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己○○原名廖瑤穎.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2853 號、98年度偵字第8891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8 、9 、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戊○○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己○○(原名廖瑤穎)為情侶關係;丙○○(原名 黃子旗,綽號「旗仔」)則與戊○○為朋友關係。三人均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愷他命(俗稱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詎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先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單價,向綽號「陳哥」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97年
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 公克(李乾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經甲○以98年度訴字 第586 號審理中)後,均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 行分裝,並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搭配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名義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4 、8 、10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獨自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鄭智鴻(綽號「智鴻」)、鄭 鼎耀(綽號「偉仔」)、乙○○(綽號「奇仔」、「小奇」 )、庚○○(綽號「其仔」、「枝仔」)共5 次(詳如附表 一編號2 、3 、4 、8 、10所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予乙○○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
二、戊○○復與女友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各次犯意聯絡:(一)由戊○○事先將上開販入之MDMA及 愷他命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先與丙○○、 乙○○分別以電話約定交易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之NOKI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己○○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指示己○○至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丙○○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二)戊 ○○另於97年11月19日某時,再次於上址住處前,以105,00 0 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李 乾百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亦因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經上開另案審理中)後,仍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 袋自行分裝,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己○○以上 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戊○○先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約定交易MDMA及 愷他命後,戊○○、己○○二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由 戊○○指示己○○依庚○○所需毒品種類、數量進行分裝, 並由己○○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庚○○及收取價金,二人 共同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庚○○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三、戊○○因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時間即97年11月15、 16日之期間赴屏東縣小琉球離島地區旅遊,交通不便,仍不
欲暫停販毒,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各次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毒品委 交丙○○,由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丙○○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屬丙○○名義)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先由戊○○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不詳 姓名年籍友人聯絡後,分別要求渠等撥打丙○○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約定交易,或由戊○○撥打丙 ○○上開門號指示丙○○回撥對方電話約定交易,再由丙○ ○依交易約定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轉交戊 ○○。戊○○則於事後給付丙○○800 元作為酬勞。二人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計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載)。嗣因 警對於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0分前往戊○○上址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明確。本件證人鄭鼎耀、乙○○、丁○○、庚○○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戊○○、己○○、丙○○於警詢中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於甲○審判中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己○○、丙○○之 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而各該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與先前 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盡相符。其中證人庚○○、丙○○雖於甲 ○審理中指稱: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遭員警以可能遭 收押作為恫嚇,或以被告戊○○業已承認而為誤導云云,惟 證人庚○○於甲○審理中既證稱:警詢當日員警已向伊表明 僅係詢問被告戊○○所涉案件,並非伊本身涉有任何罪嫌,
