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8號
TPHV,91,上,8,200204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乙○○給付部分,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
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甲○○給付部分,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
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二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現有之地上物房屋(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於五十一年間向案
外人王福輝所承買,承買後,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訴人乙○○甲○○
籍遷入。又上訴人甲○○所有之地上物(原判決附圖所示P部分),係六十四年
間向郭清港購買,門牌號碼與乙○○同,購買後亦併入乙○○M部分使用。
二、上訴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均已
超過二十年,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六九條或七七0條之規定,上訴人
得因時效取得可請求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已委請代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先請求建物測量,繼再請求地上權登記,即非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既已請求地上權登記,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登記事件
辦理期間裁定本件之訴訟。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移轉契
  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收據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複丈測量圖影本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本訴,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次開庭,長
  達年餘審理,上訴人從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僅稱我只有買房子,土地不是我
  的,但我現在要向地主買土地等語。上訴人自始主觀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事理至明。
二、上訴人謂已進行請求地上權登記,請求停止本件訴訟,又謂已居住該房屋達四十
  年,...亦須有二年找尋房屋之時間,請求履行期間延長為二年。再就其所聲
  請調查之証據,與本事件無涉。尤有甚者,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準備書㈠
  狀,竟指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之判決理由違憲聲請解釋云云
  ,其意圖拖延訴訟,昭然明甚。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向地政機關請求本件地上權登記,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規定,在登記事件辦理期間裁定本件之訴訟云云。查上訴人所述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均不相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甲○○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其所有建物(門牌
  :台北市○○○路二二一巷二弄十八號、同巷二十號)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M、P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經催請
  上訴人分別自行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乙○○甲○○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P部分之建物拆
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
確定)。
  上訴人乙○○甲○○對其等分別對本件門牌台北市○○○路二二一巷二弄十八
  號、同巷二十號房屋有處分權,及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P部分,占有面積依序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
  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權占有,辯以其等就系爭占有土地,已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甲○○所有建物(門牌:台北
市○○○路二二一巷二弄十八號、同巷二十號)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
P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三十七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
  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甲○○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乙
  ○○現有之地上物房屋(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於五十一年間向案外人王福
  輝所承買,承買後,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訴人乙○○甲○○戶籍遷入。
  又上訴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房屋(原判決附圖所示P部分),係六十四年間向
  郭清港購買,門牌號碼與乙○○同,購買後亦併入乙○○M部分使用,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起訴(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
  而使用系爭土地均已超過二十年,其得因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其非無權占
  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甲○○郭清港移轉契約書、申請測量收據、測量圖
  等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
  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而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
  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
  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
  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我只有買房子,土地不是我的,但我現在要向地主買
  土地。」(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三頁);於本院陳述「(問:地上權是什麼意思
  ?)我們在住,我們就有地上權的權利。」,「…早在六、七年前就有看過有關
  地上權,但忘記去聲請。」。上訴人甲○○則於本院陳述「買房子,地面的東西
  就是地上權。」,「…,我買房子時,郭清港他就說我是地上的權利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3、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訴,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次開庭,於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長達年餘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況上訴人自陳其係於本件一審判決後請教專家,始知有此時效制度(
  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4、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系爭房屋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自難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其非無權占有乙節為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堪採信。
5、
⑴、縱認,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房屋後,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述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意旨,其亦不得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渠等拆屋還地之後,執此主張非無權占有。
⑵、雖上訴人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之判決意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四五一
  號解釋有違,聲請解釋云云。查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
  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
  文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另釋字第四五
  一號解釋係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發
  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述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聲請解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乙○○甲○○應分別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P部分之建物拆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復斟酌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搬遷不易,酌定拆屋
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請求履行期延長為二年,亦無必要。惟查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