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67號
TPHV,91,上,6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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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上訴狀為如下聲明: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雖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登 記過程有偽造文書情形,有刑案另案審理中,但上訴人不知案號。 ㈡系爭房屋法院拍賣程序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未參加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沒 有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支付上訴人房屋價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小姑確實告上訴人偽造文書,該案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但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係由法院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合法購得, 拍賣價金已繳交法院,但目前尚未分配。
  ㈡系爭房屋目前確由上訴人共同居住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楊梅鎮○○路第四十七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建永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 賣分割,被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標買取得所有權 ,而上訴人現仍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雖已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惟登記過程有偽造文書情形,有刑案另案審理中。系爭房屋法院拍 賣程序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未參加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沒有分配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也未支付上訴人房屋價款云云置辯。上訴人甲○○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辯解。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 、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 訴人雖以拍賣程序未受通知,亦尚未分配價金云云置辯,惟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有形成效力,其原來占有於分割共有物經拍賣後,即喪失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既已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無 權占有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縱對該拍賣程序存有爭議,亦僅得另 提訴訟以謀救濟,其原來占有既已因分割共有物拍賣而喪失其合法權源,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所為上述辯解,尚屬無據,殊無足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並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依職權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三個月,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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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