且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不用關等語(見甲 ○訴一卷第257-258 頁),已明知該次警詢並非詢問其本身 有何犯罪,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則其於審判中所稱 其於警詢中因遭員警恫嚇可能遭受羈押而為陳述云云,顯違 常理,非可採信。又甲○當庭勘驗證人丙○○警詢全程錄影 光碟內容,顯示其於警詢中神色正常,員警當場提出被告戊 ○○、己○○照片及各通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詳細閱覽後始為 陳述,全程未見員警有何以可能遭受羈押作為恫嚇,或以被 告戊○○業已承認而為誤導之言詞或動作,辯護人就員警詢 問之態度及方式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次勘驗所製作之錄影 譯文代替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此有甲○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 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甲○訴二卷第323-333 頁、第355-36 9 頁)。足見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丙○ ○於警詢中對於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及對於同案被告涉 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均未受任何違法不當之態度或方式詢問 ,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基於任意性所為。至於證人鄭鼎耀、 乙○○、丁○○、戊○○、己○○於甲○審理中則均未表示 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詢問情形,甲○以上開證人或 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時,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 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戊○○、己○○、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共同被告戊○ ○、己○○、丙○○及證人鄭鼎耀、乙○○、丁○○、庚○ ○於警詢陳述外,甲○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甲○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甲○訴一卷第78-79 頁),並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均已知其情而未於甲○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甲○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戊○○、己○○、丙○○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僅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己○○、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係伊與丙○○合資購入欲平分吸食,並非販賣予丙○○。 編號4 部分,係鄭鼎耀叫丙○○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伊 答稱沒有,後來鄭鼎耀有到伊住處,但伊沒有愷他命可以賣 給他。編號5 、6 、7 部分,係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 ,先由伊代墊價金並取得愷他命後,因欲往小琉球遊玩,故 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並 未交付搖頭丸(MDMA)亦無販賣。編號9 部分,與編號8 為 同次交易,僅有販賣愷他命,並無販賣搖頭丸。編號10部分 並無販賣。編號11部分,僅有販賣愷他命,並無搖頭丸云云 。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依戊○○指示交付物品予丙○ ○、乙○○及庚○○,並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愷他命或MDMA 毒品,亦不知所收取之現金係買賣毒品之價金云云。被告丙 ○○辯稱:戊○○將毒品交給伊時,是說戊○○要出去玩, 毒品係戊○○與朋友一起買的,並由戊○○先墊錢,如果戊 ○○的朋友要來拿的話,叫伊交給他朋友並幫忙收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己○○為情侶關係;被告丙○○原名黃子旗 ,綽號旗仔,與戊○○則為朋友關係,戊○○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號),搭配以其友人劉進茂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NOKI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號),搭配以其母親梁珮淇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內SIM 卡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三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 頁、第23 -24 頁、第34-36 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客戶資料查詢回覆2 份在卷可佐(見甲○訴一卷第112 、 114 頁)。而被告戊○○有於97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 某不詳酒店旁,以每粒單價400 元,向綽號「陳哥」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 並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於另案被告李乾百所乘車號19 07-MD 號自小客車內,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另於97年11月19日,再於上 址住處前在李乾百同前自小客車內,以105,000 元之代價 ,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後,以其所有 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且另案被告李乾百所涉 上開販賣毒品罪嫌,業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另經甲○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 、6 、14-15 頁、偵卷第61-62 、82-83 、 288 頁、甲○訴二卷第431 頁),並經甲○調取98年度訴 字第586 號案卷查閱屬實(見甲○訴一卷第194-220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乾百)前案紀錄表1 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見甲○訴一卷第156-191 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扣案為憑(查扣及鑑 定情形詳後述)。