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號
KSDM,98,選訴,1,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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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女兒朱挺玗為民國95年12月9 日投票之高雄市第 7 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而負責幕後操盤事宜,並 委由曾任高雄市小港區區長之孫榮文(業經判決確定)管理 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街157 號)各項 事宜,乙○○則因與甲○○生意往來熟識多年,而在朱挺玗 競選總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0號)擔任義工。甲○ ○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經孫榮文告知將與舊屬譚明聲(曾 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幹事,業經判決確定)於高雄市小 港區山東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為圖使朱挺 玗能順利當選,遂應允由其負責買票資金事宜,而與孫榮文譚明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計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 向山東里選民買票,共買350 票,約一週後,甲○○即將17 萬5 千元之現金賄款,在上開競選總部(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40號1 樓)交付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乙○○,乙○ ○旋將現金藏置於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嗣同日稍晚孫榮文譚明聲在前開小港區競選服務處時,孫榮文即以電話聯絡乙 ○○至小港區競選服務處,並以手勢指示乙○○交付賄款與 譚明聲乙○○遂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 千元現 金1 疊,清點17萬5 千元交付與譚明聲譚明聲取得上開現 金後約1 星期,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蘇鳳珍(原名蘇琪, 業經判決確定)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 萬元交 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25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



和(均業經判決確定)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投票予朱 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潘莊金英 、陳文和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玗。嗣 潘莊金英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潘煌榜 」(不知情)、子「潘俊宏」(不知情)之名單予蘇鳳珍; 陳文和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蔡麗華」、 子女「陳璟軍」、「陳璟立」、「陳璟蘭」、友人「顏嘉泰 」(除陳文和外,均不知情)之名單予蘇鳳珍,齊茤莉(原 名齊雪靜,業經判決確定)則基於與孫榮文譚明聲、蘇鳳 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姨丈王百勝(業經 判決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街39巷3 號住處,當場要 求有投票權人王百勝以每票500 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 知王百勝須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經王百勝當場允諾 後,由王百勝在紙條上填載其本人、配偶「吳瑞雲」、子女 「王先宙」、「王先宇」、鄰居「蘇極先」(除王百勝外, 均不知情)名字後,將紙條交與齊茤莉,齊茤莉取得該紙條 後,復填載其不知情之兒子「唐浚幃」、「唐毅森」名字後 ,再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潘莊金 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玗蘇鳳珍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譚明聲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 1 萬8 千元交由潘莊金英代為保管,將6 千元交由陳文和代 為保管。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持搜索票於95年12月5 日前往蘇鳳珍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賄款3 萬7 千元、手寫賄選名單及朱挺玗傳單,再由孫榮 文於案件審理中供出上開賄選資金來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榮文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9-3 1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譚明聲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3-6 5 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齊茤莉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5頁 - 5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 正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 01 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



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 2 人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齊茤 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期約罪, 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投票期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 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2 人均在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之。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2 人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不僅敗壞選 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 均不足取,惟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 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法 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 條第3 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 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及 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被告2 人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被告2 人上開



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均不予減刑。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均已坦認犯行,而見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3 萬7000元,係用以期約之 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係共犯之另案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沒收 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賄賂13萬8000元原物(即175000元 -37000 元=138000元),因未特定存在(按應沒收之物, 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參照),亦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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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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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台幣)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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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舉人名單 │4 │份 │
├──┼──────────┼───┼──┤
│ 3 │朱挺玗宣傳單 │45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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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挺玗宣傳手冊 │29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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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