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
0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 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143 巷92弄33之2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D6-92 8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伯榮,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三巷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三山二巷29弄路口時, 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186-CZD 號重型機車在三山二巷 29弄路口,由東向西駛入久昌街128 巷,乙○○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身體受有挫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 對甲○○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經附近住 戶林俊瑋以電話報警,員警陳仁彥及邱進德旋即趕赴現場處 理,並於附近搜尋乙○○行蹤,嗣於離現場300 公尺處之三 山街與中泰街口發現乙○○,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14毫克(公共危險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逮 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柏榮、張宏興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林浚瑋、邱進德、陳仁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甲○○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害人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98年5 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10642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手機電話00 00000000資料查詢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於肇事 後未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惟念肇事時被 告之友人陳伯榮有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致擴大 ,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害人對於所受傷害亦無提出 告訴,被告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