嗣經員警對於戊○○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錄得疑似買賣毒品之通 話內容,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戊 ○○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甲 ○97年度聲監字第180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09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6 、7 頁、 警一卷第176-212 頁)、甲○97年度聲搜字第1912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警一卷第94、97-103頁)、採證照片共21幀在 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4-252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8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綠色錠劑2 包(14顆)送驗結果, 則屬第三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非如 起訴書所稱之第二級毒品MDMA,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8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0000-000號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甲○訴一卷第109-110 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14秒打入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 ○簡稱「葉」、丙○○簡稱「黃」):「葉:還在高雄, 等一下下去,你要怎樣?」、「黃:『1 』啦!」、「葉 :1 千嗎?」、「黃:嗯!」(見警一卷第191 頁)。
②被告戊○○於甲○審理中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甲○訴二卷第429 頁)。證 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14秒這通電話係伊要向戊○○以1,000 元購買2 公克之 K他命,後來伊去他家向他購買後,回伊住處吸食。伊係 固定去戊○○住處向他購買,有2 次晚上因他不在家,他 就叫她女友己○○拿到樓下給伊等語(見警四卷第3 、4 頁、甲○訴二卷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於97年10月20日向戊○○買1,000 元之K他命。伊向戊○ ○拿毒品時,如果戊○○不在家,他會請他女友己○○送 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4 、155 頁)。其於甲○審理中復 證稱:伊曾經與己○○單獨見面過1 次而已,好像是97年 10月20日,見面地點在戊○○他家,己○○拿牛皮紙袋包 裝之K他命給伊等語。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證人丙○○於甲○審理中雖改稱該次係伊與戊○ ○合資向戊○○之友人購買云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 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己○○於甲○審理中供稱:戊○○有叫伊向庚○○收 5,500 元,拿2 包K他命給他,還有一次是戊○○叫伊拿 K他命給乙○○,還有一次拿給丙○○。伊拿K他命給乙 ○○時有收錢,拿給丙○○那次也一樣等語(見甲○訴一 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己 ○○雖另辯稱交付丙○○時,毒品已事先包裝,伊不知所 交付之物品係毒品云云,證人丙○○於甲○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改稱伊係在戊○○住處遇到己○○,便請己○○將 其所有業經牛皮紙袋包裝並放在戊○○桌上之愷他命毒品 拿下樓交給伊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戊○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 時45分16秒打入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確係伊與戊○○間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25頁), 且己○○對於譯文中戊○○所述「衫褲給你」、「拿30去 」、「他是隨便亂出嗎」等暗語,係指己○○之弟向戊○ ○取得愷他命毒品等情,顯能理解並能與之對答(見警一 卷第176 頁),並非全然不知戊○○對於愷他命毒品及金 額之暗語。況證人丙○○所稱請己○○代拿經包裝之毒品 ,顯與丙○○與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係 向戊○○購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1,000 元愷他命之語意不符。被告己○○所辯 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則屬事後迴護
之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述,與 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而屬可採。被告戊○○、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秒打入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 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裡?」、 「葉:在家」、「黃:我去你家一下」、「葉:要幹嘛? 」、「黃:要那個」、「葉:不會做一次拿喔?」(見警 一卷第191 頁)。其後被告丙○○又於97年10月26日凌晨 4 時50分22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你 那個不夠!」、「葉:啥?」、「黃:不夠!」、「葉: 好!」(見警一卷第191 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 秒及同日凌晨4 時50分22秒這二通電話,係伊去屏東市歐 悅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1,000 元向戊○○購買2 公克之 K他命,後來發現重量不足,戊○○有再補0.5 公克K他 命給伊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甲○訴二卷第355-369 頁 )。