讓原持有股份予 徐文理,非法所禁,且經被上訴人所是認,則陳利香之股權即已因轉讓而喪失, 。
三、次按,股權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且股權之轉讓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應



登記事項,故不發生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致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 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陳利香積欠伊八十萬元,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陳利香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 字第一四六一七號對於被上訴人發出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即以訴外人陳利香早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讓股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出讓股權之切結書並無 受讓人之簽名,並不足以證明真有受讓人存在,且該切結書所載係出讓「傑笙電 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非出讓被上訴人之股權,又該切結書出售 之股權價值為一百萬元,與債務人陳利香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價值七十五萬元 之數額不符;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係公司應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申請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當時債務人陳利香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被上 訴人公司有轉讓股權之事實縱使存在,亦不得對抗上訴人,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 債務人陳利香對被上訴人有七百五十股股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之原名稱為「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七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為「傑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陳利香原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陳利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將其股權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全部出讓與訴外人徐文理,當時並未核備,未於股 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但被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可自由轉讓,且股 權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且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定應登記之事項 ,不發生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陳利香之股權既已移轉與徐文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股權存在,即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持其對債務人陳利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扣陳利香在被上訴人之股份,  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遭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上訴人之扣押  權利,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敘明。四、查,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申請變更為「傑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利香原為其公司之股東, 享有股份七百五十股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是認在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自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係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利香之股份早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讓與股東徐文理, 僅未於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証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 ,然查,系爭切結書係屬私文書,既遭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証証明之責。況系爭切結書既早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公司  名稱之前即已書立,若其股份之轉讓係屬真正,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辦理變  更登記時未曾辦理公司股東之股份變更事項?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轉讓  固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其股東人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至少應為



  七人,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包括陳利香在內總計七人,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  ,陳利香已將其股份全部轉讓與公司之股東徐文理,則其公司之股東人數即僅存  六人,則陳利香轉讓股份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與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  之股東人數不符,其公司組織即難認合法,依此足証被上訴人所辯陳利香之股份  已移轉徐文理,非屬事實。
六、再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三 十一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債務人陳利香原本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享有股份七百五十股,並已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上,縱令陳利香之股權 變動之事項係屬事實,然被上訴人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而加以否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利香對被上訴人傑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柒佰伍拾股之股權存在,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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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