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45號
KSDM,98,訴,845,201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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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為東陸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東陸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幫助逃漏該公司91年11、12月期及92年1 、2 月期 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交易事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 洪鳳琴及本人親自將款項預先匯入行庫帳戶方式偽作給付貨 款證明,再按匯存款項之金額由自稱葉小姐、陳小姐之不詳 姓名女子開立同額發票,甲○○在取得勝秋公司連號之銷貨 發票55張,銷售額共計3,851 萬4,471 元作為進項憑證,逃 漏營業稅192 萬5,726 元;復以不詳方式⑴取得虛設公司行 號「鼎皓鴻企業有限公司」14張銷貨發票,銷售額1,014 萬 9,17 5元,據以申報91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50 萬7,458 元。⑵取得虛設公司行號「幻大國際有限公司」86 張銷貨發票,銷售額7,337 萬6,538 元,據以申報91年5 至 10月份各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366 萬8,829 元。⑶取得虛 設公司行號「大相企業有限公司」9 張銷貨發票,銷售額



409 萬6,253 元,據以申報91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逃漏 稅額24萬5,313 元。4 、取得遭主管機關撤銷之「築鈞實業 有限公司」37張銷貨發票,銷售額2,582 萬6,741 元,據以 申報91年11、12月期及92年1 、2 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 129 萬1,339 元。以上共計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1 億5, 277萬3,178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逃 漏76 3萬8,658 元。
二、乙○○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屹公司)負責人, 基於逃漏其公司91年11、12月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在無交 易事實情況下,向冒稱「廖勝秋」之男子取得銷貨發票12張 ,銷售額共計2,635 萬5,016 元,據以申報92年11 、12 月 期營業稅,逃漏營業稅13萬1,751 元。又以不詳方式⑴取得 億冠昌企業有限公司31張銷貨發票,銷售額1,119 萬8,012 元,據以申報92年5 至10月份各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55萬 9, 901元;⑵取得僑煜企業有限公司2 張銷貨發票,銷售額 12 1萬8,00 0元,據以申報92年5 、6 月期之營業稅,逃漏 稅額6 萬900 元;⑶取得昆威實業有限公司6 張銷貨發票, 銷售額194 萬993 元,據以申報92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 逃漏稅額9 萬7,050 元。以上共計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 金額1,699 萬2,010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 逃漏稅額84萬9,602 元。
三、丙○○係負責仲介業者,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承包新竹縣寶山 鄉寶二水庫工程需要而透過丙○○向「建潮」、「石樺」、 「龍大」、「發興」、「侑佑」、「五峰」、「承河」、「 苗栗」等砂石場進貨砂石材料,丙○○竟為賺取每立方米5 元之佣金,於92年5 月初供料之前,明知身分不明之自稱劉 姓男子所交給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鄭國峰」 印章及康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非實際供應砂石材料商所有 ,卻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宋旭昌製作 砂石原料供應合約書,偽作康麗公司之供料,至同年8 月期 間完成供料後,總價金627 萬3,952 元,丙○○再先後以14 張蓋有2 種康麗公司發票章之發票(後7 張發票之發票章地 址顯與前7 張發票章行政區域不同),充作前開「建潮」等 8 家砂石場之供料,據以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款,幫助該「 建潮」等8 家砂石場逃漏營業稅額31萬3,698 元。四、丁○○安利行有限公司總經理及雄美有限公司負責人。緣 陳良民(原名陳宏澤,業於94年5 月17日死亡)因積欠丁○ ○債務數百萬元,丁○○獲知陳良民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 管道,乃萌生由陳良民處取得發票抵債並用以為其所經營之 前開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



孫裕清,前後自陳良民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康麗企業有限公 司」發票計15張,其中⑴銷售額50萬元及1 萬零8 元發票各 1 張分別申報安利行92年5 、6 月期與7 、8 月期營業稅; ⑵銷售額30萬元與10萬零8 元各1 張申報雄美公司營業稅; ⑶銷售給英城、杏友2 家公司負責人莊如紅健康食品,卻以 銷售額共230 萬5, 000元之5 張發票及80萬3,160 元之2 張 發票給杏友公司申報92年5 、6 月期及7 、8 月期之營業稅 ,及以銷售額39萬5,000 元發票1 張提供給英城公司申報同 年5 、6 月期營業稅;⑷銷售給德寶公司健康食品一批,亦 以銷售額129 萬4,200 元之康麗公司發票3 張供作不知情之 德寶公司會計鄭碧玲據以辦理92年7 、8 月期營業稅申報。 丁○○即以上揭方式共逃漏營業稅額28萬9369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東陸公司存入華銀三重分行勝秋 有限公司帳戶貨款異常表、東陸公司致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查詢交易異常說明書及所附東陸公司匯款單、勝秋公司開 給東陸公司之發票、勝秋公司出貨單影本、被告甲○○所提 供之存摺影本、東陸公司取得91年度幻大、勝秋、築均、大 相、鼎皓鴻等5 家虛設行號公司發票明細表、東陸取得該5 家公司各3 張發票影本、高雄縣國稅分局檢送東陸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公函及名冊附件各1 份(見調 查卷一之2 ),復有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92年前5 大進項來源、買受人東立屹企 業有限公司之勝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 送貨單、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昆威實業有限 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勝秋 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調查卷一之1 第101 至116 頁),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麗企業有限 公司之物料訂購契約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料訂 購單及買受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之1 第120 至128 頁),另 有康麗公司91年11月至92年8 月銷項金額統計表明細、康麗 公司開予德寶公司、雄美公司、安利公司及英城公司發票各 1 份、康麗公司出貨單、送貨單請款單等附卷可參。從而, 罪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 人上開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連續犯論, 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二)罰金刑 部分: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 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三)刑 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 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 ,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 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98年5 月2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規定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 公司負責人,修正後始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刑法及稅捐 稽徵法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稅捐稽徵 法各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 條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法第47條所定,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條轉嫁而來, 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 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 丙○○利用不知情之宋旭昌製作不實之康麗公司砂石原料供 應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丁○○上 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又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 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4 人貪 圖不法利益,所為影響國家稅收之公平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 ,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損之金額非少,被告丙○○幫助逃 漏稅損之金額及被告乙○○丁○○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鉅 大,又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4 人上開犯行皆在96 年4 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本件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0 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笫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笫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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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冠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陸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幻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利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