其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有向戊○○買 1, 000元的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前後一致且 與前述2 通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其於甲○審理中雖改稱: 本次亦係伊與戊○○合資向戊○○之友人購買云云,惟此 不僅與其前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合,復與上開通訊監察內 容顯然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警詢、偵查互為 一致,且與通訊監察內容語意情境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 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3分1 秒打入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 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裡?」、 「葉:家裡」、「黃:是喔!我叫『智鴻』過去(譯文誤 譯為『季宏』)」、「葉:『智鴻』啊?」、「黃:上一 次不是跟我去你家的那一個人嗎?不然我叫『偉仔』過去 好了」、「葉:好」(見警一卷第191 頁)。其後於同日
下午4 時52分46秒,綽號「智鴻」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略以:「智鴻:志昇,我是智鴻」、「葉: 智鴻!」、「智鴻:剛才旗仔(即綽號旗仔之丙○○,譯 文誤譯為『其仔』)有跟你講了嗎?」、「葉:要多少? 」、「智鴻:1 千吧!」、「葉:1 千乎?」、「智鴻: 嗯。要在哪裡等?」、「葉:你在哪裡?」、「智鴻:現 在在大崛(屏東公館地區大崛,譯文音譯大曲)」、「葉 :不是要叫偉仔過來嗎?」、「智鴻:我跟他二個人啊! 」、「葉:你跟誰呀?」、「智鴻:我和偉仔啊。」、「 葉:那旗仔呢?」、「智鴻:他在忙啊!」、「葉:好啊 ,你在大崛等好了」、「智鴻:好!」(見警一卷第191 頁)。其後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30秒,被告戊○○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你娘雞巴,你怎麼講不 聽?」、「黃:我不是叫偉仔過去拿?」、「葉:他不知 道我們這裡,你要就自己過來!害我手機掉到地上壞掉! 」、「黃:沒有啊,我這裡在忙啊!」、「葉:要給人家 抓嗎?」、「黃:沒有啊,我這裡在忙啊!沒有辦法出去 啊!」、「葉:誰要拿的啦?」、「黃:我們『公家的』 哩(臺語合購之意)」、「葉:好啦!」(見警一卷第19 1 頁)。
②被告戊○○於甲○審理中坦認有本次如附表一編號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見甲○訴二卷第429 頁),核與證人鄭智鴻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其綽號「智鴻」,持用如上開譯文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通話內容係伊與戊○○之通話 無誤,伊與丙○○及綽號「偉仔」之鄭鼎耀合資1,000 元 ,由丙○○先打電話給戊○○後,伊再打電話給戊○○約 定購買1,000 元之K他命,然後伊與鄭鼎耀同往屏東市公 館地區大崛,向戊○○購買1,000 元愷他命等語相符(見 警三卷第1-3 頁、偵卷第150-151 頁),並經證人丙○○ 、鄭鼎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 四卷第3 頁、甲○訴二卷第355-369 頁、警六卷第1-3 頁 、偵卷第154 、182-183 頁、甲○訴二卷第298 頁、訴一 卷第152-153 頁)。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智鴻、鄭鼎耀及丙○○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打入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 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 葉:家啊!」、「黃:我叫偉仔過去,他知道你家」、「 葉:多少啊?」、「黃:他過去會跟你說」、「葉:你先 說啊!」、「黃:跟昨天一樣」、「『1 』嗎?」、「黃 :嗯」(見警一卷第192 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 秒這通電話,係伊與「偉仔」分別以500 元合資,由偉仔 去戊○○他家,以1,000 元向戊○○購買2 公克之K他命 ,然後在伊家平分吸食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甲○訴二 卷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證述同前,並指出其於 警詢所稱「偉仔」即鄭鼎耀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核 與證人鄭鼎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 3 頁、偵卷第182-183 頁)。證人鄭鼎耀雖於甲○審理中 改稱本次僅係要找戊○○合資向他的朋友購買K他命,但 到達戊○○住處時,戊○○說他朋友沒接電話,所以沒有 買成云云;證人丙○○於甲○審理中亦改口附和鄭鼎耀之 說詞。惟證人鄭鼎耀、丙○○於審判中改口之陳述,不僅 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前揭通訊譯文 內容語意不合,如鄭鼎耀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自與 戊○○有相當交情,何須假手丙○○電話通知戊○○,又 鄭鼎耀既曾與丙○○、鄭智鴻有合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時地向戊○○購買過愷他命之經驗,本次為何變更交易方 式,改與戊○○合資另向他人購買;且未確定能購得愷他 命,何以直接前往戊○○住處,而不以電話確認後再行前 往,均與常理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仍以 證人鄭鼎耀、丙○○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僅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而屬可信。被告戊○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已堪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58秒,某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戊○○簡稱「葉」):「葉:喂!」、「某男:你在哪
裡?」、「葉:在外面」、「某男:還在外面?」、「葉 :不然你打給我朋友」、「某男:電話幾號?」、「葉: 0000000000(即丙○○持用之門號)」、「某男:喔!好 !」(見警一卷第183 頁)。其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 6 時3 分8 秒打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有人打電話給你嗎?」 、「黃:有啊!你朋友那一個」、「葉:你有拿給他嗎? 」「黃:有啊!」、「葉:你拿多少給他?」、「黃:拿 1 千的給他」、「葉:他有拿錢給你嗎?」、「黃:有啊 !有啊!」(見警一卷第183 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 4 分58秒及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兩通電話,伊不記得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是誰,這二通電話內容是 當時有人要向伊買K他命,伊因在小琉球,所以叫他去向 丙○○拿,至於丙○○的K他命是伊交給他的等語(見警 一卷第18-19 頁、甲○訴二卷第355-369 頁);於偵查中 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丙○○,請其代為送給買家並 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前後互為一致。被 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通電話,係因戊○○要去小琉球玩,出發前在他 家把K他命交給伊,如果他朋友要購買,要伊幫他送貨, 等他回來之後,伊就將他交給伊之搖頭丸及K他命還有向 他朋友收取的現金,全部還給戊○○,他有拿800 元給伊 當工資。這通電話內容係戊○○向伊詢問有關戊○○的朋 友有沒有約伊到屏東市空軍醫院交易,以1,000 元向伊購 買2 公克K他命。伊則向戊○○答稱伊有到屏東市空軍醫 院將2 公克之K他命交給他朋友並收取1,000 元,等到戊 ○○從小琉球回來後,伊有將1,000 元交給戊○○等語( 見警四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仍 證稱:戊○○於97年11月15日去小琉球玩,他把毒品放伊 那裡,跟伊說如果有朋友要買,叫伊幫他送貨,這次是對 方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幫戊○○拿毒品給對方,並向對方 收取1,000 元。伊係因為戊○○家裡不好過,才會幫他送 ,還有他出外去玩,伊也會幫他送,伊收錢回來戊○○會 拿800 元給伊,伊坦承有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 4-155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 信。
③至於被告戊○○、丙○○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 係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
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 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非僅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證)述內容矛盾,且與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顯然不 合。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異時異地接受詢(訊)問,供 (證)述情節完全一致,如非果有此事,豈能連細節均能 合致,又豈有事先勾串,均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自以二人 於警詢、偵查中互為一致,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之供述 而為可採,其後於審判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6.如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9 時8 分30秒,某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牛仔」之不詳姓名 之人打入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葉:喂!」、「 某男:喂!你現在有嗎?」、「葉:有!有!」、「某男 :你在家裡嗎?」「葉:我報電話,你打給他」、「某男 :報電話?打給誰?」、「葉:等一下,我報給你」、「 某男:好!你要打給我嗎?」、「葉:我叫他打給你好了 」(見警一卷第183-184 頁)。其後被告戊○○於同日晚 間9 時9 分17秒打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喂!你打這支電話!」 、「黃:我嗎?打幾號?」、「葉:你有在忙嗎?」「黃 :有呀!」、「葉:你在忙?」、「黃:是要過去,還是 要過來?」、「葉:你打給他,叫他過來!」、「黃:好 !幾號?」、、「葉:0000000000。你給他2 、3 ,應該 5 個!」、「黃:你剛才只報0000000 而已呢!」、「葉 :609 呀!」、「黃:0000000000。你講怎樣?」、「葉 :2 、3 !」、「黃:2 、3 ?」、「葉:5 個!你跟他 拿2 千3 !」、「黃:好!」(見警一卷第184 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 8 分30秒及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兩通電話,是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用人要向伊拿K他命,伊打電 話給丙○○說:「5 個、你跟他拿2 千3 !」,就是要丙 ○○拿5 公克K他命給對方並收取2,300 元等語(見警一 卷第19頁);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丙○○ ,請其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 ),前後互為一致。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關於97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通電話,也是因戊○○去
小琉球玩,把K他命交給伊,要伊幫他送貨,這通電話內 容係戊○○的朋友要以2,300 元購買5 公克K他命,戊○ ○要伊自行打電話與他朋友聯絡,伊打給他朋友聯絡後, 約在屏東市「東海釣蝦場」外面,將5 公克K他命交給他 朋友並向他收取2,300 元。等到戊○○從小琉球回來後, 伊有將2,300 元交給戊○○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甲○ 訴二卷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仍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幫戊○○送了5 公克K他命,並 向對方收了2,300 元,對方的電話是0000 000000 號等語 (見偵卷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 並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戊○○、丙○○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 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 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自應以 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之 供述較屬可採,其後於審判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